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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犯罪主观要件(1)

【本章要点】在我国,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主观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的基本内容是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无罪过事件包括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犯罪目的与动机对于研究犯罪故意具有重要意义。认识错误分为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本章重点掌握:

1.犯罪故意的概念和种类

2.犯罪过失的概念和种类

3.认识错误的概念和种类

第一节犯罪主观要件概述

一、犯罪主观要件的概念

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必须是基于一定的犯罪心理态度而实施的。犯罪心理态度和犯罪客观要件一样,也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犯罪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心理态度的基本内容是罪过,即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此外还有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首先,犯罪主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心理态度。无论是犯罪故意、犯罪过失,还是犯罪目的、犯罪动机,都是刑法规定的。离开刑法的规定,便不存在犯罪主观要件。凡是刑法未予规定加以规制的行为,尽管也可能造成危害结果,行为人对该结果也形成一定的心理态度,例如过失毁坏财物的心理,就不是一种罪过形式。刑法总则明文规定了故意与过失两种心理态度,刑法分则通过多种方式规定了具体犯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犯罪主观要件是行为人的特定心理态度。罪过形式不能脱离心理活动的共性,必须具有认识和辨别事物及其性质的认识因素和决定控制自己行为的意志因素,缺少这些心理内容,罪过形式就无法说明行为人的心理特征,也就丧失其主观性质。同时,罪过又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再次,犯罪主观要件说明了行为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背反态度。

犯罪主观要件绝不仅仅是单纯的心理概念,而必须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概念。犯罪主观要件表现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即表明行为人对刑法保护的法益所持的背反态度。具体说来,犯罪故意表明行为人对法益持敌视或蔑视的态度,犯罪过失表明行为人对法益持忽视或漠视的态度。正是这些由犯罪主观要件所表现出来的不同罪过形式的主观恶性,才使得行为人具有了可谴责性或可非难性。

最后,犯罪主观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在我国,不具有罪过的行为,即使造成客观损害,也不具有刑法意义。英、美等国家实行严格责任。即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即使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对被控犯罪必要后果的故意、放任或者过失,即使被告人对必要的犯罪条件没有犯罪意识或行为过失,他也可能被定罪。严格责任制度是结果责任的残余。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明确否定了严格责任。在我国,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犯罪主观要件。

二、犯罪主观要件的意义

犯罪主观要件对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从刑事立法来看,犯罪主观要件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因罪过形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客观损害相同的情况下,故意的恶性比过失重,这种区别直接影响立法者对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中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定刑的设置: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对客观危害的要求就相对较重,故过失犯罪的成立总是要求客观上必须发生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对客观危害的要求就相对较低,许多故意犯罪并不要求发生某种具体危害结果,甚至行为未完成时也可以成立。不仅具体的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总是轻于相应的具体故意犯罪,而且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在总体上也轻于故意犯罪的法定刑。

从刑事司法来看,犯罪主观要件有如下意义:(1)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不具有犯罪主观要件的,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2)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例如,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死虽然在客观上很相似,但罪过形式与内容不同,从而构成不同的犯罪。(3)对区分一罪与数罪具有重要意义。一个罪过支配下的一系列举动,通常被认定为一个犯罪行为。(4)对区分重罪与轻罪具有重要意义。罪过形式与内容不同,就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非难可能性也就不同,这样,量刑时必须区别对待。也就是说,犯罪主观要件影响量刑。

第二节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故意,是主观责任的充足根据,是最严重、最典型的罪过形式。我国《刑法》第14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故意犯罪是在故意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故意犯罪中的故意心理称为犯罪故意。犯罪故意与故意犯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犯罪故意是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支配犯罪的一种罪过形式;故意犯罪则是在故意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犯罪事实本身,是依据罪过形式对犯罪所作的一种分类。

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才是犯罪故意。“有机统一”有两个意思:一是任何犯罪的故意都必须同时存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二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突出地表现在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结果与所希望或者放任的结果必须是同一的,而且意志因素以认识因素为前提。因此,认识因素不同,故意内容就会不同。

认识是客观事物在主观上的再现,是精神上直接或间接地感受到的客观现象。认识因素为犯罪故意所不可缺少。我国刑法将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界定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的结果,应当是指法律评价领域的犯罪结果,而不是法律事实领域的危害结果。在刑法领域,结果可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来理解,也可以作为一种法律评价来理解。

从自然现象的角度讲,结果只能作为一项事实来理解,危害结果就是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的实际损害,即实害,它一定是指已经发生的事物或者现象,而不是指可能发生而没有发生的事物或者现象。从这一意义上理解结果,则并非所有的犯罪都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的必要要件,所以犯罪可以区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从现象是人的主观显现的角度来理解,刑法上的结果应当被作为一项法律评价看待,结果就是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侵害,这种侵害既可以通过实际损害结果,也可以通过可能的损害体现出来,法律评价意义上的结果存在于所有犯罪之中。刑法关于故意的规定,并未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所以,只能将其结果理解为是一种法律评价意义上的结果,而不是法律事实意义上的结果。

二、犯罪故意理论的发展

故意从一个心理学概念上升为刑法上描述罪过形式的专业术语,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围绕怎样才是故意,形成了诸多学说,起先是认识主义与希望主义之争,后来又出现盖然性说、容认说,等等。

(一)认识主义与希望主义

关于故意的本质,历来有认识主义与希望主义之争。只要对犯罪构成事实有认识就成立故意的学说为认识主义,意欲实现构成要件内容才成立故意的学说为希望主义。前者强调故意的认识因素,后者强调故意的意志因素。如果完全按照认识主义,则所有有认识的过失都会归入故意,这就扩大了故意的范围;如果彻底依照希望主义,没有意欲的心理便排斥在故意之外,这便缩小了故意的范围。

(二)盖然性说与容认说

盖然性说以认识主义为基础,也是从认识因素方面区分故意与过失,即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较大的可能性)时是故意,只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是过失。也可以说,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大时是故意,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大时是过失。这一学说的根据是,行为人的认识程度对他的意欲具有征表的意义,即行为人认识到结果的发生具有盖然性时,他意欲该结果发生;行为人认识到结果的发生具有可能性时,他不意欲该结果发生。但事实并非总是如此。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时,也可能依赖自己的幸运而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时,也可能是意欲危害结果发生。所以,依照这一标准难以区分故意与过失。而且,盖然性与可能性只不过是程度上的差异,而故意与过失具有质的区别,以量为基准来区分故意与过失很难说是合理的。

更何况,达到什么程度才是盖然性,盖然性说也无法回答。

与盖然性说相对,容认说以希望说为基础,认为行为人对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有认识时,应根据行为人的意志来区分故意与过失,容认结果发生的是故意,不容认结果发生的是过失。也就是说,容认说在对意志因素的理解上,采取了比希望主义更为宽泛的态度,不仅希望可以成为意志因素,容认也可成为意志因素,即只要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不介意”,即消极的容认就是故意。容认说适当地考虑了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确定了一个宽窄适度的犯罪故意的范围,为现今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所采纳。

我国刑法明显采取了容认说。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时,就成立故意。容认说具有妥当性。首先,在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时,还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表明行为人不只是消极地不保护法益,而是对法益持一种积极的否定态度,与希望结果发生没有本质区别。其次,容认说将主观恶性明显小于间接故意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排除在故意之外,同时将间接故意归入故意之中,使故意的范围适度。再次,如前所述,盖然性说存在缺陷。认识因素的有无可以左右意志因素的有无,这表现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但是,认识因素的内容并不能决定意志因素的内容,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并不能直接说明他是何种意志态度。况且,也难以判断行为人所认识的是结果发生的盖然性还是可能性。总之,故意与过失这两种罪过形式的界限,应结合两个方面的因素来区分:一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无认识和认识程度如何,即认识因素;二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怎样,即意志因素。

三、犯罪故意的构造

犯罪故意的构造,是指犯罪故意由哪些要素构成的问题。根据前面的论述,已经知道犯罪故意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成,但还没有回答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分别包含哪些内容。下面就具体分析犯罪故意的两个因素。

(一)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事实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

1.事实性认识

事实性认识是指对于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这就为事实性认识限定了范围。事实性认识的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对于行为性质的认识,是指对于行为的自然性质或者社会性质的认识,对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属于违法性认识而不是事实性认识。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质却仍然实施该行为,就说明行为人具有可谴责性。(2)行为的对象。对于行为对象的认识,是指对行为对象的自然或者社会属性的认识。例如杀人,必须认识到被杀的是人。(3)行为的结果。对于行为结果的认识,是指对于行为的自然结果的认识,这种认识,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一种预见。即其结果是行为的可期待的后果。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要求很具体,只要求认识到是什么性质的危害结果。例如,故意杀人时,只要求认识到会有人死亡即可,不要求具体认识到谁在什么具体时刻死亡。(4)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某种结果是自己的行为引起的,或者行为人是采取某种手段以达到预期的结果。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认识。(5)其他法定事实。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时间、地点等。例如,成立销售赃物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代为销售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否则不成立该罪。再如,传播性病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进而实施卖淫或者嫖娼行为。

事实性认识还有一个认识程度的问题。认识程度包括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认识结果可能发生。这里的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都是指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的一种主观判断,因而属于主观认识内容,而非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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