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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11)

七、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血液的采集、供应或血液制作、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受血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在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工作中,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客观方面注意:

(1)行为人在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工作中,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进行作业;(2)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3)本罪是结果犯。本罪主体只能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根据《刑法》第334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医疗事故罪

(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

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务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二)医疗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医务工作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

医务工作的天职就是治病救人,国家为了保障医务工作有序,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目的就是保障医务工作健康有序,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医务工作的法律、法规。

对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事故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造成了医疗事故。注意两个问题:

(1)行为人在医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严重不负责任”,即行为人违背了国家有关医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医务部门的规章制度,没有履行医生应尽的义务;(2)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以上两点必须同时具备,才成立本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医务人员应作广义的理解,即无论是在何种所有制的医疗单位从事医疗工作,凡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认的从事医务职业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防疫人员、药剂人员、医疗管理人员、麻醉人员等都属于医务人员的范畴,但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三)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1.本罪与一般医疗过错的界限

二者的相同点:行为人在医务工作中都有违规和不负责任的行为,都给被害人造成了损害。都是过失行为。二者的不同点:是否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如果给就诊人造成了一般轻微伤害的,只能作为一般医疗事故处理,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2.本罪与医疗技术事故的界限

医疗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务工作中,由于业务水平低,或者经验不足,或者单位医疗技术设备太差等客观原因,在医疗过程中,对就诊人已尽力救治,但由于上述客观原因而造成就诊人病情恶化或者死亡的,一般不应按犯罪论处。

3.本罪与医疗风险事故的界限

由于一些高难度的医疗手术常常伴有巨大风险,如果把那些医疗风险事故也作为犯罪来处理,显然不合情理。因此,正常的医疗风险事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医疗风险事故”,是指由于现代医疗水平的有限性,在诊疗过程中发生了事与愿违的不良结果。本罪与医疗风险事故的区别在:本罪中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过失行为所致;而医疗风险事故造成的就诊人伤亡,则属于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

4.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相同点:都属于责任事故,都是过失行为,都有一定的结果的发生。二者的不同点:(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医务工作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而后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2)客观表现为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医务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了就诊人的伤亡结果;而后者的表现形式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3)主体不同。本罪主体限于医务人员;后者的主体则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或领导。

另外注意,如果行为人借医疗之便,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

(四)医疗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非法行医罪

(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医务管理制度和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为了确保公众的生命与健康安全,我国对从事医疗职业的人员规定了有关执业资格制度,即从医人员必须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其目的是保证从医人员必须达到相应专业水平,以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不受或尽可能少受侵害。一些不法之徒为了赚取不义之财,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也从事医疗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医务管理秩序,而且由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行医人员往往缺乏医学知识,很可能给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伤害。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行为。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国家医生执业资格而擅自行医。其行医方式多种多样,如可以自己挂牌行医,也可以是挂靠其他单位行医等。本罪是情节犯,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限于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本罪的故意仅仅是就行医而言,但对非法行医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行为人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以行医为名,而实施伤害或杀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非法行医罪的认定

1.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相同点:侵害的都是国家的医务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与健康权利;都造成了就诊人的生命与健康的损害;行为人都是在行医的过程中造成了危害结果。二者的不同点:(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后者的主体是国家认可的医务人员。(2)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后者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2.本罪与以行医的方式实施的诈骗行为的界限

非法行医者往往是为了敛取钱财,所以本罪与以行医为名而行诈骗钱财之实的诈骗犯罪十分相似。二者的不同点:(1)本罪行为人一般有相对固定的行医场所;而后者的行为人常常无固定场所,多以走街串巷的游医形式出现。(2)本罪行为人虽然没有取得国家认可的行医资格,但可能具有一定的医疗知识;而后者的行为人可能根本没有基本的医疗常识。(3)本罪的行为人为了行医往往备置相应医疗必需器材、设备等;而后者的行为人通常不会投资购买医疗设施。

(四)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计划生育制度和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为他人进行节育手术的行为。“节育手术”,是指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之一,即可成立本罪。构成本罪还需“情节严重”。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须是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人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336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罪是指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注意:(1)行为人违反了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2)行为人的行为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情况;(3)本罪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但行为人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33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私财产与公众健康、生命安全。

环境保护制度,是指由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所形成的环境保护制度。本罪的各种表现形式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均是对我国环境保护制度的破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其特征:(1)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即违反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2)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排放,一般是指将液态与气态的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倾倒,一般是指将固态的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弃置于土地、水体。处置,一般是指以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来处理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3)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因环境污染而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第5条第(三)项的规定,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1)由于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2)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者可能导致伤残后果;(3)人群发生中毒症状;(4)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5)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4日公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338条的规定,以本罪定罪处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

1.本罪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现实生活中,有因种种非人为原因(如雷电等)而严重污染环境,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事件发生。此种情形与本罪在客观方面相似,但此种情形是意外事件,缺乏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要件,因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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