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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普通合伙企业(12)

【典型案例】

大华家具厂原系某村委会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韩某某为该企业承租人。2004年6月经韩某某与屯村委会协商,村委会将大华家具厂转让给谷某某经营,并签订转让协议。同日,经村委会与韩某某协商,将大华家具厂的资产以150万元资金转制由韩某某与谷某某、余某某三人合伙共同购买和经营,并由韩某某同谷某某、余某某签订了大华家具厂产权转让内部合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由谷某某出资80万元,余某某出资60万元,用于支付大华家具厂转让费;同时同意给韩某某10万元空额投资。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欲转让其投资,应经三合伙人同意后,其他合伙人享有优先权。需转项经营或转让企业,应由合伙人开会统一意见,如果有分歧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超过半数以上的意见一致即可操作。转让所得金额150万元以内的由实际出资人按投资比例分获,150万元以上的由所有出资者按投资比例分获。

协议签订后三人开始合伙经营,后由于企业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生产经营,在通知韩某某到厂内议事,而韩某某没到的情况下,谷某某、余某某以150万元价格将大华家具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胡某某,并于2006年12月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韩某某诉称转让资产侵犯其权利要求法院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专家评析】

韩某某与谷某某、余某某的合伙经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按照合伙经营协议第9条的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根据社会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实际经营情况,需转项经营或转让企业,应由合伙人开会统一意见,如果有分歧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超过半数以上的意见一致既可操作。转让所得金额150万元以内的由实际出资人按投资比例分获,150万元以上的由所有出资人按投资比例分获。”即在谷某某、余某某意见一致的情况下,韩某某是否同意均不影响企业的转让,因此,认定企业转让无效显然依据不足。

此外,《合伙企业法》虽然规定了合伙人处分企业不动产或转让各自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但该规定仅是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对合伙人之间行为的约束。而本案涉及当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就此,《合伙企业法》第21第2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第37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以上规定均体现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当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的利益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本案中谷某某、余某某在与胡某某协商转让企业时,并未告知该企业为三人合伙企业,且被转让企业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企业性质亦非合伙企业。胡某某在此情况下与谷某某、余某某签订企业转让协议并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主观上显然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因此,胡某某实属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而且,关于韩某某在主张其有优先购买权一节,谷某某、余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是企业的整体转让协议,并不是出让某个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不涉及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故对韩某某的此项主张也不予支持。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1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37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十三、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顺序是什么?

【宣讲要点】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和第39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债务清偿的顺序。

所谓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企业以企业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完全不同,合伙人的个人债务是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所欠的债务,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合伙企业无关,因此应当用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

通过这两条法律规定可知,合伙企业对其到期债务首先应当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再以由合伙人清偿,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即,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只有在合伙企业无法清偿时才由合伙人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某某酒店一直委托原告某某公司负责其主楼和附楼的消防、电房气体等设施的安装,并针对不同部分先后签订4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所有工程的施工,并且主楼于2008年9月经验收合格,附楼于2009年2月经验收合格。2009年6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酒店对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全部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46500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酒店对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清算,双方确认自2007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某某酒店共已支付工程款921543元。现被告某某酒店仍欠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合计543457元未付,损害了原告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某酒店为合伙企业,被告王某某、梁某某为其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之规定,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应当就被告某某酒店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8日,被告某某酒店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1份《合同书》,约定某某酒店主楼的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由原告某某公司承建安装,合同约定造价为48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时付168000元,工程完成时付249600元,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46800元,剩余工程价款15600元待保修期满1年后15天内付清。2008年3月18日,被告某某酒店与原告某某公司又签订1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承建安装某某酒店主楼增加的消防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室内消火栓系统等,工程价款为400000元,待工程完成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出证后1年内付清。同日,被告某某酒店与原告某某公司再签订1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承建安装某某酒店附楼的消防工程及设施,承包范围包括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机械排烟系统;工程价款为500000元,待工程完成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出证后1年内付清。2008年4月23日,被告某某酒店与原告某某公司再签订1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承建安装某某酒店附楼一层发电房配电房安装七氟丙烷系统增加工程;合同造价为85000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40%,待工程完工后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20%工程价款在工程完成附楼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出证后6天内付清。2008年8月18日,某某酒店主楼的消防工程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意见。2009年2月13日,某某酒店附楼的消防工程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意见。2009年6月8日,被告某某酒店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对涉案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46500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某某酒店与原告某某公司对账,双方共同签订《某某酒店与某某消防已结工程款明细表》,确认某某酒店共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21543元。上述明细表记载的内容表明,双方结算后,被告某某酒店多次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其中,2009年11月支付200000元,2010年2月支付200000元,2011年1月支付52103元,2011年9月支付10235元,2012年6月支付79205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一、涉案的2008年3月18日的2份《合同书》对被告某某酒店是否有约束力;二、被告某某酒店欠原告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三、偿付价款的顺序。

关于本案的争议点一。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11月5日重新雕刻印章,但该重新雕刻的印章是否上述2份《合同书》上所盖的印章不能确定,且在庭审时,被告梁某某的代理人已明确承认上述2份合同有履行,故上述2份《合同书》对被告某某酒店有约束力。关于本案争议点二。三被告对2006年2月8日及2008年4月23日的2份《合同书》没有异议,涉案的4份《合同书》对原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酒店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某某酒店应按《合同书》的约定付款。涉案工程的主楼及附楼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及2009年2月13日经东莞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且原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某某酒店双方已于2009年6月8日结算,被告某某酒店出具《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1465000元。此后,被告某某酒店于2009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多次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于2012年7月16日与原告某某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某某酒店共付工程价款为921543元。涉案工程价款为1465000元,被告某某酒店已付921543元,被告某某酒店尚欠原告某某公司工程价款5434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法院对原告某某公司关于主张判令被告某某酒店支付工程价款54345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工程价款,被告某某酒店应按涉案《合同书》约定的时间支付。被告某某酒店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某某酒店为合伙企业,被告王某某及梁某某为某某酒店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8条及第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某某酒店的上述债务,应先以被告某某酒店的财产进行清偿,被告某某酒店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被告王某某及梁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法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王某某、梁某某对被告某某酒店上述债务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38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39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

第35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十四、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宣讲要点】

由《合伙企业法》第39条可知,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同时该责任又是一个无限连带责任。下面来具体分析这一无限连带责任的意义:

首先,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这一点上体现了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的不同之处。无限责任具体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范围并不是以其出资数额或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份额为限,而是包括其全部的个人财产。如果合伙人自有的财产也不足以偿付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则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到破产为止。需注意的是,合伙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不得追及合伙人亲属财产或者如果合伙人是公司的话,不得追及到公司股东的财产。

第二,合伙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具体含义是指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付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对企业所负的债务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所有合伙人都有义务偿还剩余全部债务。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重的责任方式,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不仅要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其责任份额负责清偿,而且还要为其他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作部分或全部的清偿。合伙人之间的连带关系,本身也是合伙关系最重要的部分之一,合伙企业并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全体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也是合伙企业利益的享有者和责任的承担者。即使是因为一个合伙人的行为导致的合伙企业的亏损,也需要全体合伙人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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