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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4)

由于本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并非任何火车、汽车、电车、船只等都能成为本罪对象,只有当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关涉公共安全时,才能成为本罪对象。行为人破坏的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在这里,所谓“正在使用”,不仅仅是指正在行驶中的车辆、船只、航空器,而且也包括在交付使用期间,停机待用的交通工具,如停在车库、机库、码头上的随时准备执行任务的交通工具。第二,实施了破坏行为,通常是指对上述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重要部件的破坏,影响交通运输安全。需注意的是,本罪可与其他罪发生竞合,比如在劫持汽车、船只时也实施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的行为,这时只能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定劫持汽车、船只罪。第三,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倾覆是指火车出轨、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落等;毁坏是指造成交通工具的性能丧失、报废或者其他重大毁损;危险是指具有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1)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为危险犯,其既遂,并不需要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即可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出现实际的危害结果,仅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不影响本罪的既遂。当然,如果本行为实施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施完毕,可以成立本罪的未遂。

(2)区分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

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一般不难区分,但在行为人采取放火、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时,究竟按何罪进行处理,就值得引起足够的重视。

这种情况属于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应当按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4.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的规定,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1.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行为人过失损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

2.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实施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遭受破坏,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有三个条件,第一,有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不谨慎,无意中造成交通工具的破坏。与前罪一样,这里的“交通工具”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第二,造成严重后果。所谓“严重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交通工具颠覆、互撞、起火、爆炸、车毁人亡等。

只有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未引起严重后果,不构成本罪。第三,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与严重后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虽然后果严重,但不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所引起,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这种严重结果可能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严重结果。

3.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1)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

两者主要的区别是:第一,主观方面不同,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是过失,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持否定态度,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引起严重后果;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故意,行为人对其破坏行为会发生严重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第二,对危害结果要求不同,前者把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如果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过失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故意实施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并足以使之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均构成犯罪的既遂。

(2)区分本罪与交通肇事罪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客观要件不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行为而致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交通肇事罪则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如果交通运输人员在驾驶交通工具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引起交通工具倾覆、毁坏,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而构成交通肇事罪。

4.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一)破坏交通设施罪

1.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主要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必须实施了破坏行为,包括使交通设施本身遭受毁损和使交通设施丧失应有性能的行为,如拆卸铁轨、拔去枕木、毁损标志、熄灭灯塔上的灯光、在公路或机场上挖坑掘穴等。这里应该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在高速公路上撒铁钉行为的定性,很多人认为是破坏交通设施,但实际上这是破坏交通工具,因为,撒钉子的行为是不会对高速路本身有什么损害。二是本罪的犯罪行为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如盗走的是废弃的铁轨,就不构成本罪。第二,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如果其破坏的行为,并不足以产生此危险,则不以本罪论处。至于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只是本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认定

(1)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为危险犯,其既遂并不以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的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有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即可。

至于出现实际的危害结果,仅是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不影响本罪的既遂。当然,如果在行为实施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施完毕,可以成立本罪的未遂。

(2)区分本罪与盗窃罪

实践中,经常会发现,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铁轨上的枕木,或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等,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容易与盗窃罪相混淆。这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但前者盗窃的不是一般公共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它不仅侵犯财产关系,而且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4.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7条和第119条的规定,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1.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过失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危害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是指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危害交通运输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是发生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由于行为人缺乏谨慎所致。如果行为人没有损害上述交通设施的行为存在,或者说损害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都不构成本罪。第二,破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即造成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如果未造成后果或者后果不严重,不构成本罪。第三,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此三点,缺一不可。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3.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认定

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

两者的主要区别是:第一,对危害结果要求不同,前者损坏交通设备的过失行为必须造成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后者只要实施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并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犯罪既遂。第二,主观要件不同,前者是过失,后者是故意。

4.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电力安全的行为。

2.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用供电方面的公共安全。破坏电力设备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在于破坏电力设备的正常功能,更在于其往往引发爆炸、起火、触电等事故,从而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客观上需具备以下几点: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这里所指的电力设备包括水力、火力、风力、核能等发电设备和输变电设备,也包括使这些设备发挥功能的建筑设施。这一行为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如采用放火、爆炸的方法破坏电力设备,在电力设备中掺放杂物,毁坏电力设备的重要部件或者偷割、偷拆电力设备等;

在少数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对电力设备负有维修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在上班检修电力设备期间,发现重要部件异常或出现故障,有毁坏电力设备的危险,却故意置之不理,放任危险的发生,其客观行为方式就是不作为。第二,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足以危及公共电力安全,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具体的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电力设备会造成其无法正常工作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3.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认定

(1)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为危险犯,其既遂的成立并不以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使公用电力设备发生无法正常工作的危险即可。如果出现实际的危害结果,那么就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按加重法定刑处罚,不影响本罪的既遂。当然,如果在行为实施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致行为未实施完毕的,可以成立本罪的未遂。

(2)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第一,被破坏的电力设备是否处于正在使用中。如果被破坏的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如验收完毕、已交付使用的发电设备、供电设备、变电设备,就按本罪认定;如果被破坏的不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就按故意毁坏财物罪认定。第二,破坏电力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认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反之,则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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