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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刑罚执行(1)

【本章要点】刑罚执行,简称为行刑,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刑罚执行制度包括减刑和假释。本章具体主要讨论刑罚执行的概念及特征,刑罚执行的原则,减刑的概念、条件和程序,假释的概念、适用条件,假释的考察及法律后果等。本章重点掌握:

1.减刑制度

2.假释制度

第一节刑罚执行概述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及特征

刑罚执行,简称为行刑,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刑罚执行具有以下特征:

(一)刑罚执行效果的终局性

刑罚执行是量刑活动的自然延伸,从属于审判活动,它必须受制于刑事判决的结果,所以刑罚执行是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一个阶段,是一种具有终局性特征的刑事司法活动。当然,也必须看到,刑罚执行对刑事立法、司法活动也有能动的反作用。国家制定刑罚,设定刑种和人民法院裁量刑罚作出刑事判决时都必须考虑到所创制或裁量的刑罚能否得到实际执行的问题,甚至还应考虑执行刑罚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从这一意义上讲,刑罚的执行对刑罚的制定、刑事案件的审判都具有制约作用。此外,就刑罚执行对刑罚目的、效果的实现而言,它同刑事立法、司法活动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

因为只有通过刑罚的执行,才能使已生效的刑事审判和裁定的刑罚付诸实施,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才能得到应有发挥。

(二)刑罚执行主体的专门性

根据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这些都说明,只有司法机关才是刑罚执行的主体,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执行刑罚。

(三)刑罚执行内容的特定性

刑事审判是针对具体的犯罪人而启动的,并通过审判活动而对犯罪人在认定其有罪的基础上,再决定应当判处何种刑罚进行处罚。但是作为刑事审判结果的宣告刑的法律效力还有待于通过刑罚执行活动才得以实现。

所以,刑罚执行的主要内容是将人民法院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这就是刑罚执行不同于其他刑事司法活动的主要特点。

刑罚执行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即只有在判决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有关机关才能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判决或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谈不上执行刑罚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1)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

二、刑罚执行的原则

所谓刑罚执行的原则,或称行刑原则,是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行刑原则具体包括: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原则,行刑人道化原则,行刑个别化原则,行刑社会化原则。行刑基本原则反映了行刑工作过程的基本矛盾和一般规律。

(一)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原则

惩罚与改造相结合原则,是指行刑过程中惩罚与改造必须兼顾,不可偏废,这是由我国刑罚的目的决定的。惩罚是为了体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严厉制裁,旨在使犯人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惩罚是改造的前提,没有惩罚就谈不上改造;改造是惩罚的发展,没有改造的惩罚则为单纯报复惩罚。惩罚与改造必须相结合,并贯穿于刑罚执行全过程。

(二)行刑人道化原则

行刑人道化原则是指保证犯人基本生活需求、尊重其人格,促其悔改的伦理准则。其一,要把犯人当人对待,犯了罪的人仍然是人,保证满足犯人基本的物质文化需求,争取把他们改造成守法公民,这是最人道的态度。其二,尊重犯人人格,不打骂体罚、不虐待侮辱、不刑讯逼供,坚决反对惩罚主义,实行社会主义的文明管理。其三,保障犯人的合法权益,照顾少数民族犯人的生活习惯、宗教习俗。其四,做好生活卫生管理工作,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符合条件的给予减刑、假释,促进自觉改造。其五,解决犯人的实际问题,符合条件的给予监外执行。其六,对出狱人负责到底,帮助出狱人就学、就业或社会安置,使他们适应社会生活。

(三)行刑个别化原则

行刑个别化原则是指依据服刑犯人的不同情况采取针对性的改造措施。其一,针对犯罪性质、恶习程度、刑期长短、性别和年龄,进行分管、分押。其二。根据犯人服刑表现、管理的难易程度,实行分级递进管理。其三,根据犯人的身体状况、生理特点、文化技术程度,分配适当的劳动。其四,按照犯罪性质、认罪态度好坏、思想改造难易、犯罪成因、个性特征等,实行分类改造教育、个别改造教育。

(四)行刑社会化原则

行刑社会化原则是指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的行刑准则。监狱行刑活动是对犯人的再社会化过程,应使其养成能为社会所接受的思想、行为模式。

其一,创造良好的改造环境,促进犯人自觉改造,树立自觉遵纪守法的观念。

其二,动员社会一切积极力量参与犯人的改造工作,使犯人与社会双向交流,使其认识并接受社会的要求。其三,社会力量应做好接纳复归保护工作,帮助出狱人解决实际问题,消除再犯的各种隐患,巩固改造成果。

第二节减刑

一、减刑的概念

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据此,所谓减刑,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刑种的变更,即将原判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刑种的变更只限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是刑期的调整,即将原判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也就是将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期缩短。

减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而言,减刑,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犯罪分子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它不仅指自由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减刑,还包括死缓犯的减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改变、罚金减免。狭义的减刑仅指《刑法》第78条规定的范围,即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执行期间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而依法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行刑制度。本节论述的是狭义的减刑。

减刑不是改判。改判是对错判的纠正,即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照二审、复核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将原判决撤销,经重新审理作出判决。减刑则是在原判决正确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的具体表现,按照减刑的条件和程序将原判刑罚适当减轻。

减刑也不是减轻处罚。减轻处罚是在判决宣告前,对具有减轻情节的犯罪人,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方法。其与判决已经确定、在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制度是完全不同的。

在我国刑法中确立和贯彻减刑制度是有重大意义的。这个制度体现了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一切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犯罪行为都要受到刑罚的制裁。但是,犯罪人经过服刑改造,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都可以得到减刑的宽大处理。这对于巩固改造成果,进一步加速犯罪分子的改造,实现刑罚目的有积极的作用。

二、减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可以减刑、应当减刑两种。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对象条件和限度条件相同,只是实质条件有所区别。对于犯罪分子适用减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象条件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都可以减刑。

(二)实质条件

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一般的说,犯罪分子在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是统一的。但也有些犯罪分子有悔改表现而无立功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而无突出的悔改表现。刑法规定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都是减刑的条件。犯罪分子只要具备了其中之一,就可以减刑。当然,如果既有悔改表现又有立功表现,则可以在法定的减刑限度内给予更大幅度的减刑。

至于什么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刑法没有、也不可能详细地列举规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罪分子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1)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伏法;(2)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和监规、纪律;(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4)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1)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2)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的;(6)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限度条件

减刑是在原来判处的刑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但是,无论是刑种的减轻,还是刑期的减轻,都必须减得适当,即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减得过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如果减刑的幅度过小,对于犯罪分子而言,难以起到鼓励、鞭策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减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的时间。如果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限应当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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