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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犯罪主观要件(5)

三、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而不是犯罪的情况。

意外事件也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三是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所谓不能预见,是指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行为人不应该也不可能预见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例如,行为人在雨夜的乡间公路上驾车行驶,从农民铺放在公路上的稻草上驶过,结果轧死了睡在稻草下的一瘦小的精神病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到有人会在雨夜睡在公路上的稻草下。

这是一个意外事件。

由于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观上都发生了危害结果,且都没有预见到会发生危害结果,因而容易混淆。区分的关键在于意外事件是不应该也不可能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第五节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一、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概念

(一)犯罪目的的概念

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犯罪目的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如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仍然希望他人死亡。希望他人死亡,就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另一种是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的心理状态。例如,对于走私淫秽物品罪来说,行为人以逃避海关监管为直接的犯罪目的,这一犯罪目的也就是该罪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此外,行为人还以牟利或者传播为进一步的犯罪目的,这进一步的目的便是第二种意义的犯罪目的。刑法分则许多条文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牟利目的、营利目的等,就是这种犯罪目的。在故意之外所讨论的犯罪目的,显然是指后一种意义上的目的。

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目的犯,就是指以上述第二种意义的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目的犯中的目的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实现的目的。如诈骗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就可以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二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后,还需要行为人或第三者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的目的。如前述走私淫秽物品罪,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还不能直接实现牟利或者传播的目的,只有在走私行为完成之后实施其他行为,才能实现牟利或者传播目的。前种目的犯被称为断绝的结果犯或直接目的犯,后种目的犯被称为短缩的二行为犯或间接目的犯。

(二)犯罪动机的概念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主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追求一定的犯罪目的,都有其深层的原因,而不同的行为人实施同样的罪行,其背后的原因不一定相同。例如,同样是杀人,有的是为了报复,有的是为了图财,也有的是为了灭口,还有的是为了除恶,等等。这些隐藏于犯罪目的背后的深层的原因,就是犯罪动机。

(三)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犯罪动机是犯罪目的产生的前提,离开了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便成了无源之水;反之,离开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便无具体的指向和表现。一定的犯罪动机形成以后,便会形成一定的犯罪目的,并通过一定的行为实现这种目的,满足自己的动机需要。

犯罪分子总是根据自己的犯罪动机来选择犯罪目的,再根据犯罪目的选择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和方法等。犯罪时间、地点、手段和方法等是为达到犯罪目的服务的,而犯罪目的又是为实现犯罪动机服务的。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又存在明显区别:(1)在产生顺序上,犯罪动机产生在前,是犯罪目的产生的原因;犯罪目的形成于后,是犯罪动机作用的结果。(2)从内容上来看,犯罪动机作为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深层原因,比较内隐和抽象;犯罪目的作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目标,相对而言较为比较外向和具体。(3)从与危害结果的联系上看,犯罪动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是间接的;犯罪目的与危害结果的联系是直接的。(4)从地位和作用来看,犯罪动机一般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犯罪目的则不但可以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区分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还可以影响量刑。(5)一般来说,一种犯罪的犯罪目的只能是同样的,一罪一种目的;而同种犯罪却常常可以表现为不同的犯罪动机。(6)同一种犯罪目的,可以由多种犯罪动机引起。

二、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意义

(一)犯罪目的的意义

前面已经论及,这里探讨的犯罪目的,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结果的心理状态,而不是指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那么,就犯罪目的的意义来说,研究的也是这种意义的犯罪目的的意义。其意义有:

第一,犯罪目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具有特定的目的,如果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这些特定的目的,该犯罪便不能成立,要么不成立犯罪,要么成立他罪。

简单地讲,犯罪目的是目的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才能构成。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只有出于营利目的实施这些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才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然而,刑法中有些罪名,并未明文规定犯罪目的是构成要件要素,但根据条文对客观要件的描述以及条文之间的关系,可以推知成立该罪必须具有某种目的,这种目的也可谓“刑法规定”的犯罪目的,只不过是立法者出于立法技术有意省略的“隐性规定”。如《刑法》第194条至198条规定的几种金融诈骗罪,条文本身并未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它们在本质上都是诈骗,而诈骗无一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所以非法占有目的是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这样看来,不能说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要素一定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第二,犯罪目的是区分不同性质犯罪的标准之一。犯罪目的是支配行为的主观内容之一,所以在许多情况下,犯罪目的不同,会导致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进而成立不同性质的犯罪。例如,同样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目的的有无,会影响行为传播淫秽物品的范围与程度,因而刑法规定,具有牟利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不具有牟利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罪。又如,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非法取得不特定他人资金的行为。两罪的法定刑之所以相差很大,就是因为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永久性地剥夺他人的财产,法益侵害严重;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意图暂时性地侵犯他人财产的占有权与使用权,法益侵害相对较轻。

第三,犯罪目的影响量刑。犯罪目的直接说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甚至间接表现为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与范围,因而影响量刑。

(二)犯罪动机的意义

第一,犯罪动机在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可能影响定罪。当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中的“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是综合性的规定,它不是强调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而是意味着,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行为就构成犯罪。

这样,“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不限于具体内容,可能包含了犯罪动机。如果行为在其他方面没有严重或恶劣情节,但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动机十分卑鄙,就可能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因而应以犯罪论处。这时,犯罪动机就成了影响定罪的情节。

第二,犯罪动机影响量刑。同一犯罪的动机完全可能多种多样,不同的犯罪动机能够说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不同,也反映出改造犯罪人的难易程度不同。这样,犯罪动机影响量刑。犯罪动机的主要意义也在于此。

第六节认识错误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

刑法学上所说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过程中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是意志的前提,意志是基于认识的心理决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发生认识错误,就可能影响到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进而影响到故意的成立。判断认识错误是否阻却故意的成立,应当以认识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意志决定为原则。如果认识错误影响到行为人的犯罪意志的决定,认识错误阻却故意,否则,不阻却故意的成立。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属于故意领域的问题,行为人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事实要素或者法律要素产生错误认识,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无关,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二是行为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

二、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在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情况的认识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况不相符合。具体的事实错误又可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一)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又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具体的事实错误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与因果关系的错误。

1.对象错误。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此对象当作彼对象加以侵害,而此对象与彼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例如,行为人本欲杀甲,黑夜里误将乙当作甲而杀害。对这种情况,仍应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论处。因为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是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而不只是保护特定的甲或者特定的乙的生命,因此,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想要杀人,而客观上又杀了人,那么就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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