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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48)

根据本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所规定的四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中最严厉的一种,是将被处罚人送至拘留所在一定期限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处罚方式。行政拘留处罚共规定了三种档次,即五日以下拘留,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条规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是指有权决定行政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无权自己决定行政拘留处罚,只能决定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本条所规定的“送达”,是指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派出工作人员将被处罚人送至拘留所执行处罚的行为。“拘留所”,是指对被决定行政拘留处罚的人执行拘留的专门场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拘留所由县(自治县、旗)、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设置。相当于县级的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局(处)根据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也可以设置拘留所。拘留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正、副所长,根据需要配备人民警察,包括一定数量的女警察。

二、罚款处罚的执行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这是对罚款处罚的执行程序及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的规定。

(一)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如何缴纳罚款及缴纳罚款的期限依照本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缴纳罚款的期限为自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这里所规定的“罚款”,是指罚款处罚,包括公安派出所决定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罚款,但依照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除外。“收到处罚决定书”,是指决定罚款的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派出所)将罚款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到罚款处罚的人。证明受到罚款处罚的人收到处罚决定书的主要依据,通常是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字。处罚决定书在当场交付或者事后送达被处罚人时,都应当由被处罚人签收。对于被处罚人拒绝签收的情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视为被处罚人已经收到。关于缴纳罚款的程序,依照这一规定,被处罚人应当到指定的银行缴纳。这里所说的“指定的银行”,是指罚款的处罚决定书上标明的办理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本条关于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如何缴纳罚款的规定,确立了在治安案件中的罚缴分离制度。这一制度,是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趋势和要求。综观世界各国,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作出罚款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都是分离的,一般都不允许自罚自收的现象存在。自罚自收弊病很大,容易造成滥罚款的问题。采取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的制度,改变自罚自收的状况,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廉政建设,防止腐败;有利于避免公安机关罚款的随意性,尽量减少和最终杜绝滥罚款的现象,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同时,这一制度对于改善公安机关形象,密切公安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关系,也是非常有利的。实行罚缴两条线,还有利于消除被处罚人的误解和抵触情绪。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后,各方面必须对这一规定高度重视,认真落实。

(二)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是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根据这一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首先,罚款金额只能是五十元以下。在实践中,人民警察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当场作出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警察当场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人民警察就可以在作出罚款决定后当场进行收缴。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并未将当场收缴罚款限于当场处罚的情形。也就是说,对于不属于当场处罚,但罚款金额在五十元以下,被处罚人无异议的,人民警察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其次,被处罚人对罚款决定无异议。这是指被处罚人对罚款的处罚没有异议,同意当场缴纳罚款。本条的这一规定,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的精神作出的,但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的最高额二十元以下是不一致的。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的效力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二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这是关于应被处罚人要求而当场收缴罚款的规定,是针对特殊地区收缴罚款所遇到的特殊情况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或者是设置的银行网点少,或者是地理位置偏远,交通十分不便,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如果要求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去缴纳罚款,对被罚款人来说确有实际困难。比如,在水上作出罚款决定或者在水上送达罚款的处罚决定书后,被处罚人有时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能返回陆地,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实际上很难执行,而且还往往会给被处罚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反而背离了建立罚缴分离制度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严肃执法,同时,为了方便被处罚人履行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可以向人民警察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经被处罚人要求后,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根据这一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首先,只限于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其次,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对于虽然属于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但根据案件情况或者被处罚人的个人情况,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不存在困难的,人民警察不得当场收缴罚款;最后必须是被处罚人提出要求的。这是当场收缴罚款的必备条件,如果被处罚人没有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要求,愿意自己到银行缴纳的,人民警察也不得当场收缴罚款。三是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这主要是针对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的临时外来人员。这里所说的“当地”,是指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地。这些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流动性较强,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对其真实身份进行确认,或者即使可以确认其真实身份,但由于这些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会离开该地。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对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事后可能很难再找到被处罚人,当然更谈不上执行罚款决定了。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适用对象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既包括人民警察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场作出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也包括由公安派出所作出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的其他数额的罚款决定。

必须指出的是,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在性质上也属于代收。当场收缴罚款的人民警察必须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按期如数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再按期如数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同时,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还必须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或者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的款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三、上交当场收缴的罚款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这是对人民警察和公安机关上交当场收缴的罚款的规定。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是一种代收罚款的行为。规定这一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实际执行中的特殊情况,为了减少执法成本,方便被处罚人,或者保证罚款决定的执行,而由人民警察代收罚款。因此,人民警察代收罚款后,应当及时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上交所属的公安机关,再由公安机关及时缴付指定的银行。否则,就有可能发生所罚款项被截留、挪用甚至流失的问题,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破坏廉政建设,影响公安机关的威信和人民警察的形象。但与此同时,考虑到人民警察负担的执法任务比较繁重,工作量也比较大,如果要求他们在当场收缴罚款的当日就上交所属的公安机关,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困难,特别是在一些比较边远的农村、山区、牧区等,交通不便,人民警察在收缴罚款的当日上交罚款,困难会更大。因此,应当对人民警察上交所收缴的罚款规定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

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人民警察向公安机关上交当场收缴的罚款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关于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作了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或者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后,应当即时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只有在即时上交罚款有困难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上交罚款。本条规定了两种上交罚款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这里所规定的“二日”,指的是两个工作日。如果期满日期是节假日时,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满日期。对于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人民警察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对于这种情况,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水上”一种情形。考虑到由于旅客列车的运行一般需要比较长的时间,在列车运行期间人民警察还要继续执行职务,人民警察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如果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就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实践中可能有困难。因此,这次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规定了在“旅客列车上”这种情形。

(二)公安机关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警察将收缴的罚款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后,该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这里所规定的“二日”,指的也是两个工作日。如果期满日期是节假日时,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满日期。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当场收缴的罚款能够及时缴付银行,具有罚款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辖区范围内确定收缴罚款的银行网点,并在银行建立罚款专户,将收缴的罚款存放专户,集中上交国库。

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还规定,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或者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的款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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