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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立法文件(2)

四、草案第十二条规定,对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按照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判处拘役的最低刑期为一个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构成犯罪,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低于刑法规定的最低刑期。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修改为“最长不超过二十日”。(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五、草案一些条款中规定,单位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单位给予罚款等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从草案有关规定看,单位的这些违法行为既违反了经济管理、行政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同时又违反了社会治安管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给予行政处罚(如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同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有关单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规定合并为一条,规定:“单位违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八条)六、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对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人、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按照每日200元标准将拘留折处罚款。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提出,对这三类人员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是适当的,但又不宜规定以罚款折抵拘留。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关于以罚款折抵拘留的规定,明确规定对这三类人员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七、草案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查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讯问查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2小时;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24小时。有些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连续讯问36小时,时间过长,应当适当缩短;其中有犯罪嫌疑的,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办研究,建议将对被传唤人的询问查证时间修改为,一般不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四小时。(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十一条)八、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治安案件90天的办案期限偏长,应当适当缩短,以利于高效率地处理治安案件,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治安。法律委员会经同公安部研究,赞成这个意见,但对一些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案件,为保证定案准确,所需的鉴定时间可不计算在办案期限之内。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十六条)九、草案第四十八条中规定,“对常住户口不在处罚地的人员”的行政拘留处罚,不适宜在处罚地执行的,应当移交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执行。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提出,行政拘留的时间较短,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外地人员,专门派出警力、花费财力移交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执行,行政成本太高,也难以操作。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删去上述规定。

十、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聚集,经劝阻拒不离开,尚未影响国家机关工作正常进行的,处警告,可以强行带离现场。”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在国家机关门前静坐、聚集,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依照该法有关规定处理即可,包括带离现场,本法不必作重复规定;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可以依照这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

十一、草案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得行乞的公共场所乞讨,拒不听从劝阻的”,处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这一款第二项已经规定,对以反复纠缠或者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以行政拘留。这样规定,已经包含了行乞中一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这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范围过宽,需要慎重考虑,不宜笼统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第三项,将这一条修改为:“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九条)十二、草案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中规定,对“积极参加”邪教活动的,处拘留、罚款。有些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对邪教活动的打击对象,应当是那些组织者和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的骨干分子。对一般参加者应当帮助教育,不宜笼统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第二项中的“组织、策划、煽动从事邪教活动、会道门”修改为“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将这一条第三项中的“积极参加邪教活动、会道门”删去,将这两项规定的处罚对象合并修改为:“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或者冒用气功名义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十三、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重大活动期间的安全,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对策划组织聚集滋事的邪教等非法组织的骨干分子,扬言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人员,多次违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拒不听从劝阻的人员,责令其一至十五日内不得离开指定住所或者其他场所;擅自离开的,予以拘留。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对策划组织聚集滋事的邪教等非法组织的骨干分子和扬言实施放火、爆炸等恐怖活动的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尚不构成犯罪的,草案有关条款已经规定了处罚,不必再规定责令其不得离开指定场所的强制措施。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多次违法上访”界限不清,不宜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

十四、草案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对制作、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和擅自从事计算机上网服务经营的行为的处罚。有些常委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对制作、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的,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处罚,不宜再规定由公安机关处罚。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部门提出,对擅自从事计算机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本法可不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删去草案上述规定。

十五、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增加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十六、草案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零三条分别规定,对引诱、介绍、容留****的,制作、传播****物品的,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有些常委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提出,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措施,不应将其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办、公安部研究,按照将劳动教养制度改革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要求,有关违法行为矫治的立法已经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有关部门正在抓紧研究起草,本法对强制性教育措施作出同有关法律相衔接的规定即可。在违法行为矫治法出台前,仍按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有关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上述三条中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合并修改为:“有本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章节结构作了调整。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草案几个主要问题同******法制办、公安部进一步交换意见、反复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办、公安部的负责同志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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