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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4)

(2)旅行社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旅游活动前,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订立含有安全条款的旅游合同。旅行社最好在暑期等适合未成年人旅游的时间,专门推出只针对未成年人的旅游产品,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设计相对安全的旅游线路,并配备具有一定与未成年人沟通和交流经验的领队或导游。

(3)旅行社组织残疾人出游的,行程中应当做好防范措施。要合理安排游览时间与休息时间。对于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同样的行程会消耗较大的体力,因此要合理安排行程,防止部分体力较差的游客发生旅游事故。游览过程中,个别游览项目要善意劝阻残疾游客谨慎游览,防止意外发生。行程中要根据特定旅游目的地的风险做好防范工作,尽量减少到无障碍设施不完善的旅游景点。此外还要注意如到高原地区旅游,要做好预防高原反应的措施安排。内陆游客到沿海旅游,要预防进食海产品引起胃肠道反应,尽量不要进食不新鲜的海产品等。

三、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关于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因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行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八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经营者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旅游经营者说明、警示义务的含义和法律依据

根据本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说明、警示义务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旅行社在组团和服务时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说明、警示义务,防止旅游者在旅游活动过程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除本法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也对旅行社的说明、警示义务作了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物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旅行社条例》也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

二、旅游经营者说明、警示义务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旅游经营者说明、警示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旅游设施是指旅游目的地旅游行业的人员向游客提供服务时依托的各项物质设施和设备,包括交通运输设施、食宿接待设施,游览娱乐设施和旅游购物设施等。为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旅游经营者有义务事先向旅游者说明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例如,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介绍如何正确使用常见的消防设施,包括使用防火报警器、消火栓、空气泡沫灭火器、二氧化碳灭火器、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的方法。又如,游乐园应当向游客介绍有关游乐设施的使用方法,包括如何正确乘坐滑行车、观览车、转马、空中转椅、碰碰车,以及游船、水上自行车、水上滑梯等。再如,经营漂流、热气球、滑翔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的,由于其使用的设施、设备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危险性,旅游经营者更应当向旅游者进行详细的说明和警示。

2.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旅行社应当印发安全提示卡片,提醒旅游者不要将房号告诉陌生人;不要让陌生人或者自称饭店维修人员随便进入房间;不要与私人兑换外币;出入房间锁好房门,夜间不要贸然开门;贵重物品不要随身携带或者放在房间内,可存入饭店总台保险柜;离开游览车时不要将证件或者贵重物品遗留在车内,等等。旅行社还应当尽可能向旅游者介绍应对有关安全事故的应急措施,包括火灾事故、交通事故、食物中毒事故、地震、水灾等应急措施。例如,为预防和应对火灾事故,导游人员应提醒旅游者不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不乱扔烟头和火种;入住饭店后,导游人员应尽快熟悉饭店楼层的安全出口、安全楼梯的位置及安全逃生路线,并适时向旅游者介绍。发生火灾事故,导游人员应当引导旅游者自救:包括不使用电梯;若身上衣服着火,可就地打滚或用厚重衣物压灭火苗;必须穿过浓烟区时,用浸湿的衣物披裹身体,用湿毛巾捂着口鼻,贴近地面顺墙爬行;大火封门无法逃出时,用浸湿的衣物、被褥堵塞门缝或泼水降温,等待救援;摇动色彩鲜艳的衣物呼唤救援人员,等等。

3.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旅游景区应当提供安全的旅游环境、设施和服务,根据景区容量合理控制旅游者接待数量,在高峰期设立游客安全疏导缓冲区;在重点部位和危险区域加强安全警示等防范措施,增强应对各类自然灾害的能力,不得开放无安全保障的区域和设施。此外,经营漂流、热气球、滑翔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的,其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具备法定检验机构的安全准用证件,开业前进行安全认证后方可运营。对于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防止旅游者误入尚未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误用尚未开放的设施、设备,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4.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近年来,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老年人、青少年以及特殊群体出游的比重逐渐增多。旅游活动需要旅游者有一个良好的身体状况,某些特定的旅游项目更是对旅游者的健康状况有着特殊的要求。一些身患特定疾病的旅游者是不宜参加某些不符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的。因此,一方面,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游者应当明确向旅行社告知自己真实的健康信息;另一方面,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参加登山、驾车、潜水、滑雪、游船、探险、狩猎、漂流、蹦极、骑马等特种旅游项目的,事先应当制定具体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并明确告知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患者以及孕妇、老人、小孩等不宜参加。

5.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除上述四种情形外,旅游经营者对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也应当一并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三、旅游经营者不履行说明、警示义务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救助处置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旅游经营者采取救助处置措施的内容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中,包括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对此,《旅行社条例》第39条也明确规定:“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必要措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的,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后,例如发生交通事故、食物中毒事件等,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救助处置措施:

1.救治伤员。领队或者导游应当立即将受伤旅游者送到附近医院进行救治。如果旅行社与救援公司签订了救援协议,旅行社可以要求救援公司立即进行救援。如果需要,旅行社应当垫付必要的救治费用。

2.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行社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境外发生的,还应当及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相关驻外机构、当地警方。

3.通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立即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现场进行勘察,并出具责任认定书。如果发生刑事案件,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4.通知伤者家属,组织伤者家属到医院探望和护理。根据实际需要,伤者家属应为伤者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且人数一般不超过2人。

5.如果旅游者死亡,应当协助家属在当地处理遗体,或者按照死者家属要求将遗体运回,并协助家属处理遗体。

6.如果旅游者遭受财产损失或者遗失身份证件,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补办身份证件、垫付相关费用,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点。

二、旅游经营者未采取救助处置措施的责任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未采取必要的救助处置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旅行社条例》第63条对处罚措施作了具体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者面临人身、财产安全危险时的旅游救助请求权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旅游者的旅游救助请求权

旅游具有空间移动性、异地性、停留时间短暂等特点,决定了旅游者和普通消费者不一样,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政府和相关机构的依赖更强,更需要保护。旅游途中一旦发生不测,导致旅游者身处险境,旅游者有权向谁求助、谁有义务救助旅游者,以使其尽快脱离危险,顺利返程,是广大旅游者十分关注的事情。

根据本条规定,旅游者面临人身、财产安全危险时享有旅游救助请求权,即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本条之所以规定旅游者的旅游救助请求权,明确旅游经营者、旅游目的地政府及驻外使领馆的救助义务,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

1.旅游活动本身是一项存在安全隐患的活动。人们外出旅行,游览之处大多为山川、森林、草原、河流、溶洞等观光景区。上述景区大多具有地形复杂、气象多变等特点,且基础设施相对欠缺,远离中心城市。如果是在境外旅游,突发的政治、宗教、种族、民族冲突等事件,常常会影响旅游者正常行程,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旅游者顺利返程。

2.旅游活动使得旅游者自身放松了安全意识,导致不安全事件时有发生。人们外出旅游,大多是为了放松身心、愉悦自我、享受生活,平时绷紧的安全之弦难免会放松。同时,旅游的流动性、异地性、短暂性使得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置于一种相对陌生的环境中,对危险的发生缺乏认识,这样就会增加旅游途中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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