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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51)

执法监督

一、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遵循的执法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这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应当遵循的执法原则的规定。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肩负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民主法制、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在维护民主法制,保护公平正义中,公安机关是一支重要力量,只有建立一支思想作风过硬,业务素质精良的公安队伍,才能承担起这一重任。总的来看,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广大公安干警依法行政的意识不断增强,“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自觉性也有所提高。但同时也应看到,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离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一定差距,在执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个别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存在着滥用职权的现象,有的甚至是吃、拿、卡、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有的执法态度生硬,工作作风散漫,拖拉敷衍,办事效率低下;有的徇私舞弊,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办案的质量,甚至导致冤假错案,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群众中的形象,影响了警民关系,必须坚决予以纠正。本条从执法准则、行为规范方面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提出了更严的要求和更高的标准,要求其做到: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依法”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要依法进行。首先,要依照本法规定的处罚行为、处罚机关和幅度等实施治安管理工作,既不能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也不能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对违法行为视而不见。其次,要依照本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保证,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障实体的公正,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法对条例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增加规定了许多程序方面的规定,使办理治安案件的程序更加合理和完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一定要对执法程序予以高度重视,严格履行办案手续,遵守程序规定,提高执法水平。同时,“依法”

还包括依照人民警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在制定本法时,考虑到有些问题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有所规定,为避免重复,本法未作规定,因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行本法时,还应依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正”,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中,要体现“立警为公,执法为民”这一执法的核心思想,要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处理各种问题的出发点,大公无私。同时,这里的“公正”还包括公平。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对各方当事人一律平等对待,不偏不倚,不能让执法的天平失衡。“严格”,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要严格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法,一丝不苟。“高效”,是指在公正、严格的基础上,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还应通过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改进工作作风,增强服务意识,本着对工作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执法的效率,及时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以理服人,以法服人,而不是以权力压人,要讲究语言、行为的方式,讲究工作方法,使被处罚人服气服法,让人民群众满意,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做到人民公安为人民。本条将文明执法作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准则和行为规范加以规定,有利于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个别公安民警特权思想严重,执法态度冷、横、硬、冲,执法方法简单粗暴,行为举止不够端庄等问题。“不得徇私舞弊”,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要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私利。在执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公安民警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在办案中谋取私利的现象,特别是在社会风气不太好的情况下,有的警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托关系、走后门,就枉法裁判作出处理,严重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是严重违背职责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贯彻好、执行好本条的规定,真正做到依法、公正、严格、高效、文明执法,必须彻底转变执法观念。改变“衙门”作风,树立公仆意识,增强服务意识,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切实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只有这样,才能在执法活动中做到急人民群众所盼,帮人民群众所需,解人民群众所难,助人民群众所求。要提高广大公安民警的执法业务水平,提高执法质量,强化执法意识,使执法活动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同时还要进一步强化制约机制,多角度,全方位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进行规范和制约,从根本上保障依法、公正、严格、高效、文明执法。

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时的禁止性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这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中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宪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加以规定,为进一步确立各方面的法律制度提供了依据和保障,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公民的人身权是最为重要、最为基本的人权。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因此,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既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要求,同时,也是人民警察作为一个公民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国家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繁荣、稳定的同时,一贯重视保护违法犯罪行为人合法的权利。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对此都有相关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对于刑讯逼供的,我国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同时,刑法还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人民警察法对这些内容也有相应的规定。法律之所以对此从不同角度反复作出规定,正是因为这种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破坏了司法公正,亵渎了司法权威,导致司法腐败,同时,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遗憾的是,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仍时有发生,由此造成的错案也频频在新闻媒体上曝光,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影响了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极个别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衙门”作风严重,以管理者自居,对人民群众态度冷淡;有的执法意识淡薄,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重尽快破案,轻依法办案的现象;有的是为了在法定的时间内查清案情,收集证据,或是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在规定的时间内破案,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打骂、虐待、侮辱的手段,使其迫于压力,作出供述。除此以外,法律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对于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的效力问题应有明确的规定等。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拥有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权力,如果不能正确行使这一权力,很容易给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本法针对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案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采取打骂、虐待或者侮辱的情况,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同时,本条进一步重申禁止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这里规定的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主要是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任意实施殴打、捆绑、冻饿、罚站、罚跪、嘲笑、辱骂等,也包括长时间强光照射,采取车轮战术,不间断地询问等以及各种变相的体罚、虐待的方法。实践证明,体罚、虐待、侮辱、打骂违法行为人不仅严重侵犯了违法行为人的人身权利,而且极易造成错案,同时还会破坏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破坏党群关系、干群关系、警群关系,严重损害党和人民警察机关的声誉,危害极大。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努力提高自身的办案水平和能力。

三、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这是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以及监督方式的规定。

(一)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人民警察是国家公务员,是人民的公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肩负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艰巨任务,其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人民服务的,应该也必须接受社会和公民的广泛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及日常的执法活动与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的联系较其他行政机关更为广泛和紧密,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更是与公民和社会组织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其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否违法违纪,群众最了解,对其执法活动的评价,也最有发言权,他们的工作人民群众是否满意,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意义。因此,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防止和纠正执法腐败,提高执法质量和执法效率,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都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这一规定,也是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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