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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农民工如何签订劳动合同(3)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18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8、在合同中约定农民工不能结婚,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出于自愿,就有结婚的权利,可以建立夫妻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干涉公民的婚姻自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典型案例】

2006年5月15日,某酒店为了拓展业务,公开面向全县招聘礼仪小姐。农民陈某凭借自己出色的表现,应聘成功。同年5月25日,陈某与酒店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凡与本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的礼仪小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结婚。否则,按违约处理,要向对方交纳3000元的违约金。”当时,陈某还不满结婚年龄,所以不加考虑,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到了2007年2月,已满结婚年龄的陈某因男友所在企业正分房子,为了能分到住房,陈某与男友举行了婚礼。酒店得知陈某结婚,并怀有身孕的消息后,以陈某违背劳动合同的约定为由,于2007年6月提出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陈某交纳3000元违约金。陈某认为酒店禁止员工结婚的规定,侵犯了自己的婚姻自由,酒店让其交纳3000元违约金不合法。因此,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撤销酒店的决定。

【专家评析】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完全出于自愿,就有结婚的权利,可以建立夫妻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干涉公民的婚姻自由。在本案中,用人单位酒店与劳动者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凡与本酒店签订劳动合同的礼仪小姐,在合同期间,未经本店允许,不得结婚。从实质上看,酒店这种做法干涉了陈某的婚姻自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尽管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陈某也同意了该项条款。但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该条款因违背法律规定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都没有约束力。另外,从劳动合同的订立来看,在本案中,酒店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1款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25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法第22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内容,第23条规定的有关竞业限制的内容,本案中所发生事实不在其列。同时酒店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附加不合理条款。陈某不明情况,只能被动地接受该项条款,对陈某来说,显然是极不公平的。酒店以陈某违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陈某缴纳3000元的违约金,仅仅从自己的利益考虑,不仅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而且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依法撤销酒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9、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约定“生死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宣讲要点】

劳动合同中出现的诸如“劳动中发生的疾病、伤残、死亡,一律由本人自负,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被称之为“生死条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典型案例】

2006年2月24日,农民工陈某来到某压延厂打工,与压延厂签订了一份用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厂部所有员工都属合同制人员……全厂职工都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若发生意外工伤事故,工资发至当日当班,工伤事故严重致残者,一次性发给补助费3000元。2007年4月20日晚11点左右,陈某在厂里与另一名工人一道拾铁水,当他们将滚烫的铁水从炉内往外倾倒时,四处乱溅的高温铁水突然溅到陈某右眼内,未戴防护面具的陈某顿时惨叫一声,昏倒在地。陈某的右眼伤势较重,尽管医院全力救治,但已无法重见光明。最后,陈某只得同意接受右眼球摘除手术。住院期间,陈某向压延厂借1200元用于住院治疗。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残疾程度五级”。事故发生后,陈某多次要求压延厂给予赔偿,压延厂表示愿意为陈某继续安排工作,在扣除陈某所借的1200元后一次性支付1800元补助金,此后不再承担其他费用。陈某认为压延厂从事的是高度危险的高温作业,在右眼失明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可能继续胜任该厂工作,遂拒绝压延厂安排工作,并要求压延厂直接支付伤残抚恤金等赔偿费。在压延厂没有任何回应的情况下,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专家评析】

劳动合同中出现的诸如“劳动中发生的疾病、伤残、死亡,一律由本人自负,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条款,被称之为“生死条款”。“生死条款”源于我国古代的“与人无干、死生自负”的约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压延厂与劳动者陈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若发生意外事故,工资发至当日当班,工伤事故严重致伤者,一次性发给补助费3000元”的条款,尽管与“一律由本人自负,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略有不同,但在性质上基本相同。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伤待遇的约定当属“生死条款”一类。对于此类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有的企业在推行经济承包过程中,在承包合同中订立“工伤自理”“工伤概不负责”条款的现象,在(1998)民他字第1号司法解释中批复:“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的问题的复函》也指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关于“伤残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劳动合同法》第3条第1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可见,陈某与压延厂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者因工造成伤害后有关补助标准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告陈某应当享受下列工伤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原告陈某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如果用人单位难以安排陈某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如果原告陈某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裁定支持陈某的仲裁请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3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工伤保险条例》

第36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0、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约定“社会保险由劳动者自缴”,是否有效?

【宣讲要点】

我国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典型案例】

赵某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2005年8月被甲公司聘为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赵某每月工资为3000元。社会保险费由赵某自缴。2007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28日,赵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自己在甲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专家评析】

我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费以及缴费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法规的明文规定。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在本案中,甲公司与赵某约定“社会保险费由赵某自缴”显然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赵某的仲裁申请,裁定甲公司支付赵某的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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