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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10)

(三)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认定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在于:(1)本罪的行为是不采取措施消除劳动安全设施事故隐患,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违章作业;(2)本罪的主体是安全设施的主管或管理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单位一般职工与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因此,如果安全设施的主管或管理人员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前者应以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论处,对于后者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四)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犯生产设施、条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危险物品肇事罪

(一)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具有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的行为。具体内容如下:(1)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这是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爆炸罪的关键区别;(2)行为必须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6条的规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具体内容如下:(1)违反国家规定,这是前提。(2)降低工程质量标准。(3)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这里的“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不限于造成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事故,还应包括造成工程本身的安全事故,如导致工程本身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等。由于本罪造成的结果往往非常严重,故属于严重的过失犯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但刑法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在校舍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消除、避免危险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可见,本罪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因此如果行为人采取了一定有效措施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即使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也不成立本罪。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对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认定

区分本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校舍质量标准,有关人员明知校舍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前者成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者成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四)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消防责任事故罪

(一)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单位负责消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构成。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往往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为《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增设的新罪名,是指举办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由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35条和《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不报、慌报安全事故罪

不报、慌报安全事故罪,为《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增设的新罪名,是指负有报告职责的相关人员,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慌报事故情况,耽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139条和《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章小结】

本章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内容,共46个罪名。本章罪名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本罪的客要件是实施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仅次于危害国家安全罪,故刑法对其处罚也较为严厉。本章罪名分为五大类,分别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害特定对象的犯罪,具有恐怖性质的犯罪,涉及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责任事故型犯罪。就其行为方式而言,既有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亦有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就行为构成既遂的要求而言,既有危险犯,即只要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亦有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该罪客观方面要求的行为,即构成该罪的既遂。本罪的主体,大多数是一般主体,但也有少数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例如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本罪主观方面,既有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亦有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思考与训练

一、单选题

1.司机某甲在给汽车加油时,将自己认为已熄灭的烟头扔到地上,未完全熄灭的烟头将地面上的残油点燃,并使加油站内的气体爆炸燃烧,引起大火,烧毁了整个加油站,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A.爆炸罪B.失火罪

C.放火罪D.过失爆炸罪

2.甲是某搬运场司机,在搬运场驾车作业时违反操作规程,不慎将另一职工轧死。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A.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处理B.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C.按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D.按意外事件处理

3.乙某盗窃正在架设中的高压电线500米,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万余元。乙某的行为构成?

A.破坏电力设备罪B.盗窃罪

C.故意毁坏财物罪D.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多选题

1.甲为获利于某日晚向乙家的羊圈内(共29只羊)投放毒药,待羊中毒后将羊运走,并将羊肉出售给他人。甲的行为构成那些犯罪?

A.盗窃罪B.投放危险物质罪

C.故意毁坏财物罪D.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2.警察甲某要为自己的儿子上学筹一笔钱,便找乙某借钱。乙某同意借钱,但条件是要有物品抵押。甲某将公务用枪交给乙某质押。乙某借甲3万元现金,借期一年。一年后,甲某无力还钱,乙某持枪逼债,被公安机关发觉,关于甲某、乙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A.甲某、乙某均无罪

B.甲某、乙某构成非法出借枪支罪的共犯

C.甲某触犯非法出借枪支罪

D.乙某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案例分析题

1.甲某组织了一个恐怖组织,自称老大。平日里胡作非为,一日,其手下乙某擅自带领一班人在外与人斗殴,打死对方2人,重伤3人,甲某得知后,以乙某不守“帮规”,当即砍断其一只手,后甲某被缉拿归案。

问:甲某构成哪些犯罪?请说明理由。

2.一日,甲某酒后驾车回家,途中酒精发作,撞到了路边行人乙,将其撞成重伤,甲某顿时清醒,下车后,将其扶上车,开至郊外的丛林里,将其丢下,逃之夭夭,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问:甲某的行为构成何罪?请说明理由。

推荐读物

1.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刘志伟.《危害公共安全罪疑难问题与司法对策》.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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