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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刑法的基本原则(1)

【本章要点】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事法律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章重点掌握:

1.罪刑法定原则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一节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事法律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我国现行刑法典确立了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中罪刑法定原则是最核心的原则,它的确立对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深远的意义。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刑法基本原则问题是刑事法学中应当一以贯之的原则,它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全局性和决定性的作用。在进行具体刑事立法时始终应当遵循刑法基本原则,当我们的刑事政策或多或少影响到刑事立法时,我们也必须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框架内进行适用刑事法律;当社会经济状况发生变革时,我们只有通过对刑事法典的修订逐步完善,以解决法律滞后问题,决不能违反刑事法律擅自判断。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尤其要恪守刑法的基本原则,这甚至是一种法治精神的贯彻。

我国1979年刑法典颁布时并没有在法典中确立刑法基本原则,这部刑法典因此受到责难,但是实际上我国刑事理论和司法一直坚持着刑法一些基本原则,如罪刑相当原则、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1997年修订刑法时第一次将刑法基本原则纳入了刑法典,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具有划时代性,刑事立法、刑事解释、刑事适用都必须在基本原则所设定的边界内进行,从而使得刑事法律呈现统一性和可预见性。从学理的角度,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还可以包括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等。

第二节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有三种表述方法:

(一)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文明确地从正反两方面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

(二)刑法理论上的含义,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该含义进一步从犯罪定义、犯罪的成立条件、罪名、刑种、量刑等具体理论上反映罪刑法定原则所发挥的作用。

(三)拉丁谚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典》第3条实际即是按照此谚语书写的。该谚语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所在,渊源流长,已经成为了概括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谚语。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

追溯罪刑法定原则的渊源,不能不提及1215年英国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里就蕴含着罪刑法定,保障自由民权利的内涵。发展到近代,启蒙思想家们为反对封建刑法中的罪刑擅断,保护人权,提出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罪刑法定的思想广为传播,逐渐为社会所接受。资产阶级取得胜利后,罪刑法定作为保护人权的有力武器写进了宪法和刑法,使罪刑法定从学说思想被奉为法律,得以在法律中广泛确认,建立了它在刑法基本原则中的核心地位。

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只能依照刑法典的明确规定才可以认定,而且作为认定依据的刑事法典必须是事先颁布。反之,如果我国刑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哪怕该行为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也不能擅自认定该行为构成犯罪。造成这种局面主要有两种原因所致:第一来源于我国刑事立法的不完善,在刑事立法时存在立法理论的欠缺、立法技术的落后和对立法语言掌握的不准确性,这些因素直接导致刑事立法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不可避免存在缺陷,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时,就必须为这样的缺陷付出代价;第二是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所致,法律往往具有它的滞后性,它一方面要维护其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另一方面只有法学理论对新出现的问题已经基本清楚,才可能在法律中加以确立,这是所有法律都必然存在的现象,法律不可能一劳永逸,它始终会跟随社会经济制度的变化而不断发展改变,因此,当社会出现一类新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时,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时,刑事法律对这些新的严重违法行为是无能为力的,这也是我们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时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我们只能尽量缩短从新行为到刑事立法的距离,最低限度减少其所造成的消极影响。

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仅是一项确立在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它的思想精神体现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每一个具体方面,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有其积极要求和消极要求的满足。

积极要求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1.罪刑法定化,是指犯罪和刑罚必须事先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2.罪刑实定化,是指对于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和犯罪所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均必须作出实体性规定;3.罪刑明确化,是指刑法条文和规范应当明白准确,不应当模棱两可,发生歧义。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要求的实现有赖于刑事立法,刑事立法水平的高低必然决定了对积极要求实现程度的多少,目前我国刑法典虽然经过重大修订,但不难看出在此方面与积极要求尚存在一定距离。主要体现在罪刑实定化和罪刑明确化两方面,刑法典中还有一些罪的构成要件是笼统概括的,还有一些条文中的用语是不够明确的,这些条文不仅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操作性问题。当然,在我国刑法典中积极要求的实现不是一朝一夕之事,我们相信随着我国整体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要求会得到更好的实现。

消极要求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排斥习惯法;2.排斥绝对不定期刑;3.禁止有罪类推;4.禁止重法溯及既往。目前我国刑法经过修订后已经符合了消极要求。首先,排斥习惯法,这其实是一个法治的问题,只有一国法治的改善,才能消除这样行为的发生。其次,我国刑法通过修订,已经取消了类推制度和重法溯及既往,并修改了个别罪的法定刑不确定的情况,因此消极要求已经实现。

三、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1.修订的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罚的法定化具体表现为: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刑罚制度;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2.修订的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得以真正贯彻的重要前提。

3.修订的刑法重申了1979年《刑法》第9条关于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4.在分则罪名的规定方面,修订的刑法已相当详备。分则条文由1979年的103条增加到350条,罪名数由1979年的130个增加到413个。

5.在具体犯罪的罪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修订的刑法增强了法条的可操作性。对于大量犯罪,尽量使用叙明罪状;在犯罪的处罚规定上,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要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实际的执法活动。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副其实。对各种犯罪的量刑,亦必须严格以法定刑及法定情节为依据。

(二)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对于刑法规定不够具体的犯罪,最高司法机关通过进行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具体,这对于弥补立法的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的意义。但是,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否则,就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节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概念

《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其具体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我们知道,该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进一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首先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原则,同时又是我国法制建设中所坚持的原则,可见它并非刑法所独有的原则,之所以在刑法中确立“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因为刑法有关于公民生杀予夺,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更应当强调适用刑法上的一律平等。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们认为,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主要在于一国的法治状况水平,一国的法治状况好,实现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程度就高,反之,实现的程度就不高,刑事立法通过立法技术的提高和完善,可以减少司法适用的随意性,但实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还有赖于司法活动。该原则具体体现在定罪、量刑和行刑三个方面:

(一)定罪上一律平等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什么罪,只能以行为人具体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来进行判断认定,而与行为人个人的身份、地位、关系、党籍、年龄等因素无关。一方面不能因为其身份、地位等因素使有罪的人不受法律的追究,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其没有任何的身份或地位就可以妄加追究,一切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二)量刑上一律平等

法官在量刑上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我国刑事审判的特点,但是一定自由的裁量权也可能带来裁量上的随意性,并可能滋生腐败,因此量刑问题一直是社会所关注的焦点问题,如果出现犯相同的罪且有相同的犯罪事实,但量刑不一样,必然带来消极的影响。我们之所以强调适用刑法人人平等,更多的就体现在量刑上人人平等,不能因为某行为人的地位、身份就重罪轻判,也不能因此就轻罪重判,行为人所受到的刑罚应当与他的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每一个人都是坚持这一原则,那么我们就实现了在量刑上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三)行刑上一律平等

在刑罚的执行上,对于所有的罪犯平等对待,其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三大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应当按照我国刑法关于刑罚执行的制度和规范进行:首先,在处遇上一律平等对待罪犯,不能因为罪犯的不同地位、身份、财力、关系等因素对某些罪犯搞特殊,而对另一些罪犯歧视,甚至虐待,在执行上应当对所有的罪犯一视同仁,共同给予人道待遇;其次在减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等制度上不能徇私情,也不能按亲属贵贱适用,对任何人是否适用减刑、假释等制度,一律以行为人在执行机关中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为准,将减刑建议书或假释报告上报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根据罪犯本人的材料情况,确定是否减刑或假释。

第四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其具体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和受到多大的刑罚的处罚,即犯罪与刑事责任、刑罚之间应当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具体内容为:有罪当罚,无罪不罚;轻罪轻罚,重罪重罚;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同罪同罚,罪罚相当,刑罚的轻重应当与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当。

修订后的刑法强调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与所犯罪行相当,而且应当与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通过刑事责任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建立一座桥梁,犯罪者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但不一定受到刑罚的处罚;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一定是犯罪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可见只有刑事责任才与犯罪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必然联系,犯罪与刑罚之间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故在刑罚与犯罪之间通过刑事责任加以连接,才是科学合理,我们应当坚持罪责刑三者的相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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