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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法治中国的可能性(6)

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地方性知识,因为现在,就是说强调中国有中国的一个地方性知识,西方有西方的一个地方性知识,所以这两个法律体系是不相容的,因此是没有办法借鉴的。那么,它批判主要针对的是西方的法学传统,这基本上是建立在一个线性的发展观的传统上的。所谓线性,就是把中国社会看成是一个传统社会。所以,你的法律观念、法律程序,当然你是不是有程序,它不承认,就说这些东西都是传统社会所创造的比较落后、比较愚昧的东西。但是,相对而言,在这个线性的基础上,西方社会是发展在一个比较高级的阶段。这个地方性的知识观念,比较强调乡规民约,或者强调中国法律的一些特殊性,人情等等。这些人,就我的理解,其中的一个理由,是要在知识论上批评这种线性发展观,就是说,不承认某种法律体系是高于另外一种法律体系的,不承认所有的法律体系要追随那么一种更高级的法律体系的,也就是说,不承认这种发展的方向是必然的。按照《大分岔》(这是一个历史学的作品)的基本意思,它实际上走的是一条不同的路线,有的时候这两种路线可能没有办法比较,你用一种路线的价值观,来分析另外一种的路线的价值观,也许是不适当的。所以,在我理解中,知识论方面,它们有这样的一种预设,那么这里边,给季卫东教授提出来一个问题,就是为什么普遍主义的发展观可以讨论中国的法律问题。

第三个问题,就是说事实和规范的问题。因为比较强调地方性知识的学者,通常会认为自己的研究是一个从事实出发的研究;而比较现代派的,或者说维护西方的,维护一种现代性的法律系统的这种学者,是一种从规范出发的研究,就是说在他的脑子中已经预设了什么是正确的,什么是错误的,什么是文明的,什么是愚昧的,什么是先进的,什么是落后的,什么是应该的,什么是不应该的,他已经有了这么一些规范,已经有了这么一些分类,然后去看一个具体事实的时候,比如说,这个事实发生在中国,是中国农村的一个法律现象的时候,实际上很容易把这些现象和脑子中的这些规范、这些类别联系起来,然后把这个现象放到某一个类别里面去,比如说是文明的还是愚昧的,是先进的还是落后的,是传统的还是现代的。这些学者就认为,他们实际上是从事实出发,而不是从规范出发的;而从知识论上来说,他们反对从规范出发的一种研究事物的方案,或者是研究的策略,认为从这个规范出发,这些规范不过是一些在别的社会已经出现的东西,或者是已经研究起来的东西,如果你从这些规范出发,无非是一个传播者,但你不是一个研究者,一个研究者的重要作用是要发现新的东西,提出新的规范;如果说,你只是希望中国的一些事情符合一个已经有的规范,我听到有的学者就提出来说,这个是一个二道贩子。当然,这是一个很情绪化的说法,我觉得我们可以抓住其中的一些含义,就是这个传播者的角色和研究者的角色,他们把自己定位为是一个研究者的角色,可以发现新东西,而这个新东西与西方是不一样的,所以不应该从规范出发。因此,事实和规范的关系以及对于研究者的知识论这个角色,是一个什么样的关联,这也是一个问题。

第四个问题是一个比较技术性的问题。有一些学者会认为,程序正义会缺少一些弹性,就是说,当某一个事件达到伦理极限的时候,它没有办法改变自己原来程序的规则来显示出一种弹性,使它更大地接近于公正,认为程序正义好像很死板。我举个例子来说,这是我去年听到的一个例子,我不知道跟这个是不是那么准确地吻合,但是也可以举这个例子来帮助我们理解这个问题。

就是有一个村里边的年轻人,这个年轻人经常在村里偷东西,抢别人的东西,有时候别人不给他的时候,他就划别人两刀,总之这个年轻人就是作恶多端,全村人都很恨他,但就是制服不了他,如果他偷了一点东西,报告了警察局,最多是把他抓去拘留两天,就又放回来了,但他下次还继续这样做,所以大家都觉得这个人很头痛。

结果有一次,这个年轻人就和父亲发生了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父亲用什么东西打了他一下,一下就打到他比较致命的地方,一下把他打死了。这个打显然不是谋杀,而是在争斗过程中的,我不知道能不能定义为一个自卫,总之是一个失手吧。他不想打死他儿子,但是一下就把他打死了,此后依据法律程序父亲就被带到这个县公安局去了,然后用这个法律的程序来诉讼。诉讼的时候,这个村子的男女老少几百人都坐到那里旁听,老太太都坐在地下,就想看看这个结果究竟是什么。如果这个结果是要定他父亲的杀人罪成立,把他在监牢里关几年,或者是怎么样的话,他们就要抗议。

由于这个压力存在,迫使法官改变了他们原来准备判的那个结论,最后就是宣布他父亲无罪。因为在那些老百姓看来,这是在为民除害。

但是,这件事情符合不符合法律程序?如果根据程序正义的话,他是否应当为失手(不叫杀人的话)付出某种代价?法律是否能够很公正地解决这个问题?好像看起来这个判案最后是很有弹性了,其实他是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去判;如果按照法律程序的话,即使是象征性的惩罚,这个父亲也是要进牢的。所以,有的学者会觉得程序正义会缺少弹性,那么怎么样来回答这个问题?其实,我觉得这些问题当中,比较关键的一点还是普遍主义的一个观念,如何在中国的法律事实当中发生作用的问题,以及人类的冲突比如说发生在中国的冲突或者说发生在美国的冲突,日本的冲突,欧洲的冲突,这些冲突有没有一种人类的共性的存在?可不可以使用一种共性的法律系统来处理?其实,最基本的还是要回答这些问题,以及所有的人,包括欧洲的人,美国的人,中国的人,对法律的信念,是不是建立在一个比较相似的一些伦理的基础上的?

比如说这些地方的百姓是不是都追求公正,而他们对公正的看法是不是基本上是一样的,是不是都追求善,是不是都追求某种伦理,是不是在这些方面都是一样的。如果要是一样的,那么很显然,一个普遍主义的法律能够建立起来;但如果说不一样,确实他们有他们的公正观,我们有我们的公正观,那么就没有办法再建立起来一个大家都同意的程序。所以,我觉得这几个问题,其实是值得去答辩的,以便去澄清好多误解。

季卫东:

谢谢张静教授的评论,每一个意见都抓到了点子上。我觉得非常好,也使我有机会在这些问题上展开,说明我自己的观点,非常感谢!而且张静教授她采取了一种很中立的态度,来把两种不同的观点展示出来。我觉得非常好。

我对这个问题先进行一下简单的回答。首先是第一点,就是关于后现代法学对现代形式主义法学的批判,就是形式有没有办法证实实质性正义。这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实际上,战后的法律理论的一个重要问题就在这里。哈特和富勒的争论实际上就是在这个问题上发生的。这个问题,首先我要用一个反问来回避这个问题对我的批评,然后我再正面地阐明这个问题有可能往哪个方向展开。就是说,形式没有办法证明实质性正义的话,反过来说,实质性正义是否有办法达成普遍性的共识?我觉得可以提出这么个问题来,就是说,如果实质问题上我们大家都能达成共识,那也行,不成为问题,但是在现在这样一个多元的社会,问题这么复杂,我们能不能在实质的问题上达成大家都能接受的共识,这是一个最大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我们可以看到在西方战后的法学理论中,有几次大的争论,哈特和富勒是非常典型的。到了后来,哈贝马斯和liule之间的争论同样在这个问题的延长性上,liule更强调程序的正义,而哈贝马斯更强调伦理性、合意的真理,大家都达成共识的真理这一面,所以哈贝马斯更强调实质性的这一面;但是,在1987年之后,哈贝马斯明显修正了他的立场,往程序这方面来考虑,因为本来这个过程就是在强调理想的对话状况下。这个理想的对话状况是什么样的,就是程序设计的状况,在这个意义上。他本来的理论空间已经有了程序化的契机,到了最后,当他在实质性的正义上走不过去了,因为合意的真理究竟如何来达到,当他回忆过去的时候,他在1987年之后开始转向程序,所以最后才有了在邓正来先生编的《中国社会科学季刊》里翻译过来的程序主义的民主观,这是他的一个变化的轨道,所以我在这里没有给出结论;但是,这个变化对大家深入思考这个问题有帮助,我想这问题不会马上解决,这问题还会争论几十年、几百年,因为这是永恒的主题,法哲学里面永恒的主题,不会很快解决的。

第二个问题,关于地方性知识的问题。对我来说,我是反对信息发展观的,我一直认为多元化的发展是必要的,而且中国社会本身就有一定的多元性,这一点是没有问题的。当然也存在着线性的发展观,无论是过去的20世纪60年代的现代主义,还是包括我们所接受的马克思主义,都是一种线性的发展观,都认为人类必然有几个发展阶段,最终要天下大同。实际上,我们知道这个是不太可能的。那么多元发展观,我们对它进行批判的时候,一个是线性发展的问题,我觉得对我们来说不存在这个问题,那么剩下第二个问题,就是有没有普遍性的、普遍主义标准的问题。因为你强调的地方知识,对我们意味着一部分争议是不能试验的,所以关键在这个地方,有没有普遍主义的问题。对我来说,我认为有一部分是有普遍主义的,有一部分是没有普遍主义的。我承认有一部分没有普遍主义的,这个我想是没有争议的,但是我还承认是有普遍主义的,有的人可能认为一点普遍主义也没有,那么我认为是有一部分是有普遍主义的,这一部分可能会发生争论。

我觉得这个问题的解决有一个中间环节,就是有没有可比性,如果你承认不同的地域性知识之间可以理解,可以进行比较,这就好办了,我觉得至于是否真正地具有普遍主义的东西,可能有不同的价值判断。我们往后再说,我首先提出来有没有可比性。如果承认地域性知识之间有可比性,那么就意味着,既然有可比性就可以比出高下来,就会有更好的选择,虽然不一定是最好的选择,然后大家都在讨论更好的解决方案中,我们就有可能在这个方面达成一致的看法。所以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可比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你认为所有的问题都不存在可比性,那么我们如何建立法治秩序,甚至如何建立社会秩序,因为大家都有一个说法,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怎么可以比较?那岂不是天下大乱吗?所以对地方性知识的问题,我做出这样一个回答。

第三个关于事实和规范的问题是这样的,就是说,首先,我觉得张静教授很客观地介绍了一些批评的意见,我觉得这个批评意见是有道理的,但是,有一点标签化了,就是在强调规范这方面似乎过了些。实际上,我认为事实和规范之间存在着互动的关系,对我个人来说,当强调规范的时候,当然它强调的是一种演绎性的思维;当强调事实的时候,往往强调的是一种归纳性的思维。这个地方,实际上我自己包括我原来写的那些论文,大家可以看出来,归纳性思维的这个现象还是比较明显的。那么我在归纳性思维可以适用的这个部分究竟是怎么看的,这个很重要。这个地方,我想提出两个因素,可以作为参照性,就表明在这个立场上,纯粹从世俗角度把我所主张的立场看作一种规范的立场是不适当的。

在我的论文中,我提到了两个因素,一个是功能是否可以等价,其实我特别强调功能可以等价,就是说,我们不一定完全跟西方走同一条路,而且在西方那里也有不同的模式;但是有一点,有一个社会功能可以用不同的方式去实现,这点应该承认。

这个时候才会承认存在有不同的模式,比如说经济发展,你发展我也发展了,中国有中国的模式,这都可以的;问题是这中间有个功能等价,我们能够很有效地来发展经济,这一点你要是承认的话,那么好,事实和规范之间的界限就会出来了。另外一个,更大的问题表现在含义上,首先含义本身就是价值判断这个问题,是不是事实本身就是个问题,因为这个就是规范,价值就是规范,地域性知识提供的很多东西就是规范,这是规范这不是事实。第二点,就算我们把它看成是事实,含义性的事实的话,含义性的事实有没有可以沟通的一面,如果不可以沟通,我们就自说自话,大家都关起门来;但是社会存在的话,它必然存在沟通,必然存在沟通就会有一个可沟通性的问题,如果存在着可沟通性的问题,那么必然要有普遍主义的设定,这个设定不是说包揽一切,但是必然在一定范围内。所以,从这一点上,我可以回答主题了,这是第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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