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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4)

本案中,首先要界定杨某持匕首刺死、刺伤各一人时的主观罪过,即杨某对张一的死和张二的伤是出于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杨某与被害人张一、张二并不认识,双方之间的斗殴主要源于张一、张二一方与张某义存在的矛盾。杨某并没有非法剥夺张一生命的故意,其之所以接过张某义的匕首,也是出于防身目的。另外,双方当天的冲突主要是张一一方引起的,杨某等人是在突然遇袭的情势之下做出的反射性捅刺动作,事先、事中都没有杀死张一的动机和意图。由此可以认定,杨某在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其既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张一的死亡结果,也不存在明知捅刺会造成张一的死亡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但也有观点认为,从杨某的捅刺部位来看,其是有杀人故意的,因为左胸是人的心脏所在,捅刺该部位很可能会损害心脏从而造成死亡结果。即使杨某不具有直接杀死被害人的故意,其捅刺的部位且一刀致命足以说明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持放任态度的,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能认定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则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供法庭参考。如果是刻意选择的捅刺部位确实能够说明杨某的主观意图,但是在聚众斗殴时,慌乱中一时情急、失手命中致命部位的说法也能够成立,杨某本人不承认杀人故意,公诉机关也拿不出杨某具有杀人故意的证据。类似复杂案件,一般为慎重起见,宜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

其次,张某义、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张某义明知会打架,约了杨某等人,并向杨某提供了匕首作为武器,两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其中张某义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杨某在冲突中手持利刃,刺死一人,刺伤一人,也应当认定为主犯(主要施行犯)。一审法院判处杨某、张某义犯故意杀人罪,并均判处有期徒刑15年,正是基于两人都是主犯的原因。虽然张某义在厮打过程中菜刀被打掉,其并没有捅刺张一、张二的具体行为,但作为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张某义应当就其发起、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3月14日)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30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3年12月23日)

(二)故意伤害罪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伤残程度可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或者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4日)

第九条在预防、控制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2013年10月23日)

22.实施猥亵儿童犯罪,造成儿童轻伤以上后果,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实施猥亵,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7月15日)

第七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四、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佣、控制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人体器官。器官是动物体或植物体由不同的细胞和组织构成的结构,用来完成某些特定功能,并与其他分担共同功能的器官一起组成各个系统(动物体)或整个个体(植物体)。人体器官主要有心脏、肺、脑、眼、脾、肝、肾等。客观方面变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并既遂,而不以人体器官的实际摘取作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而依然为之。“明知”包括明知必然和明知可能。司法实践中,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备的要件。因此,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卖他人器官的行为也构成本罪。

2.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从目前的情况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主要表现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黑中介”组织他人出卖器官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主要从事收购“黑中介”所获得的器官,然后再出卖给他人;三是行为人以收购人体器官为主要活动,其收购的对象包含以窃取、伤害、杀害等手段而得来的器官,意图从事出卖活动的行为。第一种行为是典型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后两种主要表现为以出卖为目的的收买,往往与前者有着密切的黑色交易联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组织出卖”不仅限于出卖行为,也包括为了出卖而进行的收买行为,因为除了行为自己需要器官移植外,收买通常是出卖的前提和准备,没有收买也无从出卖。如山东临沂徐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中,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谎称系中国肝肾协会工作人员,自2012年6月至9月间,通过发名片、网上聊天等手段联系人体器官受体与供体,共组织四名肾脏供体,将其安排在宾馆居住,并提供生活、居住费用,后因故未能移植,即没有出卖行为。但临沂市兰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罪为行为犯,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准,对所有组织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均应当以本罪论处。

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什么?

只要发现行为人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公安机关即可进行立案侦查。所谓“组织”,是指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佣、控制出卖他人人体器官的行为;所谓“出卖”,是指出卖或准备出卖他人器官的行为。“他人”是器官捐献者,实际上就是受害人。因治疗本人、亲友疾病需要,非因牟利动机,“收买”人体器官的,不构成犯罪。

4.对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3次以上)组织或组织多人(3人以上)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获利数额巨大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司法实践中对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大多按非法经营罪论处。此后,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且考虑到该种行为主要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非市场经营秩序,不能再按非法经营罪处理。

5.购买人体器官者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没有将购买人体器官行为入罪,这主要是考虑我国器官受体和供体数量悬殊,否则,势必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根据刑罚法定原则,购买人体器官者不构成犯罪。但是,以出卖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在此限。

6.出卖人体器官者捐献器官前反悔,行为人强行摘取其器官的,或者以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未经他人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的,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的(无论其是否同意),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里,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其器官造成死亡,认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关键看摘取人是否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摘除他人的重要器官(如心脏、全部的肝脏等)足以导致他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外,违背死者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死者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302条的规定以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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