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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犯罪主观要件(3)

(三)事前的故意与事后的故意

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完成了犯罪,为了防止他人发觉或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这种场合下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被称为事前的故意。例如,甲为杀乙而掐乙的脖子,乙昏迷不醒,甲以为乙已死亡,为了隐匿尸体而将乙投入井中,乙被淹死。这种情况通常是作为因果关系的错误来处理的。

行为人没有故意地实施了可能产生一定危害结果的行为后,才产生了故意,其后放任事态自然发展,导致了结果的发生。这种场合下行为人的心理态度被称为事后的故意。例如,医生开始动手术后,对患者产生了杀意,中途停止手术放置不管,导致患者死亡。这种情况属于不作为犯的问题。

(四)预谋故意与突发故意

预谋故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一段时间就已经形成犯罪故意心理的情况。突发故意,是指行为人产生犯罪故意后立即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无论预谋故意还是突发故意,故意的产生都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在这个意义上说,二者都是“预先”的。只不过,预谋故意的“预先”的时间比突发故意要长。那么,究竟要多长时间才能构成预谋呢?其实,这里重要的不是时间本身,而是预谋的内容,即行为人主观上预定犯罪的故意以及为犯罪的谋划。当然,应当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来把握这种预谋,而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就是犯罪意图的流露和为实施犯罪所做的准备活动。正是由于预谋故意形成时间早,持续时间长,故其主观恶性一般比突发故意要重。

第三节犯罪过失

一、犯罪过失的概念

对于犯罪故意而言,犯罪过失是一种轻罪过形式。犯罪过失具有不同于犯罪故意的特点。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据此,我国刑法上的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与过失犯罪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犯罪过失是实施犯罪时的心理态度,是支配犯罪的一种罪过形式;过失犯罪则是指在过失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犯罪事实本身,是依据罪过形式对犯罪所作的一种分类。

犯罪过失与犯罪故意之间既有相同之点也有不同之处。从相同点来看,二者均是统一于罪过的概念之下,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从不同处来看,二者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不同,所反映的主观恶性程度不同。就认识因素而言,犯罪故意的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包括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犯罪过失则是缺乏认识、疏于认识或有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可见,犯罪过失不存在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情况,却存在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的情况,而且,从“明知”与“预见”的不同规定也可得出犯罪过失对危害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要低于犯罪故意的结论。就意志因素而言,犯罪故意是在明知危害结果会发生的基础上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希望是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放任是一种介于追求与反对之间的、不计后果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则是要么缺乏意志,要么倾向于危害结果不发生;可见,犯罪过失在意志因素上与犯罪故意在性质和程度上更是有很大不同。总之,犯罪过失的主观恶性轻于犯罪故意。正因为如此,过失犯罪均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而故意犯罪并非一概要求发生危害结果;其次,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便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再次,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了较故意犯罪轻得多的法定刑。从以上区别我们应该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刑法规定某一故意行为不是犯罪,那么规定其过失行为是犯罪,是极不公正的。从刑法解释学上讲,如果立法规定某一过失行为是犯罪,那么故意行为也应当是犯罪。

二、犯罪过失理论的发展

对于过失的心理事实,在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学说的演进:

(一)旧过失论

该理论认为,行为人对一定的事实或结果没有认识,如果该人负有预见义务,他便违反了这种义务,这是对行为人进行责难的根据。该论从预见义务的违反上界定过失,而这种预见义务的违反就表现为无认识,以此将过失与故意加以区分。该理论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只注意过失的认识特征,而没有注意过失的意志特征。更为重要的是,它只说明了无认识的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未涉及有认识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因而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新过失论

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中心的旧过失论过于扩大了过失的处罚范围。特别是在驾驶机动车的场合,根据旧过失论,只要存在结果与因果关系,认定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就要处罚。但是,只要驾驶机动车,就存在着预见发生某种事故的可能性。这样,旧过失论就接近于结果责任。而且,以机动车为中心的交通工具,对社会生活起着重要的作用,如果过于严格地追究交通事故肇事者的刑事责任,显然有碍于社会的发展。因此,有人主张,即使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但如果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就不成立过失犯。这样,注意义务的中心,就由结果预见义务移向结果回避义务。这种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的过失论,就是新过失论。新过失论现在占主导地位。

新过失论与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危险分配的法理以及信赖原则具有密切的联系。

新过失论的发展基础是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随着高速交通工具的发展,矿山、工厂、土木建筑等作业以及科学试验的开展,危险行为越来越多。

如果禁止所有的危险行为,社会将停止发展。因而,即使这类行为发生了一定的侵害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也应当允许,这就是被允许的危险。实施了这类危险行为的人,如果遵守了其行为所必需的规则,以慎重的态度实施其行为,即使造成了侵害结果,也应认为是合法的。这就是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重视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的发展是这一理论的一大特色。决定被允许的危险行为范围的基准,就是看行为是否具有相当性,而社会的相当性的具体化是没有违反社会生活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于是,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的构成就与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的新过失论联系起来了。不仅如此,按照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即便存在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只要没有超过社会生活所允许的注意义务的限度,即使这种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也不违法,当然也就无所谓犯罪过失。由此可见,新过失论的实质并不只是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而且重视对社会有用的行为,限定处罚过失的范围。

危险分配的法理所讨论的是,在认定犯罪过失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应分别提出什么注意义务的问题。如果对加害人提出的注意义务较广的话,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就会较窄;反之,如果对加害人提出的注意义务较窄的话,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就会较广。因此,基于现实社会的要求,应当对危险行为进行适当的分配。例如,在专用轨道的火车、电车对行人造成事故时,行人负担危险的范围就相当广;而在人车混行的道路上的汽车对行人造成事故时,驾驶员一方负担危险的范围相比行人就要广得多。显然,危险分配的法理,也是为了限定过失的处罚范围。

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侵害结果,行为人也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这就是信赖原则。信赖原则与过失中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具有密切关系。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第三者会采取适当行为时,就应当认为一般人不能预见被害人或第三者会采取不适当的行为,于是,信赖原则就应成为判断有无预见可能性的基准。显然,信赖原则也是在限定过失的处罚范围。例如,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有人突然横穿公路,司机在高速驾驶的情况下,来不及采取制动措施,将横穿公路者撞死,司机不应承担过失的刑事责任。因为,行驶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的司机有理由信赖不会有行人进入公路甚至横穿公路,这便是运用了合理信赖原则。

(三)超新过失论

无论是旧过失论,还是新过失论,都将预见可能性理解为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即对于结果及其与行为之间的基本因果关系的预见可能性。但是,有人主张,所谓预见可能性,并不需要具体的预见,仅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可以了。这就是超新过失论。超新过失论的产生背景是:20世纪60年代公害事件大量出现,而新过失论又限定了过失的处罚范围,因此需要扩大过失的处罚范围。日本的森永牛奶事件,就是一个动因。森永乳业公司的德岛工厂,一直从有信用的药店购买一种提高粉乳溶解度的安定剂——磷酸氢二钠。但在一个时期里,一种与上述安定剂不同的,含有砷的“松野制剂”被称为磷酸氢二钠,从此这种制剂被购进了工厂。加入这种物质所制造的粉乳,销售后造成许多婴儿死伤。德岛地方裁判所以制造方法本身不能生产出有害物质、信赖了药店等为理由,否定了工厂厂长的过失责任。但高松高等裁判所认为本案成立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理由是,对药店将“松野制剂”作为磷酸氢二钠出售虽然是不能预见的,但是,在购入了与预定不相同的物品时,使用这种物品应当有不安感,这种不安感就是对危险的预见。超新过失论存在一些重要问题:一是超新过失论过于扩大了过失处罚的范围,有客观责任的倾向;二是不安感、危惧感的概念极为模糊,究竟具有何种程度的危险意识才是有不安感、危惧感,难以正确认定;三是超新过失论在面临未知的危险的场合,如科学试验等新尝试,也要加以处罚,这便近乎于结果责任。正因为有这些问题,支持超新过失论的人并不多。

三、犯罪过失的种类

在刑法理论上,对犯罪过失可以进行不同分类。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是犯罪过失最基本、最主要的类型。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将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这是一种典型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缺乏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没有想到危害结果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发生出乎行为人的意料之外。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认识,只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认识特征的一个方面。本来,按照社会秩序、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为人对于工作、生活中的重大事件理应予以充分、必要的注意,从而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然而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却疏忽大意而没有认识,这种疏忽大意没有认识的心理事实正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的又一个特征。因此,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表现为两个特征: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认识、疏于认识。在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认识的情况下,很难说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具有明确的意志态度。

因此,与缺乏认识的认识特征相对应的应是缺乏意志态度的意志特征。

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的过错在于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反过来说,如果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不会没有预见。“应当预见”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预见义务,二是预见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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