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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17)

【典型案例】

2008年4月23日,尤某的侄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尤某将该悲剧归因侄子的原班主任顾某。同年5月2日至6月10日间,尤某先后在凤凰圈、新浪网、江海论坛、红网论坛、雅虎论坛等网站上,匿名发表了“谁夺走了5名未成年学生的人权与生命权?”、“江苏变态老师逼死5名学生,隐瞒导致死亡增加11人”、“2008年最冤案:老师逼死5学生,政府隐瞒死亡增至11人”等文章。在文章中,尤某称顾某是“恶魔”、“变态”,诽谤顾某曾对全班同学说:“我就是精神有点不正常,一发作就想整人。整你不服,我心里更不舒服,非得把你整出学校才舒服”;虚构了“体罚、辱骂学生是顾某教育学生的基本方法与习惯”、“辱骂男学生是色狼,辱骂学艺术的女学生是女流氓、女痞子、泼妇等等”。对以上发表的言论,网上浏览人次达数千人,跟贴近百人。由于尤某在网上大量发贴,散布其捏造的事实,损害了顾某身心健康,致使其精神失常,不能正常工作。后受害人于2008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控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尤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尤某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诽谤罪,自诉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判决尤某犯诽谤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专家评析】

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诽谤罪就是行为人滥用言论自由权利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表现。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与名誉行为。如果诽谤行为达到情节严重,即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则构成诽谤罪。2013年9月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可以立案追究:(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2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尤某因失去侄子而悲痛,此系人之常情。但是此后,其未能理性分析事情发生的前因后果,而是将其听来的片断话语,组织、捏造成多种与事实不符的、有损于自诉人人格、名誉的事实,并经过渲染后以发贴的形式通过网络散布出去,客观上造成了自诉人社会评价的贬损及身心的巨大伤害,致使其精神失常,不能正常工作,符合情节严重情节,可对其以诽谤罪论处。犯诽谤罪,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属于亲告犯,不告不理。因此,法院根据自诉人(被害人)的请求,依法判决尤某构成诽谤罪。

那么,从一定程度上讲,尤某的行为(比如称被害人为“恶魔”、“变态”等)也属于以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被害人,为什么对尤某不定侮辱罪呢?这是因为,尤某某些带有侮辱性的言论本质上是为诽谤被害人服务的。如果把类似“谁夺走了5名未成年学生的人权与生命权”等这些言论使用到一个确确实实做过这些事、说过这些话的人身上,即使其使用了“恶魔”、“变态”等词语,也不构成侮辱。即使尤某使用了大量的侮辱言论,同时构成侮辱罪和诽谤罪,也只能认定侮辱和诽谤是手段和目的关系,两者构成牵连犯,在量刑不分轻重的情况下,应以目的犯即诽谤罪论处。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4日)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6日)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

二十一、刑讯逼供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刑讯逼供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犯罪嫌疑入、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在于逼取口供。犯罪动机一般是为了迅速破案,也有的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权势或者挟嫌报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2.刑讯逼供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刑讯逼供主要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所谓“逼取口供”,是指逼迫犯罪嫌疑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3.刑讯逼供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4.对犯刑讯逼供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47条的规定,犯刑讯逼供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5.如何区分刑讯逼供罪与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

《刑法》第247条关于刑讯逼供罪的规定没有对刑讯逼供情节做出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不论情节轻重,只要出现刑讯逼供行为就应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刑讯逼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规定》有关内容。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身体健康的;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轻伤、重伤、死亡的;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6.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的行为如何处理?

司法工作人员是指具有司法人员身份,或依法行使司法人员职责的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人员。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以刑讯逼供罪论处;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非司法工作人员私设公堂,刑讯逼供的,则不能以刑讯逼供罪论处,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如,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按《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按《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处罚。

7.对非法拘禁同时又刑讯逼供的行为如何处理?

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又实施刑讯逼供的,如果非法拘禁的目的是为了刑讯逼供,则两者成立牵连犯,应以刑讯逼供罪论处,非法拘禁不再单独定罪;致人重伤、残疾、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行为人的死亡具有直接或间接故意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并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非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拘禁他人,又有“刑讯逼供”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仍应定非法拘禁罪,处罚幅度加大;但如果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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