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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附录(3)

将第二十五条关于直接选举中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规定,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修正案草案第七条)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涉及到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分配问题,采取分两步走的办法。第一步是集中精力,把选举法修改好、完善好;第二步是在选举法修改完成后,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原则,在广泛听取意见基础上,统筹考虑,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决定,科学合理地分配。

(二)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其他主要内容

1.关于人大代表的广泛性

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在各级人大代表中,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有一定的数量。据此,建议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修正案草案第一条)

2.关于选举机构

一些地方和代表提出,选举委员会是组织领导县级和乡级人大代表选举的机构,在直接选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建议根据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选举的组织机构。据此,建议增加“选举机构”一章作为第二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回避、职责和工作要求等分别作出具体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三条)

3.关于乡镇人大代表名额

一些地方提出,近些年来,一些地方进行了较大规模的乡镇合并,乡镇人口增加较多,有的人口多达十几万甚至二十几万,选举法规定的乡镇人大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三十人的名额显得偏少。据此,建议提高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上限,对选举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上限作出修改,将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的规定修改为“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修正案草案第四条)

4.关于代表候选人提供个人情况和两地代表问题

根据一些地方选举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一些代表和有关部门建议,应明确规定人大代表候选人要填报是否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外国国籍等情况;并对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应规定相应处理办法,保证选民或者代表了解真实情况;同时还应对一个公民是否可以担任两个不同地方的人大代表问题予以明确。据此,建议增加两项规定:一是,“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一款)。”二是,“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

5.关于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

一些地方提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时,是按应选名额数提,还是按差额数提,在实践中理解不一,做法不同,应予明确。据此,建议增加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第二款)

6.关于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一些地方提出,基层选举中,对代表候选人情况的介绍过于简单,影响选民投票积极性,为增加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了解,建议增加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内容。据此,建议将选举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修正案草案第十一条)

7.关于保障选民和代表的选举权

针对基层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情况,一些地方提出,应当强调选举工作要严格遵守选举程序,保障选民和代表依法行使选举权。据此,建议增加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

8.关于直接选举中投票选举程序的组织

一些地方提出,为了方便选民行使投票权,应当进一步规范投票站的设立和选举大会的召开,并加强对流动票箱的管理。据此,建议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

9.关于接受代表辞职的程序

选举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代表提出辞职的程序。一些地方提出,代表提出辞职后,由谁接受辞职,按什么样的程序接受辞职,选举法未作规定,各地做法也不统一,建议补充相关规定。据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补充相关内容。对于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对于县级人大代表和乡级人大代表,县级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可以分别接受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修正案草案第十九条)

10.关于对破坏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了及时有效查处以暴力、威胁、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的行为,建议对调查处理机关及其责任予以明确。据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主持选举的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此外,根据一些地方和有关方面的意见,修正案草案还对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接受委托代为投票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等内容作了补充完善。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说明。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对以农民工为主体的流动人口如何参加现工作地的县乡直接选举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经研究认为,这个问题牵涉面广,比较复杂,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正在推进过程中,现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条件还不具备。因此,这次选举法修改对此可暂不作规定。各地可以按照有关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文件精神,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民工等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各位代表:

按照“三个平等”的原则,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举措,将进一步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平等的选举权,推进我国的人权事业不断发展,对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大而深远的历史意义。让我们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使命感,把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审议好、修改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3月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

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主席团:

3月8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了选举法修正案草案。代表们一致认为,修改选举法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重要举措,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和谐,都具有重大意义。代表们普遍认为,一步到位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有利于完善选举制度,更好地体现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原则,实施条件已经具备。修正案草案经过充分调研、常委会两次审议和反复修改,较好地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已经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代表也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8日晚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审议,经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对修正案草案作了以下主要修改:

一、选举法第八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有的代表提出,为保证选举经费的落实,建议明确选举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

二、修正案草案第三条规定了选举委员会应当履行的职责。有的代表提出,修正案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文也规定了选举委员会的其他职责,应当予以衔接。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项规定,作为第七项:“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修改决定草案第四条)

三、选举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有的代表提出,应当明确提出申诉的期限。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

四、修正案草案第八条中规定: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有的代表提出,由谁来通报,应当加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修改决定草案第十条)

五、修正案草案第十条中规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一些代表提出,为使选民有较充裕的时间了解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将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时间适当提前。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

六、选举法第九章的章名为“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有的代表提出,这一章对代表的辞职还作了规定,应当在章名中予以体现。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七、有的代表提出,应进一步明确对破坏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机关及其职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主持选举的机构和其他有关机关分别规定并相应明确其职责,将修正案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

关于修改决定的实施时间,按照前几次修改决定的实施时间的做法,法律委员会建议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考虑到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每届任期五年,本届各级人大的任期尚未届满,修改决定中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涉及到的代表名额调整及分配,须在下一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换届选举时进行。

此外,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审议中,有些代表提出,选举法修改后,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确保有效实施。法律委员会建议有关方面组织做好这项工作。有些代表还提出了其他一些意见:有的涉及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问题,可在选举法修改完成后,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统筹处理;有的属于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可在相应的实施办法中作出规定;有的问题尚需继续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研究考虑。

法律委员会根据以上修改意见,提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草案),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各代表团审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草案)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0年3月9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0年3月1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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