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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医疗美容侵权责任(3)

【典型案例】

2009年6月6日,苗某去上海某俱乐部经营的美容店进行面部换肤美容,付款1000元,约定美容3次。美容店未对苗某进行皮肤测试,就施行美容操作,6月6日和9日两次美容后,苗某面部即出现了红斑,6月14日苗某再次美容后,面部出现了水泡,以后四肢、躯干均出现皮疹。6月19日,苗某去上海市皮肤病防治所治疗。之后,苗某与美容店交涉,美容店预付了800元医疗费,并于6月21日和24日,两次陪同苗某去华山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形红斑。苗某面部、颈部、胸部等处皮肤仍留有色素沉着,还在继续治疗中。苗某已花费医疗费855.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损失3001元、法医鉴定费350元、专家会诊费50元。为保全证据,苗某拍照以说明身体有关部位受损情况,花费拍照费60元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800余元。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为:苗某皮肤损害与2009年6月6日使用的化妆品有因果关系,可酌情休息3周、营养3天左右,必要时可继续治疗。目前,苗某面部等处皮肤色斑尚未消退。苗某原是单位业务员,由于容貌受损,不再外出洽谈业务。

另美容店提供给苗某使用的美容膏,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产品的名称、生产者、产地、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批准文号、禁忌说明等。经向有关专业医院了解,原告继续治疗皮肤色斑尚需花费1-2万元。

【专家评析】

消费者到美容院进行美容,双方达成协议后,便在消费者与美容院之间成立了美容服务合同。按照这种合同消费者有向美容院支付美容服务费的义务,美容院则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合格、满意的服务。司法实践中的美容纠纷经常是美容院一方不适当履行引起的。所谓不适当履行,属违约行为的一种形态,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其履行行为有瑕疵,或是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要求,或是其提供的服务与合同条款不符。这种不适当履行,常常产生加害给付的后果,即由于这种有瑕疵的履行,造成合同对方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在美容纠纷中,经常表现为由于纹眉、做双眼皮、面部换肤等美容手段不成功而毁人容貌。所谓美容纠纷,是指消费者到美容机构进行美容时,由于美容机构不适当行为或其他原因而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所产生的纠纷。

加害给付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形成这两种责任的竞合。责任竞合是指某种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法律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存在并相互冲突的现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包括以下含义:

1.责任竞合是由同一行为引起的。这个行为既构成违约行为又构成侵权行为。

2.引起责任竞合的同,一行为伺时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该行为虽然既构成违约行为又构成侵权行为,但由于存在免责事由,免予承担违约责任或免予承担侵权责任,则不发生两种责任的竟合。

3.两种责任之间是一种选择的关系,不能并存,即不能同时适用,只能择一适用。由于行为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受害方产生两个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

既然受害方对两种请求的权一只能择行使,而这两种民事责任在诸多方面差异很大,那么如何选择则对受害方利益影响甚巨,需要对这两种责任进行一下比较;

1.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违约责任不要求损害后果,只要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又不存在免责事由,即有违约责任的适用;而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必备的要素。在这种比较之下,受害方主张违约责任于已有利。

2.归责原则的不同。违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即法律首先推定违约行为系出于违约方的过错,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侵权责任则适用过错原则,只有侵权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

3.举证责任不同。与归责原则的不同相联系,违约责任中需由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侵权责任中则一般需由受害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就此看来,受害方主张违约责任比较有利。

4.责任形式和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的责任形式包括继续履行适用定金罚则,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赔偿范围只限于直接的实际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成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范围包括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失,并且包括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就二者的赔偿范围的区别来看,受害方主张侵权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特殊诉讼时效不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一般诉讼时效均为2年,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二者的诉讼时效不同。依我国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1年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也为1年。受害方主张诉讼时效较长的民事责任对自己较为有利。

综上,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方应结合民事纠纷的具体情况,斟酌分别主张两种责任对自己的利益关系作出决定。

具体到美容致损纠纷,其中的美容“毁容”案件消费者主张美容院承担侵权责任比较有利,原因主要在于;美容“毁容”案件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并且常常给其造成精神痛苦,需要一定的治疗,影响其工作。消费者主张侵权责任,可以要求美容院返还美容服务费、医疗费、赔偿营养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可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费,此外,消费者因有实际身体损害存在,证据明显,美容院的过错很易查明,虽然1年的诉讼时效较短,但实际上,美容所受伤害宜尽早进行鉴定,留下证据,以免因时间过长身体恢复举证困难,这样看来,这种较短诉讼时效倒是保护消费者的有利措施。

对于美容纠纷中未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如进行换肤美容未见任何效果,但皮肤未被换肤用品伤害,这时消费者主张违约责任则是最好的办法。因违约责任不要求有损害事实,只要美容院采取的美容措施来达到向消费者约定的预期效果,即构成违约责任。同时,违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由美容院负举证责任,诉讼时效适用2年的规定,对消费者都比较有利。在赔偿范围问题上,因不存在人身伤害,也无精神损害;又无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间接损失,故消费者主张赔偿直接损失的违约责任极少。

本案中,在苗某与上海某俱乐部的美容服务合同中,由于美容院的履行行为有瑕疵,导致苗某容貌受损;并因此支出了医疗费等费用,且给苗某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在法律上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通过以上分析,很明显苗某向美容院主张侵权责任比较有利,可得到医疗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误工损失费、拍照费、继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

【法条指引】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43、医疗美容受害人是否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宣讲要点】

美容者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典型案例】

焦某某原为甘肃省某县文工团歌唱演员,某日,焦某某看到A市某芙蓉宾馆大门旁竖有“芙蓉美容美发中心”的广告牌,上有“整容”项目,便去该宾馆三楼咨询,受到该中心经理杨某和邹某某的接待。邹某某介绍自己是A市某医疗中心的医师,与焦某某商定为其做颧颊部皮下增生组织去除术和眼角小疤痕去除术。之后,焦某某向邹某某交纳了手术订金人民币50元,邹为其开具了盖有“某整形美容口腔医疗中心医疗收款专用章”字样印章的门诊收据。两天后,焦某某又交纳了手术费人民币2550元,由芙蓉宾馆美容美发中心的杨某经理为其开具了相同式样的门诊收据。手术费及定金共计人民币2600元,由邹某某收取。焦某某于交手术费当天前往该医疗中心由尚未向A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邹某某为其做了约定的整容手术。术后经加压包扎,焦某某回到住处。此后数天焦某某遵医嘱在A市某区先锋诊所作静脉滴注治疗。焦某某在自我护理过程中曾自行用“创可贴”贴在手术部位。同年12月3日拆完线,焦某某感到颧颊部皮肤肿胀、疼痛,遂向邹某某反映并向有关部门投诉。2005年12月12日经A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证实焦某某双侧颧颊部皮肤肿胀、质硬,表面凹凸不平,双侧颧颊局部肿硬范围均为3.5ⅹ4.5cm检验结论为:双下眼睑重度外翻,双下眼盼睑缘瘢痕形成,双眼结膜炎和双侧颧颊部软组织术后反应,显著影响容貌。

邹某某系B市口腔医院医生,2003年7月28日被该院聘为整形美容、口腔医疗主治医师。后邹某某为到A市发展整形医疗业务,但尚未向A市卫生行政部门申领有关行医许可证。

A市某区人民法院根据邹某某的申请,于2006年5月15日委托A市卫生局就本案有关医疗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该局下属A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7月1日作出如下结论:焦某某颧颊部皮肤红肿的原因与双颧颊部皮下增生组织去除未有关,也与术后护理不当或不良刺激(如化妆品、敷药等)有关,根据焦某某多次手术后的疤痕反应,可能本身为疤痕体质,因此目前颧颊部皮肤不易修复或修复后达不到目的。焦某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邹某某退还其手术费,赔偿其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继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一共70万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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