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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4200000021

第21章 偷税(3)

为了招揽顾客扩大销售额,该单位策划了“兑奖”促销方法,当顾客在超市购买一定金额的商品后,不通过税控收银机前台操作而直接在后台凭发票领取免费商品,以达到逃避税收的目的。因实行逐日报账制,为了便于核查库存商品余额,该单位将出售的促销商品按实际售价逐日汇总登记“兑奖”明细记录。

该单位通过采取“兑奖”的形式将外购商品无偿赠送他人,2003年1月~12月在账簿上共计少列销售收入58862.12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0006.56元。

违法事实

采取“兑奖”的形式,不通过税控收银机前台操作而直接在后台凭发票领取免费商品,从而少列销售收入58862.12元,少申报缴纳增值税10006.56元。

处理决定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第8项,《税收征管法》第63条规定,当地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该单位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追缴增值税10006.56元,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以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

议案说法

面对竞争激烈的市场,许多从事超市经营的商贸企业特别是小型商贸企业为了招揽顾客扩大销售额,通常会使用有奖销售等手段刺激消费,采取进、销商品不通过税控收银机、不入账的方法千方百计地偷逃国家税收,手段相当隐蔽。稽查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只有综合运用各种稽查方法,善于捕捉违法线索,才能最终发现问题,一查到底。

案例10 首例虚增固定资产偷税案

背景资料

1993年春夏季节,张康辉作为广东省湛江市霞山民政福利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以2901.5万元价格从国际船舶买卖市场购得一艘加拿大造旧客滚轮,起名为“南海明珠”。当年8月,张康辉成立了湛江康大船务公司。1994年6月10日,张康辉以个人身份代表当时尚未成立的大连康大船务公司与同是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湛江康大船务公司签订了协议,以470万元购进“南海明珠”。随后,注册成立大连康大船务公司,张康辉是法定代表人,郭大庆为副总经理并负责机修和经营(于1995年下半年始主管财务工作,于2002年8月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海明珠”轮作为固定资产注册500万元(其中470万元为固定资产,即船;30万元为上级拨款的流动资金。),经营时间为1994年8月2日开航至1999年末停航。

案情重现

1994年11月,郭大庆经在张康辉授意下,以湛江康大船务公司的名义委托北京中惠会计师事务所第二分所对“南海明珠”轮进行评估。该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评估时,未对船舶各种技术性能进行测试,就将该船价值评估为13109万元。作为高级工程师的郭大庆虽明知该船的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价值于法无据,却仍然与涂某在评估报告上签了字。

在湛江康大公司拿到假评估报告书之后,同年12月6日,与大连康大船务公司签订了“南海明珠”轮转让协议,转让价格是按13109万元的评估价值确定的。双方约定大连康大15年内将转让费付清,并按年利率10%支付转让总价余款的利息。依据该协议及湛江康大船务公司转来的资产负债表,大连康大船务公司将固定资产入账价值调增为13109万元,并以此作为固定资产原值提取折旧。

2002年8月,大连市地税局接到国家税务总局转去的一封群众举报信,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大连市地税局抽调人员组成专案组,并请公安部门提前介入案件的查办工作。大连市地税局第二稽查分局在对大连康大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认定评估当时的“南海明珠”轮的固定资产原值应为2901.5万元。大连康大船务公司虚增了固定资产原值,自1994年至1999年度共计多提取折旧805.08万元,多提取利息2867.98万元,使该单位表面上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隐匿了企业所得。隐匿的大量收入作为资产转让费用支付给了湛江康大,造成大连康大虽多年经营却无盈利,从而借助形式上合法的资产转让协议偷逃巨额企业所得税。

此外,身为大连康大的财务经理郭大庆,于1997年指使财务人员以购置燃油和维修费的虚假名义,开具发票入账,列入运输费支出中,从账内套取现金273.13万元,转入账外账中,造成企业应纳税额减少,偷逃当年企业所得税。

违法事实

1.用虚假评估虚增固定资产原值,从而多提折旧,少缴企业所得税。1994年至1999年共计多提取折旧805.08万元,多提取利息2867.98万元,少计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

2.以购置燃油和支付维修费的名义套取现金273.1万元,并转入小金库,少计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企业所得税。

处理决定

2003年9月25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将大连康大船务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张康辉、郭大庆以偷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大连康大船务公司主观上积极追求少缴企业所得税结果,客观上采取了以虚假手段调增固定资产原值,多提取折旧和利息隐匿所得,并采取虚增经营成本,增设账外账少列收入的手段,偷逃企业所得税,直接造成国家巨额企业所得税减少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已构成偷税罪。张康辉、郭大庆直接参与偷税行为,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偷税罪。法院判决如下:判被告大连康大船务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900万元;判被告人张康辉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900万元;判被告人郭大庆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900万元。

议案说法

此案是我国首例被查处的通过虚增固定资产进行偷税的案件。这一案件在揭露出部分不法企业以虚假合同进行偷税的同时,也暴露出当前中介机构管理不规范的现状。这种现象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较多。那么究竟怎样才能防止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税款流失?结合本案,我们总结了以下几个需要注意的地方:

1.应严格要求具备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亲自评估,各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行使自身的工作职责。

2.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全过程介入企业的改制工作,不能只想着快点甩包袱,就在一卖了之的错误思想指导下一味迁就购买方。

3.税务部门必须加入改制清算小组对企业的改制工作,并进行全程监控。

资料来源:《华商晨报》2005-04-20

《大连日报》2004-04-09

案例11 “差旅费”中发现隐匿税款

背景资料

一家服装企业,生意非常红火但是纳税额却是依然很少,这其中会不会存在什么偷税行为呢?湖北省枣阳市国税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决定对这家企业进行检查。

案情重现

当检查人员来到这家企业时,企业财务人员正在安静地工作。在检查人员提出稽查的要求后,该企业财务科长安排工作人员打开文件柜,拿出整齐的账簿和装订的凭证接受检查。初步检查表明,企业账面上销售收入的核算,增值税进、销项税额的计提都没有大的问题,账面反映的信息符合逻辑,似乎并没有可疑之处。

但经过更仔细的检查,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上发现了问题,其中“其他应付款——某公司”的明细账上几笔合计为713145.30元的借款很可疑。经过检查发现,该企业记账凭证上所附的原始凭证没有双方的借款合同,并且每笔借款都不是整数。检查组人员认为这种借款行为是很不合常理的,这很可能是企业隐匿的收入,稽查人员决定将其列为稽查重点。

该企业相关人员对此做了以下解释:这些款项是向某公司拆借的资金,口头上进行了协商,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他的解释让稽查人员更加确信这其中一定有问题,因为几十万元的资金往来,不可能不办理相关手续。

稽查人员重新打开企业账簿报表,细心地排查线索。终于,企业纳税申报表中一个异常现象引起了稽查人员的注意:该企业申报的进项税额大部分是购进原材料,而同样可用来抵扣运输费用的进项税额基本上没有。是企业财会人员不懂政策未按规定申报,还是有意为之?为了进一步摸清情况,稽查人员决定查一下该企业的差旅费支出。

细心的稽查人员很快发现该企业的“管理费用”中列支的“差旅费”凭证上赫然写着“送货到某企业”的“差旅费”报销票据。结合这家服装企业的销售明细账,发现该企业从未记载来自某企业的销售收入。在事实面前,这家服装企业财会人员最终不得不说出实情,原来这几笔款项是加工费收入,因为对方未索取发票,企业便将其记入“其他应付款”,隐匿了销售收入。

违法事实

该企业有意将加工费收入713145.30元记入“其他应付款”,隐匿了销售收入,从而不提销项税额,偷逃增值税103619.40元。

处理决定

稽查人员将该企业的上述行为定性为偷税,并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对该企业取得的未记销售收入,未提销项税额的加工费收入713145.30元追缴增值税103619.40元,并处以偷逃税款1倍的罚款。

案例12 “小金库”的破灭

背景资料

君泽公司成立于1994年,该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经营黄金、珠宝等贵重商品,该公司于1997年12月进行了转资。甲自1994年至被捕前,一直担任君泽公司经理,1997年转资后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

案情重现

1994年该公司成立后,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有部分购货的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为了贪图价格上的优惠,表示不需要开发票,直接用现金或其他方式结算。甲认为这是个对双方都有利的主意:不开发票,价格可得到优惠;这部分销售也可以不反映在该公司的账上,税务部门就无法查到,税可以不用缴,自己的好处也不少,至于公司真正的经营情况,可以另外设置一本账册来反映。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甲伙同这些人将账外账越做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1994年至1997年4年内共计隐匿销售收入8053205.56元,偷税1170123.89元,所偷逃增值税税款占应纳税额的68.2%。1997年12月转资后至2000年底,仍采用做账外账的方法隐匿销售收入2657485.01元,偷逃增值税合计386130.3元,所偷逃增值税税款占应纳税款的64.54%。

2000年9月某外地国税稽查局来人要求当地国税局配合,向该公司了解一家公司自1994年至1996年以来向该公司进货的情况时,结果发现该公司账面上竟没有与这家公司业务往来情况的记录。针对这一情况,当地国税局陪同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立即对该公司1994年至1996年的所有账册进行检查,发现了该公司偷税的秘密。因涉案金额和偷逃税比例较大,税务机关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001年6月26日,甲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偷税事实。同年,7月24日该公司会计乙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参与偷税的事实。

违法事实

甲利用担任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伙同历任会计共同操作,通过在公司设立账外账的方式,1994年至2000年底共隐匿销售收入10710690.57元,偷逃增值税1556254.19元。

处理决定

2001年12月30日,人民法院以偷税罪判处君泽公司原经理甲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判处原公司会计乙有期徒刑1年,缓期1年6个月。

议案说法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应尽义务,但是总有一些人为了小团体和个人的利益,置国法于脑后,不惜牺牲国家的利益,私自设立小金库,干起了偷逃国家税收的勾当。

从本案不难看出,甲既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又是总经理,会计人员也与公司有着很大的经济利益,这种不合理的安排,促使其在利益的驱动下,出现了经济上的违法行为,也就不足为奇了。因此要建立完善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特别是财务管理制度,做到遵纪守法,严格按国家法律、法规办事。

企业设立账外账偷逃国家税收的现象虽然只是少数,但对国家的损害是极其严重的,这种现象的存在如同肌体内的毒瘤一样,必须坚决予以铲除。而且,设立账外账还极易诱发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因此,我们必须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决不可掉以轻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63条明确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就是偷税。

《刑法》第201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的1~5倍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5倍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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