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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嫁妆与清代妇女的财产继承权(5)

尽管奁田属于嫁妆中的特殊成分,但清代将田产作为嫁妆陪送给女儿的现象在各地都有存在。各地对陪嫁土地的称谓有所不同,除“奁田”外,还有“胭粉地”、“女户田”、“养姑田”等叫法。“胭粉地” 就是供女儿出嫁后私房花费的土地,“女户田”则权属更加明确,是注册在女子名下的土地。当然,“女户田”的来源有多种方式①(参见李智萍:《宋代女户的财产来源》,载《平顶山学院学报》,2005 (12)),从娘家带来的奁田是女性名下田产的来源之一。但是奁田作为妇女继承母家的土地,与男子继承土地有一些不同。正如前文所提到的,其土地权属问题十分复杂,并且具有不确定或不完全的特性。

1田面权与田底权

众所周知,中国传统社会土地权属分为田底权和田面权两部分,这种分别方式本是用以区分土地的所有权和耕种权的,但是在婚嫁问题中,田底和田面被赋予了新的含义:田底权指土地的最终归属权,而田面权则指土地的收益权。如广西《平乐县志》记载,当地有“崽吃田底,女吃田面”谚语,方志作者将其解释为:在陪送女儿嫁妆时,“富者每按其一岁之租额所入以为支出之标准”①(《平乐县志》卷二,《风俗》,民国二十九年铅印本),即将土地一年的收益作为女儿的嫁妆费用,而土地的最终归属权属于儿子。但是,根据我们对于地方志及各种风土志的研究,这句谚语含义应该更为广泛。清代许多地方,陪送奁田只意味着赠予女儿土地的收益权,如台北,妆奁中若含有一块田地,则“表示分配一份田租”②(《台北市志》卷四,《社会志·风俗篇》,1957年至1980年铅印本),土地原本的所有权(田底权)不变,主家对土地的管理和佃户的耕种权也不变,只是将土地每年的收益(田面权)送给女儿。以下列契约为例:

立对妆奁租字人叶际昌,有承父明买过林辉显、彭煌赞等水田贰所,坐落土名大店穅榔庄,四至界址印契内载明。现耕佃人林天顺、彭堪。兹因小女锥者婚配林家,其衣食等用饶足可知,但自己针线花粉,时或需用淡薄,爰将该田每年六月早季对佃人林天顺踏出小租谷六十二石,又对佃人彭堪踏出小租谷三十四石,计共七十六石正,付锥者对佃收去,以便自己零星费用。此系喜悦,亦须有凭,合立对妆奁租字一纸,付执为照。

批明:每年六月早季踏出小租谷计七十六石正,付锥者对佃人林天顺、彭堪支收足讫,再炤。

光绪二十二年丙申十月 日

在场人 叶宣记

立对妆奁租字人 叶际昌

立喜添妆奁租谷字人魏贤森,今因遵慈亲遗命,即将祖父遗置田业一所,址在六张犁庄,愿将此处租谷拨出五十石正,以付胞妹妍记,借作历年花粉之需。至早季收成之日,自当依时结价,统算银项若干,一齐支付胞妹收入。合应喜立妆奁租字一纸,付执为照。

光绪十九年葭月二十七日

立喜添妆奁租字人魏贤森①( 《台湾文献史料丛刊》第九辑,《台湾私法人事编》,381~382页)

以上两份奁田契约,与前文光绪十一年(1885)台湾的奁田契约一样,都对土地的来源、土名、界址等进行说明。不同的是,这两份契约只将土地的收益(田面)赠给女儿,做“针线花粉”费用,即所谓的“胭粉地”之意。当然,女儿若用于他项,亦无可厚非,女家以“针线花粉”的名义陪送奁田只是出于对男方家庭的尊重。从两份契约的字面意思来看,前一家的租额由女儿自行向佃户收取(当然也可由女婿或夫家人代为收取),后家则由其兄长收取租谷后折算成银两支付给胞妹,这恰巧反映出妇女对田面权的两种不同占有方式,即直接获取租谷或获取与租谷相应价值的银两。但是,两则契约中均没有对女儿拥有田面权的时限做出规定。那么,女儿对这块土地的收益权是永久的,还是暂时的?或者说,是只在妇女生前供其购买“针线花粉”,还是也供其子孙后代花费使用? 根据贵州《平坝县志》记载:凡是用土地做嫁妆的,“苟无特别契约”,“其效力只及于嫁女之生前。谚所谓‘姑娘田,姑娘土,姑娘死了归旧主’是也”②(《平坝县志》第二册,《民生志·风俗》,民国二十一年贵阳文通书局铅印本)。如果女家没有写立特别的契约,或者在契约中没有明确土地的权属分配,则女儿只拥有土地的收益权(田面权),而且此权利只在出嫁女有生之年有效,妇女一旦去世,土地的全部权利归还男家,其子孙不得继承土地的收益权(田面权)。那么,以上两则契约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奁田收益权的期限,但是也没有说明此权利可代代下传,则女家在女儿死后将会把奁田的收益权收回。

也有的奁田契约中写明土地收益权期限,如以下契约:

立随奁字父□□□,夫邻里乡党,原有相周之义,膝下小女岂无分赠之财,况小女未字在家,又能孝顺无违。余平生薄有储蓄,特向内人及小儿等妥议,许将买过□□□堡□□庄□□□田一宗,年收小租粟□十□石对佃,交与小女□□□作于归随奁之费。其契券仍存在吾家,俟小女□□身故后,女婿外孙等须就此小租粟□十□石对佃,交还外家原主掌收。合立随奁字一纸,付小女□□执照,以杜日后争端。汝辈须曲体吾意,切勿违背前言。

光绪三年 月 日

代笔人□□□

婚配媒人□□□

立随奁字父□□□

此契约中明确指出,奁田地契仍然存放母家,女儿只享有土地的收益权(田面)。如果女儿去世,女婿和外孙不得占有土地收益,须“交还外家原主掌收”,这样土地的各项权利就没有任何疑义存在了。奁田的另一种陪送方式是将田底与田面全部转赠给女儿,为女儿女婿家庭世代所有。台湾《南投县志稿》记载了当地的习俗:在陪嫁女儿土地时,如果“用一量斗内装一块土”,就表示“其陪嫁的田地永远属于此女,即使此女死亡后仍可属于男方所有”;如果“量斗里放一束稻禾”,则表示“此女陪嫁的田地仅给女有使用权,直到此女死亡后,此田地仍然需归还女方”。①(《南投县志稿》卷六,《风俗志》,1954年至1979年铅印本) 用量斗内装土和稻禾的方式,让人们一眼就可以看出陪送土地的权属分别,是一种非常简明的办法。但是,这种非书面形式的授权,在经历长久的时间之后往往容易界线模糊、引发纷争。大部分陪送奁田的家庭,特别是将田底权和田面权全部转赠给女儿的,一定要另采用书面契约的形式来证明奁田的权属。以下是两份陪嫁奁田的契约文书:

立据字父弘庆,己手置有民田数号,坐落十二都新乾田中地方,土名上确头、左福坪、墙头等处,年载租米陆石,应受苗米六斗,立在淳化乡陈君威户下的价银陆拾陆两纹广(银) 正。今拨与长女为妆田,向胡处前去收租管业,俟后原主或凑或赎,胡家自行理论,其粮色口即割入户,不得负累。今恐无凭,立据字并承佃叁纸,统付为照。

外兄水牛姆并仔姆并仔统付再照。

计开

佃户池德受,年载租米六石正

年例田牲二只,中旦一席

乾隆十九年七月

立字据父 弘庆(花押)

代字舅公 德义(花押)

立嫁女妆奁字人郑茂炳,有名买过王湖田园一宗,大小合共九丘,抽出契内田一丘,受种子一分零一毫三丝正,蕃薯种三千八百余种。东至宵太路,西至郑本田,南至郑本园,北至郑本田、吴田、埔仔乾,四至明白为界,交过李学官掌管收成,以为祀业之物,与房叔兄弟侄无干,亦无交加来历不明,保此田果系是郑茂炳大契内抽出作嫁女妆奁,日后子孙不得争讨。恐后来反心无凭,今欲有凭,苟立嫁女妆奁田业字一纸,交过女婿李学官,付执存照。

咸丰十年二月

立嫁女妆奁字人 郑茂炳

代书人 自笔①(卢增荣:《清代福建契约文书中的女性交易》,载《东南学术》,2000 (3))

两张文书都是由出嫁女的父亲出名写立的,文书主要内容大致相同,仍是说明陪嫁田地的土名、四界、土地来历、收益和租佃等情况。与前边三份文书不同的是,这两份文书即是《平坝县志》中所说的“特别契约”了,有了这样的契约,说明女家将奁田的所有权(田底)和收益权(田面)一并转归女儿女婿,由他们负责“收租管业”。第一份契约中的奁田系他人典出的土地,今后原地主如何处置,也由女儿女婿交涉办理。这种形式的奁田将留传给女儿的子孙后代,母家不再收回。后一份文书还特地说明“日后子孙不得争讨”,以杜绝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

2母家对于奁田权益的干涉

有学者认为,奁田属于分割产权:所有权在娘家,使用权在夫家。②(参见张小军: 《象征地权与文化经济———福建阳村的历史地权个案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 (3)) 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奁田是一种特殊的土地转让形式:既区别于土地买卖,因为双方并不涉及金钱交易;又不属于土地的完全转移,因为即使母家写立契约,将土地所有权、收益权全部授予女儿,他们往往还会保留对于奁田某种权利。

《清史稿·列女》中记载的浙江桐乡濮氏女,“其父无子”,“万金悉畀女”,嫁妆中“田宅、奴婢、什物皆具”。但是,由于濮氏女违背母亲意愿为父亲置妾生子,“母憾女,尽收田宅、奴婢、什物,驱就他舍,屏勿复相见”①(《清史稿》卷五百八,《列女》,14030页)。濮氏女嫁妆中的奁田是否写立契约文书,今已无从考证,但无子家庭所陪送给女儿的土地房宅一般是具有完全意义产权的,如果只给女儿“田面”权利,女儿死后其家亦无兄弟子侄可继承。尽管如此,濮母在一气之下可以将赠给女儿的所有奁产全部收回,其女“乃骤贫”。

《清稗类钞·婚姻类》载:“香山郑家村,其始祖郑某,积产至数十万,年将七十,无子,仅一女,已嫁,不复作求嗣想,遂倾产与婿,欲依以终老,数年矣。一日,偕婿父散步郊外,忽外孙以饭熟请,郑以为唤己也,应之,而外孙以请其祖对。食已,因思竖子且如此,其余可知,遂决计他徙。而券契累累,均在婿手”,郑某于是设计将各类券契从女儿手中骗出,“启户遁”②(《清稗类钞·婚姻类》,2038页)。

从以上两例可以看出,尽管母家将土地等资产陪送给女儿,却仍然保留有一定的权利,比如可以随时将资产收回。这说明妇女对于奁产的所有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她们的行为不符合母家要求———濮氏女为父纳妾、郑某外孙不尊敬外祖,都可能导致她们失去奁产。江苏松江一带陪送奁田的习惯则是,“须出嫁之女生有外孙,方将田单交与过户”③(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19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如果没有生育男性后代,女家即有权将奁田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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