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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3)

36、“小病大治”引起的医疗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某医院医生在为患者谭某诊断的过程中,安排其接受不必要的检查,给患者造成了额外的经济负担,属于小病大治,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义务不适当。

【典型案例】

谭某因膝关节不适,到某医院就医。经医生检查后,初步诊断为膝关节囊肿,可能需要手术治疗,但需要进一步确诊,医生为谭某开出膝关节核磁共振检查申请。核磁共振检查结果是“膝关节未见异常”。谭某对这个结果很高兴。但医生认为还需作膝关节B超检查。B超检查的结果也是未见异常。此时,医生进一步提出再作膝关节CT检查。经过上述检查后否定了膝关节囊肿的可能性。谭某认为医生让自己接受不必要的检查,花费了大量检查费用,是出于经济目的而小病大治。双方因此而发生争议,谭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医院在医疗服务中存在欺诈行为,自己不应承担不必要的医疗费用。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谭某因膝关节不适,到某医院接受治疗。经治医生经初步诊断后,怀疑是膝关节囊肿,为进一步确诊,医生依次要求患者作了核磁共振、B超、CT三种辅助性物理检查。医生作如此复杂检查,一般基于以下两种原因:一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以增加检查费收入的方式,给单位或个人创效益;二是害怕因检查措施不到位,出现误诊、漏诊,贻误治疗机会,造成医疗事故,从而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部分医务人员为了防止和减少医疗事故,往往步入极端,普遍想采用“小病大治”的作法,消极防卫,明哲保身,但求无过。因此,因“小病大治”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小病大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医疗事故纠纷,但因此又会出现其他形式的医疗侵权纠纷。

首先,“小病大治”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第4条第1款规定:“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这种人身损害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两个方面,表现为死亡、残疾、一般功能障碍、器官组织损伤以及容貌受损、精神上痛苦等。本案中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经济上的损失,而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范畴。因此,从损害后果上看,发生在医院的此类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纠纷。但是《侵权责任法》第63条也明确规定了,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否则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范进行赔偿。

其次,在本案中,医生存在过错。核磁共振、B超、CT等辅助检查措施都有其“适应症”。在适用上有一定的次序。本案中的医务人员怀疑患者膝关节囊肿,应当根据病情以及三种辅助物理检查措施的特点,按照惯例,首选B超检查,它既经济又适用,而首选核磁共振检查是不慎重的,这是过错之一。过错之二是,作了核磁共振后再作CT检查明显不当,一般来说,核磁共振是比CT更精密、更先进的检查手段。对于囊肿,经核磁共振检查未见异常,通过CT检查更难发现病变。本案中医生未经认真分析判断,随意使用价格昂贵的检查手段,违反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医师法》所规定的“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的义务,更是《侵权责任法》中所称的典型的“不必要检查”。患者到医院就医,同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医疗机构不从实际出发,利用医患双方关于医疗设备使用上的“信息不对称”和医疗知识掌握上的不对称,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或者出于某种目的而加重患者的经济负担,患者既可以提起基于医疗机构不适当履行义务的违约之诉,也可以对医疗机构提起基于欺诈的侵权之诉。

综上所述,本案中,谭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37、医疗机构篡改病例资料的,如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宣讲要点】

医疗机构在手术前夸大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且未将手术风险如实告知,术后擅自篡改病历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应当推定过医疗机构有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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