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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57)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

构成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公司有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股东”,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谓“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在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中伪造、虚构一些实际不存在的情况。如把亏损表述为盈利,把盈利表述为亏损;对重大债权、债务不报告;故意遗漏有关重要事项或者对大笔资金的走向不作说明等等,以此欺骗股东或者社会公众,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3)向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要达到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如果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上的过失,算错了账,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主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妨碍清算罪

构成妨碍清算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本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法人。但如果清算组成员与公司、企业相勾结共同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也应以共同犯罪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清算时,有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公司、企业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本条所说的“隐匿财产”,是指将公司、企业财产予以转移、隐藏。公司、企业的财产既包括资金,也包括工具、设备、产品、货物等各种财物。“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是指公司、企业在制作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时,故意采取隐瞒或者欺骗等方法,对资产负债或者财产清单进行虚报,以达到逃避公司、企业债务的目的。“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是指在清算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清偿债务之前,就分配公司、企业的财产,这样的结果,会造成对公司、企业所欠债务不能履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行为人隐匿公司、企业的财产,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的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才构成犯罪。“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业的上述行为,使本应得到偿还的债权人的巨额债务无法得到偿还,等等。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使用的一些用语含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的具体含义如下:

一、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践中,控股股东一般是指公司内所持股份比例达到能够左右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从而可以控制公司局面的大股东。根据所持股份比例的大小,控股股东又可以分为绝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在50%以上)和相对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低于50%)。一般来讲,拥有上市公司20%-30%的股份就可成为公司的相对控股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实际控制人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通过其他安排,能够决定公司的人事、财务和经营管理政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控制人的概念,相对发行人便是发起人;相对上市公司即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藏在发行人、上市公司幕后,操纵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极为方便;更何况,中国许多上市公司与实际控制人在人员、财务、资产等方面本就没有彻底分开。在实践中,实际控制人是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有关当事人,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在行使表决权时,可以控制该公司的董事会半数以上的成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当选的;2.能够行使或者控制的该公司的表决权数量,超过该公司控股股东或者最大出资人在名义上能够行使的有表决权数量的;3.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对该公司进行控制的。

四、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实践中,关联关系主要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本公司,以及与本公司同受某一企业控制的法人(包括但不限于母公司、子公司、与本公司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3)由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5)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2.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是指:

(1)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个人股东;

(2)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前两项所述人士的亲属,包括:①父母;②配偶;③兄弟姐妹;④年满18周岁的子女;⑤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3.因与本公司关联法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生效后符合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为本公司潜在关联人。

第二百一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适用法律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目前我国外商投资的企业主要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种方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由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和中国的法律,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创办的契约式联营企业。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由外国投资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由于本法是规范公司的基本法律,是其他规范公司的专门规范的母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所有公司。所以,如果外商投资的企业采取了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原则上都适用于公司法。

二、外商投资的法律对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另有规定的,优先适用其规定。为鼓励外商来华投资,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如1979年制定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年制定2000年修订的外资企业法、1988年制定2000年修订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这些法律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有着特别规定,这些规定应优先于本法而适用。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条释义】

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生效的日期。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是指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法律生效日期的问题,是任何一部法律都要涉及的问题。一部法律通过以后,就产生了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生效、在什么地域范围内生效、对什么人有效的问题,这些问题就是法律的效力范围问题。法律效力范围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生效日期是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

法律的时间效力问题,又包括法律从何时开始起生效、到何时终止生效和法律生效后有无溯及力三个问题。我国以前制定的法律中,关于生效日期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如1996年7月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枪支管理法第五十条规定,“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直接规定了具体的生效日期。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直接规定具体的生效日期,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法律何时公布,根据我国宪法关于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的规定,则由国家主席发布主席令来确定,按照目前国家主席公布法律的习惯做法,是在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的当天发布主席令公布法律,如公务员法是2005年4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于同日签署第3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三是规定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时间或者其他情况,如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当时,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尚未制定出来,所以企业破产法(试行)正式开始生效的时间是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8月1日生效后三个月的1988年11月1日。本法采用的是第一种形式,直接规定了具体的生效日期。为了使本法在通过以后能有一段时间做思想、业务、组织等方面的准备,以便更好地实施本法,本条规定:“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之日起到2006年1月1日生效之日止,共有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有关部门、公司、企业单位或者个人,特别是公司登记部门,应当做好本法施行的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认真清理以前制定的各种法规、规章、办法、规定等,凡发现与本法规定相抵触的,都要予以废止或者修改;二是本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需要制定一些配套规定予以具体化,有关部门应当抓紧制定有关的配套规定;三是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法的宣传工作,要在全社会进行广泛的公司法的宣传教育,使各部门、各行业、各单位以及每个社会成员都增强法制观念,以便更好地在本法生效后守法、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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