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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偷税(1)

案例1 晓庆公司偷税案中的“一加二减三截留”

背景资料

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从事电视剧的制作发行和广告制作,公司法人代表为刘晓庆,总经理为靖军,财务负责人为刘晓红。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曾经在1997年、1998年、2000年拍摄了《逃之恋》、《皇嫂田桂花》等电视连续剧。

案情重现

根据群众举报,国家税务总局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02年4月成立了联合专案组,对以刘晓庆为法人代表的3家公司及其本人涉嫌偷税问题进行调查。经查明,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1996年至2001年期间,违反税收征管规定,通过隐匿电视剧版权收入、演出收入、收集充账发票、伪造员工工资表等手段偷逃各种税款共计人民币6679069.6元。在1997年、1998年、2000年拍摄电视连续剧《逃之恋》、《皇嫂田桂花》等电视剧过程中,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隐瞒已代扣的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418574.43元,不予代为缴纳。

违法事实

晓庆文化公司通过“一加二减三截留”等方式进行偷税行为。所谓的“减”,就是不列收入,少列收入,或者将进账进入往来账户,以减少账面收入。比如晓庆文化公司隐匿电视剧版权收入、演出收入等等;所谓的“加”,就是虚列成本,以加大账面支出,比如收集充账发票,伪造员工工资表等等;而“截留”则是晓庆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把已经代扣的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截留,将国家税款变为公司所有。

处理决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无视国家税收征管法规,采取伪造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且各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当年度应纳税额的比例均在30%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公司总经理靖军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参与实施其中的大部分偷税行为,构成偷税罪。鉴于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已在法院判决前将偷税款全部补缴之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靖军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1条、第211条、第31条、第61条、第52条、第53条,法院于2004年4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偷税罪判处北京晓庆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人民币710万元,以偷税罪判处被告人靖军有期徒刑3年。

议案说法

晓庆公司偷税案是典型的名人偷税案,虽然刘晓庆最终被免于起诉,可是案件本身还是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一个最显著的例子就是在案发后,尤其是当刘晓庆因涉嫌偷税被依法逮捕后,京城演艺界名人们掀起了主动到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的高潮。同时,晓庆公司偷税案也引起了我们对于“名人”的思考:名人作为公众人物在社会各个方面都会引起对他们的关注,有一点要注意,公众应当尊重他们的隐私。但是,依法纳税是包括名人在内所有公民的一种义务,不能因为是公众人物就可以有偷税的行为。名人更应当以自己的行为在社会上塑造一个积极的、向上的、健康的形象,成为自觉纳税的楷模。否则,如果名人不自觉纳税,公众就有权利对此予以监督,这并不构成对其隐私的侵犯。

资料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04-04-07

案例2 小额变大额,发票上面变魔术

案情重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进行2004年税务大检查中,工作人员对乌鲁木齐市新工建材公司税务检查时发现一张金额为997147元的可疑运输发票。经核实,这张发票是被涂改过的,发票署名是农七师124团的王某,王某涉嫌涂改发票进行偷税和抵扣税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自治区国税局和自治区地税局将此案列为当年督办的案件。2004年7月8日,三个部门向奎屯市公安局通报了这个重要情况。随后,这三个部门和奎屯市公安、国税,地税等部门联合成立专案组调查此案。

专案组查阅了乌市卡子湾水泥厂6年的几百册会计凭证,发现和王某有业务往来的运输发票单据7张。同时,专案组在乌市卡子湾水泥厂奎屯水泥分厂查阅该厂和王某发生业务的会计记账凭证十几箱,发现和王某有业务往来关系的运输发票19张。

专案组核对后发现,以上26张发票都被涂改过,涉案金额687万余元,随后,突击审讯了王某。面对证据,王某交待了犯罪经过。

从事个体货物运输以来,王某从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他往往是先到奎屯、石河子、沙湾、乌苏等地税务部门开小额发票,然后让乌市一名叫张军的人将小额发票涂改成大额发票,他再拿着被涂改过的发票到有业务往来的乌鲁木齐市卡子湾水泥厂、乌鲁木齐市卡子湾水泥厂奎屯水泥分厂等单位结账,从而实现偷税。

从1999年开始,王某在奎屯、乌苏、石河子、沙湾等地税务部门,以别人名义或亲自申报小额运输发票47张,然后到乌鲁木齐市找人涂改成大额运输发票,再到运货单位结账。其中一张被涂改过的发票,原来是7147元,涂改后变成997147元,这是被王某涂改过的发票中数额最大的一张。据王某交待,最小的一张发票由原来的600余元涂改成了6000余元。

专案组经过4个月的调查后认定,王某涉案金额722万余元,偷税58.2万元。因王某已构成偷税罪,2004年8月5日,王某被奎屯市检察院批捕。

违法事实

王某自从事运输经营以来,从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他先从税务部门开具小额发票,然后以涂改发票的方式把小额发票变成了大额发票,涉案金额722万余元,偷税58.2万元。

处理决定

鉴于此案被告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奎屯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以偷税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60万元,共计上缴国税和地税部门所偷税款及滞纳金73.9万元。

案例3 巧计设伏,智擒网上偷税者

背景资料

2005年4月,安徽省淮南市国税稽查局举报中心接到群众的举报电话,说他在淮南市的一个网上商店购买了一批服装、数码相机等货物,金额为45000元。货款已汇,货物也已收到,但对方拒不开具发票。值班人员随即记下了交易的详细记录和以及交易网站的网名、网址。

案情重现

税务机关在接到举报后,立即将该案件作为重点稽查对象,并组织了稽查组。稽查组迅速与公安部门取得了联系,由公安部门对该网站进行跟踪监控。经过几天的监控,发现了该网站确实存在着网上交易行为,并监测到汇款银行账号。

稽查人员来到有关银行进行外调,查询了该网站公布的汇款账户。结果发现,该账户是2003年5月以李某名义开设的,共有25条汇款记录,全部是外地汇来的。经过分析,稽查人员认为外地汇款极有可能是购货方汇来的货款。

稽查人员继续对该网站进行监控,监控信息显示,“五一”黄金周又有大量网民向该网站申购各种货物,该网站分别向各网民公布了5个银行汇款账号。经查,这5个银行账户全部是2003年5月以李某、王某、张某等名义开设的私人存款账户,共有108笔汇款记录,金额共计20万元。

稽查组在公安经警大队的配合下,于2005年5月18日对该网站进行了突击检查。在淮南市中心交叉路口一幢大厦的一间房子里,稽查人员从几台电脑中,当场查获了记录该网站销往全国各地货物的流水账,以及收到的部分汇款单等资料。稽查人员会同公安部门的电脑专家,当场对该网站的有关电脑资料进行了解密,查获了该网站通过网络销售货物的原始电脑记录。

至此,李某不得不交代了偷税事实。原来,李某在一次上网时,无意间看到有人在网上进行商品买卖交易,于是也申请了一个域名办起了网站。该网站从2003年5月份起,在网上开办了一家虚拟商店。李某通过网站在网上发布各种商品信息,如果有网民汇款购买,他再去组织货源。由于该网站销售的货物价廉物美,得到了网民的青睐,生意十分火爆。为了掩人耳目,该网站在各家银行以私人名义开设了5个账户。

经查,2003年5月至2005年5月,从该网站能核实到的商品交易中,发现李某共销售货物达108万元,未申报纳税。

违法事实

李某在网上开办虚拟商店出售货物,前后共销售货物108万元,不进行纳税申报,不向买方开具发票,隐匿销售收入,偷逃税款41788.46元。

处理决定

根据已经掌握的李某的偷税事实,稽查局对其做出了以下处理决定:补缴税款41788.46元、加收滞纳金7822.80元并处罚款65190元。

议案说法

网上开店作为一种新型的创业和就业渠道,已渗入到人们的生活之中,网上商品交易越来越频繁。但目前很多的网上店铺并没有办理相关的证件,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这一方面是由于多数网上开店者为利益驱动,有意进行无证照经营以便偷税漏税,另一方面的确是由于办证部门手续繁琐,而且监管缺位所致。针对这种现象,有关部门有必要加强改进工作方式:

1.安排具体的管理部门对网上开店进行统一归口申报、监督管理,简化网上开店的报批手续。

2.加强税法宣传,明确网上的营销方式必须要受国家现有的法律和规章的约束。

3.探索新的掌握网上交易的税收管理手段。

案例4 高率低套,税率上做手脚

背景资料

根据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四缸以上的动力(含四缸)及与之相配套的农用汽车,适用17%的税率,而四缸以下的农用机械则属于农机产品,适用13%的低税率。

案情重现

某农业运输机械公司,2001年10月投产,一般纳税人企业,主要生产农业运输机械产品,适用税率为13%,产品销往安徽、浙江、江西和福建省内。

2002年10月,该市国税局稽查人员对该企业开展专项检查。在翻阅有关账簿和凭证的过程中,发现该企业从2002年3月至9月,陆续从福建省漳州龙溪县购入四缸柴油机136台。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这期间该公司已销售四缸柴油机配套的农用车106辆,销售额为307.4万元,全部按照13%的税率提取销项,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为了少缴税款,该公司针对目前国家对农用车辆管理尚不规范,管理中还存在漏洞的现状,让农用车“套挂”农机牌,用意很明显,就是采取“高率低套”手段,减少应纳税款。经计算,该公司通过在税率上做手脚,少缴国家税收93009元。同时,该公司还存在13.67万元的销售材料不进行申报的偷税问题。

违法事实

采取“高率低套”手段,通过在税率上做手脚,少缴国家税收93009元;13.67万元的销售材料不进行申报。

处理决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第2条第2款和《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税务机关作出以下处理决定:追缴其税款及滞纳金,并对其偷税行为处以50%的罚款。

案例5 费用冲减收入少缴税款案

背景资料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注册资金1000万元,独立进行核算,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咨询、家庭装饰、销售商品房、房地产信息咨询等业务。

案情重现

2003年7月税务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反映该公司存在资金来路不明,有偷漏税嫌疑。针对举报反映的有关问题,检查人员对该企业缴纳地方各税情况进行认真的询问和调查取证,发现:

1.2001~2002年度,该企业支付客户赔偿款、违约金、诉讼费、工程款、煤款等共计2046026.26元(其中2001年度为1027802元,2002年度为1018224.26元),直接冲减售房收入(预收账款)。

2.2001年度该企业取得销售房屋收入及预收账款共19849869.83元,企业申报应税收入11852305.4元,核定纯益率为5%,已纳税195563.04元。

2002年度该企业取得销售房屋收入及预收账款共34425602.97元,企业申报应税收入37239795.6元,核定纯益率为5%,已纳税614456.63元。

3.该企业发放餐费未并入当月职工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8条第1款规定,该项餐费应并入职工当月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按照国税发[2003]47号文件规定,该企业应补扣2001年个人所得税1505元,2002年个人所得税2580元。

违法事实

1.2001~2002年度,该企业用支付给客户的赔偿款、违约金、诉讼费、工程款、煤款等费用直接冲减售房收入(预收账款)。

2.该企业发放餐费未并入当月职工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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