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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6)

五、虚假破产罪

(一)虚假破产罪的概念

虚假破产罪,为《刑法修正案(六)》第6条增设的新罪名,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行为。

(二)虚假破产罪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

2.本罪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行为。实施虚假破产,是指不具备破产条件而提出破产申请,进行破产清算的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为单位犯罪,其主体是公司、企业,处罚对象为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三)虚假破产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刑法》第162条增加的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六、妨害清算罪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并且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根据《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第6条规定,对于给债权人或其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利益”。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罪罪过是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2条的规定处罚:公司、企业犯本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七、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违反会计管理法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违反会计管理法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并且情节严重。

根据《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第7条规定,对于下列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上述规定表明,为逃避依法查处将单位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财务会计报告拒不交出的行为,也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对象为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所谓会计凭证,是指会计核算中用以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并作为记账依据的书面证明,包括原始凭证与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是全面、连续、系统地记录并反映会计要素变动和经营过程及其结果的重要工具,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依据,包括序时账簿、分类账簿和备查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提供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并予分析说明的书面报告,包括正规格式的会计报表和无正规格式的财务情况说明书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都是记录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的重要资料。本罪主体不限于公司、企业,所有依照会计法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个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罪过是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修正案》第1条的规定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要件。侵犯了国家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廉洁制度。

2.本罪的客观要件。本罪行为表现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数额较大。具体分析如下: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特定的犯罪方法,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所任职务赋予的职权或者同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实施危害行为。行为人在自己职务的范围内,享有了解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内幕信息,处理公司、企业事务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包括人事权、物权、财权以及了解公司、企业资金、生产和经营、盈亏及股金、红利情况等权利。如果行为人不是采取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不构成本罪。

(2)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核心要件。所谓索取,既包括强索硬取,也包括明示或暗示的索要。如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他人有困难或者有求于己时,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主动向他人索求财物。所谓非法收受,是指他人有所请托而主动给予财物,按规定不能收受,而行为人却基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目的而予以收纳。此外,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属于受贿行为。虽然主动索要和被动收受均是权钱交换的行为,但前者的主观恶性较后者为深。

(3)“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本罪行为的又一重要内容。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是物质利益还是非物质利益以及最后是否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4)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是成立本罪的特定危害结果。根据《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第8条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是5000元以上。本罪对象是财物,具体而言是回扣和手续费。

3.本罪的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职工,以及公司以外企业的职工。所谓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股东大会选举的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组成人员。公司、企业的职工,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以外的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和其他业务人员,如经理、会计、业务员、推销员等。至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受贿犯罪行为的,要依《刑法》第385条和第386条规定的受贿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罪过是故意。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九、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8条的规定,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行为表现为给予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数额较大的财物。首先,所谓“给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既包括行为人主动给予,也包括经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明示或暗示而被动给予财物。因被勒索给予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如果已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属于被动给予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也应按本罪处罚,但在量刑时可适当从轻。其次,所给予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财物必须“数额较大”。根据《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第9条规定,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罪过是故意,而且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特定目的。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违法的利益和在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市场竞争中不能获得的利益。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特定的犯罪目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和不正当利益,而本罪特定犯罪目的中的“利益”,则仅指“不正当利益”。至于实际上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4条的规定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可见本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必须“利用职务便利”,具体是指利用自己在公司所任职务赋予的职权或者同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2)必须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的活动,至于是自己经营还是给他人经营以及出于何种动机经营,不影响本罪成立;(3)必须是获取数额巨大的非法利益,对“数额巨大”的认定,根据《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第10条规定,是指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罪过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5条的规定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损公肥私,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的,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经营活动中为亲友谋取利益,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体表现为:(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经营。这里的盈利业务是指本可盈利的业务,或者说在正常情况下预计显然可以盈利的业务,而不仅指后来一定盈利的业务。(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上述行为必须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于“重大损失”的认定,根据《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第11条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致使有关单位停产、破产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本罪罪过是故意。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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