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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1)

1、什么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宣讲要点】

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速,企业组织形态多样,对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需求与日俱增。另一方面,人们追求利益最大化与风险最小化的意愿格外强烈,如何通过合理的组织形式使这一意愿得以实现成为经济社会关注的问题。运用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人相比于其他人具有更高的行为风险,于此,普通合伙企业中各个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能满足人们对风险最小化的要求,而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企业事务受到极大限制又使得有限合伙人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合伙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在风险与行为干预间能否找到平衡点?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形态的诞生解决了这一问题,什么是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这种形态的合伙企业又具有什么基本特征?

【典型案例】

甘某某、黎某某、武某某、钟某某系某法学名校硕士同学,毕业后四人想合作创业,遂决定设立一家律师事务所,由甘某某、黎某某负责事务所涉外事务,钟某某负责国内非诉事务,武某某负责国内诉讼事务。四人履行法律规定的设立程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申请,工商机关审查后予以批准,进行工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

【专家评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所谓执业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等,非专业服务机构不能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

另外,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5条中“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是两个外延不明确的十分笼统的概念,如果没有任何限定将会作出涉及一切行业、非常宽泛的解释,例如,除了律师、内科医生、牙医、专业工程师、土地测量师、设计师、建筑师和会计师之外,美容、美发、剃头、修理等等,均可以归入利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业。因此,必须对“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作出限定性解释。根据有限责任合伙在美国产生的初衷是免除或限缩无辜合伙人承担巨额债务的风险,因此,只有具有高风险的专业服务领域才适合采取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

为了拓展《合伙企业法》的空间效力,该法第107条还特意规定:“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这就将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纳入其适用范围。因为在我国传统观念中,绝大多数专业服务机构不属于企业,如医生诊所、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等。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5条第2款及第57条的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合伙企业该债务系由于个别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其他合伙人对该笔债务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该笔债务承担无效连带责任。我们可以从上述规定中总结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责任形态的二元性。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存在两种承担不同责任的合伙人,执业合伙人对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在这一点上,十分类似于有限责任合伙,有所区别的是,后者的二元责任是在合伙协议和注册登记文件中,事先确定不变的;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两种责任的承担,可能会随着每项业务中执业合伙人的变换,引起责任性质的换位。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所有合伙人都有受有限责任保护的机会,而对某些合伙之债,如维护合伙日常运作形成的债务,全体合伙人均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外,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的二元责任不是并列的二元责任,而是以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为基础,在执业合伙人有过错的特定领域,免除无过错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除了特定合伙债务无过错合伙人享有有限责任保护之外,所有的其他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而,就有限合伙企业而言,其二元责任是合伙之间的二种并列的责任形态。责任形态二元性也使这种合伙组织形式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区别开来,因为后二者的责任均是一元化责任: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均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次,合伙人承担责任性质的事前不确定性。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哪一个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哪一个合伙人应当承担有限责任,并未在合伙企业的协议和注册登记文件中事先明确,只有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向合伙人追究个人责任时,才有可能被确定。这种合伙企业形态中,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不确定性还表现在合伙人承担责任形态的位置具有互换性、交替性。例如,某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有A和B两位合伙人分别执行甲、乙两项业务,那么,A和B对事务所债务的承担就会有以下几种情形:

(1)假设A在执行甲业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债务,对此A承担无限责任,乙则承担有限责任;如果B在执行乙业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债务,对此B承担无限责任,A则承担有限责任;

(2)假设A、B在执业活动中均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情形产生的债务,应由A、B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A、B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活动之外,日常运行所花费的费用及形成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承担的二元责任形式,在合伙人之间交替、互换,游弋不定,具有相对性,合伙人承担责任性质的不确定性。

再次,有限合伙人同样拥有合伙事务管理权。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一样拥有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权。这一点形成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显著区别。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中,只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才享有合伙企业事务的经营管理权,禁止有限责任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如果有限合伙人违背该禁止性规定,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就会丧失法律所提供的有限责任保护,将被要求与无限合伙人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之所以特殊就在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既享有法律所给予的有限责任保护,同时也有权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在业务执行活动中能够主动地进行自我风险控制。这实际上较之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是一种双重保护。这种制度设计优势在于它既能为合伙人提供有限责任保护,又能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施展专业才华提供充分的空间。这正好与专业事务所既想控制巨大的经营风险,又要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作用的实际需求相吻合。最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具有人合兼资合性。

普通合伙的人合性在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继续保留,但是,同时却附加了资合性因素。这种资合性因素的生成,不在于合伙人出资形成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因为特殊普通合伙并没有限制分配的制度;而是在于法律要求其提供保险或分离的财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规定。”这类合伙形式的人合性,还表现在,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权利不得任意转让,可转让的只是财产利益,受让人也不能享有合伙人的地位。

既然合伙人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存在差异,而合伙关系责任又以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因此为了保护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外部第三人的利益,应在对外交往中明示该合伙企业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明示的最有效方式即是在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上表明“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字样。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55条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56条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57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107条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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