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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法律条文释义(15)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干预农村土地承包、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依法行政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权,为社会及公民提供公共服务,保障法律的实施,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防止滥用职权,侵犯公民及组织的合法权益。本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其成员的意愿自主制定和实施承包方案,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就相关的政策、法律问题和实际操作程序给予指导,但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土地承包,更不得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对此,本法第二十五条有明确规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不得利用职权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有任何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就是滥用职权。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这种责任应当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刑事责任。

附则

【本章提要】

本章是关于附则的规定,共四条。附则一般是法律的附属部分,主要规定与法律的实施有关的问题,与法律的其他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章要规定本法与第二轮承包的衔接,制定地方法规保证本法的实施以及本法的生效日期等。

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二轮承包效力的规定。

【本条释义】

我国农村自八十年代初开始普遍实行家庭承包经营,1993年起第一轮承包合同陆续到期,为了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1993年《****中央、******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提出,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三十年不变。为加强对各地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的指导,1995年3月28日******批转了《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1997年8月27日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了《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在这些文件的指导下,各地普遍开展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截至2000年年底,全国98%左右的村组完成了第二轮承包工作。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绝大多数地区按照中央的要求将土地承包期延长三十年,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根据自己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了比三十年更长的承包期。

本法是在全国绝大多数地方已经完成了第二轮承包的情况下,总结各地的实践经验,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土地承包的稳定,充分考虑到与已经完成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相衔接的问题,防止个别地方利用本法变更已经签订的承包合同,调整承包土地,侵犯农民的合法权益,专门规定第二轮承包的效力: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比本法规定更长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

中办、国办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还明确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据此,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后,没有及时按照中央要求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的地方以承包合同代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针对这些情况,本条明确要求,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六十三条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预留机动地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机动地是在第一轮承包过程中一些地方为解决人地矛盾、减少承包地调整次数或解决集体开支问题,保留的一部分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土地,这部分土地不实行家庭承包。实施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预留面积过大,发包过程不公平、不透明,一些干部利用机动地以权谋私等),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广大农民群众意见较大。因此,第二轮承包时,中办、国办联合发出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明确要求:对预留机动地必须严格控制,目前尚未留机动地的地方,原则上都不应留;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将机动地面积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超过的部分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本条就是依据这一精神作出的规定。需要注意:(1)这里规定的是耕地面积,不包括草地和林地;(2)机动地面积不足耕地总面积的5%的,不得再增加;(3)未预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这表明,除已留的机动地外,禁止再留机动地。

机动地的经营管理,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实行招标承包经营,有的由集体统一经营。不论采取什么经营形式,机动地都必须承担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不能将机动地的税赋转嫁到承包地上,增加其他农户的负担。机动地的经营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实行招标承包的,机动地的发包应当合理定价、公开招标、公平竞争;集体统一经营的,收入情况应当作为村务公开的内容。绝不能将机动地作为干部的“自留地”“、关系地”。

第六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本法的实施办法的规定。

【本条释义】

当前,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已经结束,各地根据中央精神已经将土地承包到农户,大部分农民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考虑到全国各地的情况差别很大,为稳定承包关系,本法主要针对一些具有共性的原则性问题作出规定,一些具体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实施日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法采取直接规定生效日期的方法,明确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从通过到实施之间的一段时间,有关部门、地方应当做好本法实施的准备工作,主要是认真清理以前制定的各种法规、规章、办法、规定等,抓紧制定有关的配套法规、规章,做好法律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等,为本法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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