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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侵犯财产罪(14)

9.如何区分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

首先,两罪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其中,既包括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资金,也包括公民个人所有、外商所有的资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和国家机关的威信、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等,既有侵犯财产的性质,又有严重的渎职的性质,因此,本法将挪用公款罪规定本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专章中,而不是“侵犯财产罪”专章中。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公款,其中主要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单位财产,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所有的款项。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对象不同,客体不同,社会危害性程度也有较大的差别。本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序,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在客观上的三种不同情形的排列顺厉不同,也说明立法者对这两种犯罪打击的重点的不同。在处罚上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资金罪严厉得多。

其次,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氏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有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依照本法典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10.对企业主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如何处罚?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是有其独立人格的,投资者在对企业进行投资后,该部分投资将成为公司的合法财产,此后企业的资金支配必须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与企业资产是相分离的。投资者只享有所有者权益,而对其所投入企业的资金没有直接的所有权。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这类企业中,企业业主或投资者挪用企业资金的行为无疑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权,可构成挪用资金罪。

非法人的私营企业即个人独资企业与非独资企业的情况则不相同。就个人独资企业而言,依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业主对企业的全部资产享有直接的所有权。因此,业主挪用企业资金并不涉及侵犯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因而不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就非独资企业来说,多表现为合伙。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对合伙财产的支配和处分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合伙事务执行人未经其他合伙人的同意而擅自挪用合伙企业的资金,也可能侵犯整个合伙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

【典型案例】

某钨矿因资不抵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日裁定宣告该矿破产还债。2002年7月7日,人民法院决定成立钨矿破产清算组,由原矿长王某担任副组长。2003年3月28日破产程序终结。期间,根据有关文件精神,钨矿关闭破产后进行企业重组。为了接管钨矿的资产,2002年8月12日由王某主持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拟设立鑫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矿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由股东某总公司出资30万元,某电器公司出资20万元。2002年8月20日,肖某到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后有关方面要求股东应由自然人组成,于是王某推荐肖某、何某、崔某、李某、王某瑞、黄某、伍某七个人为股东,并由七人向破产清算组借款20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该资金在注册后归还了清算组)。2002年10月28日,股东肖某、何某、崔某、李某、王某瑞、黄某、伍某召开股东会议,会议明确了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推选何某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一名,推选肖某为监事。2002年12月6日,肖某到工商管理局办理了变更注册手续,鑫矿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民营企业,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安置一次性买断工龄的钨矿职工。肖某自2002年12月至2007年元月17日担任鑫矿公司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财务工作。公司成立后,破产清算组动员一次性买断的职工入股鑫矿公司,其中肖某交纳股金14万元,何某等人共交纳股金138万元。2003年5月,由王某出面联系,以鑫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鑫矿公司的名义向某工业总公司劳动保险处借款100万元,向某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两笔借款分别于2003年5月8日和2003年6月18日打入了鑫矿公司帐户。尔后,王某指使肖某将这150万元支取出来用于王某个人交纳股金。肖某遂安排出纳颜某于2003年5月27日、28日、29日和6月27日、30日将这150万元以鑫矿公司职工发工资的名义分5笔提现出来,再作为王某个人的股金分5笔缴入了钨矿破产清算组的帐户。后王某用其个人资金归还了向某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借来的50万元,而另100万元借款则由鑫矿公司于2003年7月3日归还给某工业总公司劳动保险处。2003年底和2004年底,王某以153万元的股金(其中3万元为其自筹款入的股金)分红45.9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处有期徒刑3年;判决肖某犯挪用资金罪,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专家评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王某不具有鑫矿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虽然是原汝城钨矿破产清算组的组长,但并未在新成立的鑫矿公司任职,很显然不能单独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是,王某利用了其特殊的地位及影响,指使鑫矿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肖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鑫矿公司的资金150万元用于个人缴纳出资进行营利活动,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二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其中,王某安排、指使肖某挪用鑫矿公司资金用于其个人缴纳出资进行营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起次要作用,且本人未就此挪用行为获利,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证明鑫矿公司向某工业总公司劳动保险处借款100万元及向某汽车经营有限公司借50万元属于王某个人借款,只是临时借用鑫矿公司资金帐户进行打款;或者两公司和王某及鑫矿公司签有三方协议,明确该笔借款为王某本人缴纳出资款,则因为债权债务关系指向明确,不能肖某从而也不能何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此时,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王某与鑫矿公司之间的投资者与投资企业关系;一个是王某和两借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本案中,因王某提供不出相应证据,根据公司财务记录只能推定为两公司借款给鑫矿公司,但钱被打入公司帐户之后(此时该笔借款性质已转变为鑫矿公司的资金,公司对其享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肖某安排出纳分5次以工资款名义取出该笔款项,其用途是个人营利,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27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第八十五条[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挪用特定款物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挪用特定款物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将专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作他用,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有财经管理制度。犯罪对象只限于用法定的7种用途的款物,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这是区别挪用特定款物罪与其他挪用型犯罪关键所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七种特定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所谓“挪用”,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将经管的上述特定款物调拨、使用到其他方面。挪用失业保险基金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如果有挪用上述特定款物行为,但是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尚未遭受重大损害,不构成本罪。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构成本罪必须是将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如果行为人将上述特定款物挪归个人使用,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犯罪主体《刑法》条文未作明确规定,但理论上讲应该为特殊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掌管、经手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为故意,因过失动用上述款物的,不构成本罪。

2.挪用特定款物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挪用特定款物,表现为未经批准,擅自将经管的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七种特定款物调拨、使用到其他方面的行为。所谓“其他方面”,是指将特定款物挪用于其他公共用途,如修建楼、堂、馆、所;给本单位购买高级轿车、空调器等高档商品;开办劳动服务公司等。如果行为人为了个人使用而挪用特定款物,不构成本罪。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3.挪用特定款物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6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4.对犯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73条的规定,犯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5.如何区别挪用特定款物罪与挪用资金罪?

首先,两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共财物的使用权和特定款物的专用权力,对象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的资金。其次,两者挪用后的用途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只限于公用;挪用资金罪只限于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第三,两者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要求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犯罪;挪用资金罪对构成危害后果没有明确限定。第四,犯罪主体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为掌管、经受上述七种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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