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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代理(2)

2、代理人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代理行为。代理行为中代理人的诚实信用具体表现在,第一,代理人必须努力尽到勤勉和谨慎义务,充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第二,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应当对被代理人的财产和各种代理事务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第三,代理人应专为本人进行代理行为。第四,代理人在从事代理活动中,应当尽到及时报告的义务,使被代理人及时了解有关情况。第五,在代理关系终止后,代理人必须按照诚信原则履行报告、保密、结算等义务,并应当及时交还代理证书及有关资料。

3.代理人必须亲自从事代理行为。代理关系具有浓厚的人身信赖色彩,被代理人常常是基于代理人的知识、技能、信用等的信赖而委托代理人的。基于代理关系的人身信赖性质,代理权一般不得转让。

4.代理人必须正当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在从事代理行为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正当行使其代理权,不得滥用代理权,从事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等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

(二)滥用代理权的禁止

代理权的滥用,是指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时,违反代理权设定的目的以及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则,损害本人利益的行为。代理权的滥用主要有三种:

1.自己代理

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为法律行为。在自己代理中,代理人身兼二职,双重身份要求代理人既需要为自己谋利,也需要为被代理人谋利,而此两种利益的关系为此消彼长。如法律允许自己代理,则代理人的利益与被代理人的利益皆由代理人一人掌控,其甚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

2.双方代理

双方代理,是指代理人同时代理利益不同的双方为法律行为。双方代理中,代理人既是一方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又是其与另一方代理关系的代理人,并且其以一方代理人身份(自己)与另一方代理人(自己)实施法律行为。在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冲突的,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即代表两种不同利益,犹如左右手互博,难免顾此失彼。

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代理人与第三人有共谋侵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四、代理权的消灭

(一)委托代理权的消灭

委托代理权消灭的主要原因有:

1.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消灭。但并未规定被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消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第一,代理人不知道被代理人已死亡。第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的。第三,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约定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的。第四,被代理人死亡之前已进行,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4.代理人丧失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消灭。

(二)法定代理权和指定代理权的消灭

法定代理权和指定代理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

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死亡和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法律行为能力。

3.指定代理的指定机关取消代理。

4.其他原因。包括因监护关系的变更而代理权消灭等原因。

(三)代理权消灭的效力

代理权的消灭,意味着代理人代理资格的丧失。代理关系一旦终止,代理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下义务:

1.及时报告代理事宜和移交财产的义务。

2.及时交回代理证书的义务。

3履行忠实、保护等附随义务。

案例:

原告李二娇因与被告张士辉委托代理纠纷案,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二娇的丈夫生前于20世纪50年代在信用合作社投资认购股份二股。1987年深圳市发展银行成立时,将上述二股转为股票180股。1990年分红、扩股时,180股又增至288股。由原告持有。1990年4月,原告将股票交由被告,委托其代领股息。1990年4月25日,被告通过证券公司以每股3.56元的价格,将原告的股票过户到其妹妹的名下。事后,被告将过户股票的股息及卖股票款890元交给原告。同年8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股票,被告予以拒绝,遂于1991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恰当?

评析:

委托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必须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才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李二娇委托被告张士辉代领股票的股息,办理扩股手续,但张士辉却在代理中超越职权,将原告的股票出卖,事后李二娇也不认同。因此,此次股票买卖对原告并不产生约束力,同时,张士辉将股票卖给其妹,涉嫌滥用代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回股票是完全合法的,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四节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的概念

无权代理,顾名思义,是指无正当代理权之人以代理人身份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无正当代理权,包括以下情形:根本就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代理权消灭。如果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就构成无权代理,该人则被称为无代理权人。在民法理论中,无权代理可以区分为以下两种:无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无权代理,称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有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无权代理,称为表见代理。

二、狭义无权代理

(一)狭义无权代理的概念与构成

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狭义无权代理是真正的无权代理,即指表见代理之外的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须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无权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第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第三,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除欠缺代理权外,具备代理的外观和法律行为的其他有效要件。

(二)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狭义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并非行为绝对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其效力如何应由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决定。

1.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即本人的追认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追认的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方式,也可通过接受第三方履行义务的方式追认。追认可以向相对人表示,也可向无权代理人表示。追认必须在相对人撤销前进行,否则无效。

2.第三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第三人或相对人在得知无权代理人的事由后,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但撤销权必须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前行使,否则无效。同时,法律规定,如果第三人在行为时即知道代理人是无权代理的,第三人则不享有撤销权。

3.无权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在无权代理被补正的场合得发生代理的后果,在不能被补正的场合即本人拒绝、追认权消灭或是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无权代理不发生代理的效果,并在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相关法律后果:

第一,无权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可产生救济权,所受损失应“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相对人为恶意时,依《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对此应理解为排除相对人的请求权。

第二,无权代理人对本人的责任。无权代理人对本人的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果无权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本人的损失,则由无权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如果第三人明知无权代理人是无代理权,仍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给本人造成损失的,由无权代理人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与制度价值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为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在表见代理的场合,通常存在所谓外表授权,即具有授权的虚像或外表,实际上并无授权。从交易安全、公平和第三人利益出发,法律承认这种外表授权产生代理的效果。换言之,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即在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我国《民法通则》对表见代理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应是对表见代理的完整表达,肯认了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二)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表见代理一般应具下列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行为人无代理权是确认表见代理的前提,具体情形不过体现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等。

2、存在客观的外表授权。这种外表授权体现在无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能够向第三人出示证明自己接受委托、为本人办理民事事务的证件或声称为本人的代理人。

3.第三人有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即在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的情况下,对外表授权的信赖,可能体现为本人有引起相对人相信存在代理权的积极行为;本人对代理权的限制、撤回或消灭代理权并不为善意第三人所知晓;本人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反对。

4、本人的可归责性与第三人的善意且无过失。本人只需尽一般注意义务既可防止行为人以代理人身份活动,但本人未尽此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是为有可归责性;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方可值得保护,若明知或可得而知行为人无代理权,仍与其为法律行为,法律自不应予保护。

(三)表见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使本人负授权人之责,在解释上,表见代理应依有权代理处理。

1.表见代理对于本人的效力

在表见代理中,本人对表见代理的法律责任就是,承担该行为有效的后果,表见代理对本人来说就是有权代理,本人不得以行为人无代理权对抗善意相对人。

2.表见代理对相对人的效力

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对善意相对人的效力与狭义的无权代理的后果一样,相对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主张其为无权代理,享有撤销权,确认该表见代理行为无效;也可主张该行为有效。

3、表见代理对于行为人的效力

在表见代理中,本人承担该行为的后果,此为强制性规定,不得以无代理权为抗辩。倘本人承担该后果遭受损害,则可向表见代理人追偿。追偿依据可以是侵权,亦可以是(有基础关系)违约。

案例:

沈甲经营一个畜牧场,养殖50头良种肉牛。由于资金周转不灵,向银行申请贷款。沈甲向银行出示了其姐姐沈乙夫妇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以及沈乙的私章,以沈乙的房屋抵押贷款50万元。银行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要求,于是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沈乙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沈甲无法按期偿还贷款,银行要求行使抵押权,沈乙此时声称自己对于抵押毫不知情。

问题: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善意相对人与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本案沈甲无代理权,其与银行的抵押贷款似乎也具备代理的外观,但是否具备“第三人有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和“本人的可归责性与第三人的善意且无过失”两个要件是判断此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根据居民身份证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居民身份证与上述其他证件,只有权利人自己持有才有效,当事人的相关证件完全可能因遗失等原因为他人持有,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的现象也并不鲜见,因此,沈甲所持沈乙夫妇的有关证件,并不能当然确信其有代理权。此外,银行作为从事金融活动的专门机构,应该审慎的处理相关业务,本案中银行以他人持有相关证件就办理抵押贷款,很难说银行尽到了审查义务而为善意、无过失,并且在本案中本人难谓有可归责性。基于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章小结:

代理是由他人代为法律行为(或代他人为法律行为),代理在制度上实现了对民事主体私法自治的扩张或补充,代理权的取得因不同代理的种类而不同,代理权的行使需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为目的,不得滥用代理权。无权代理一般不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但在表见代理的场合,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则产生代理的法律后果。

思考题:

1.代理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2.代理的适用范围。

3.再代理的含义及法律对其的规范。

4.试述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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