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会主义改造前的土地所有证书能否对抗政府依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宣讲要点】
五十年代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如何处理与此相关的土地权属争议?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持五十年代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土地所有证》主张土地权利的案件。处理此类案件,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上述证书的效力,并据此确定土地权利的归属,而要考虑到土地权利演变的情况。
自五十年代以来,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制度经历了一系列的演变过程,农村土地从私有到集体所有,城市土地从私有到国家所有。因此,在五十年代土地公有化以前,有关人民政府发放了大量《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土地所有证》。土地公有化改造完成之后,原来的权属证书关于土地所有的内容已经没有了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典型案例】
某农场建于1960年,历史上属某市农场局,市农场局后经几次更名,于1999年7月1日由某市总公司更名为某公司,该公司为某市人民政府投资组建的国有独资公司。
2006年8月9日某人民政府将坐落在某农场(南八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某公司,该地使用面积84268.32平方米,某人民政府向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坐落在某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划拨给某公司,该地使用面积105396.13平方米,某人民政府向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前由某农场进行管理和耕种。2008年4月某村委会认为,既然某省将现讼争的土地在1955年确权给某村委会村民个人所有,表明国家在1954年修建某水库时没有征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该讼争的土地就属于某村委会集体所有,遂于2008年4月在国家划拨给某公司使用的坐落在某农场的土地部分耕种了玉米。
双方就该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双方经县、乡政府协调无果。后2008年6月26日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村委会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人民币142400元。另查明,该讼争土地上种植的玉米已由某村委会收割。
【专家评析】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某公司依据国家划拨,取得了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故某村委会在某公司土地上进行耕种,侵犯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某公司要求某村委会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某村委会为证明讼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提供的1955年某省土地房产所有证这一证据,只能证实讼争的土地历史上曾属于个人所有。但是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我国的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另外,村委会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某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某村委会关于该讼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
关于某村委会认为讼争的土地不在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范围内,因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附图均能证实该讼争的土地在国家划拨给某公司使用的土地范围内,故某村委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某村委会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未征得权利人同意,擅自在讼争的土地上种植玉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依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9条、第11条、《民法通则》第117条、《物权法》第34条的规定,某公司要求某村委会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9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11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物权法》
第34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可否认定属于国家所有?
【宣讲要点】
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两个:一个是国家,另一个是农民集体。国有土地所有权,是指国家依法对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全民所有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土地所有权。
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三种:
一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依照《土地改革法》、《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通过没收、征收和收归国有的土地;
二是根据《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市区土地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三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从上述国有土地所有权取得方式来看,现在,国家若要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征收。而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并未通过征收程序,长期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且已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年代久远,村委会无法证明该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此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权威性发挥了争议解决的作用,没有相反证据则推定使用者享有合法权利。
【典型案例】
1995年由原小塘镇(现狮山镇)国土人员、原小塘镇狮岭管理区(现狮山镇狮岭管理区)及小塘镇黄顶村民委员会(现狮岭镇叶家村小组和张家村小组)的代表核定原南海石矿场生活区土地界线,黄顶村民委员会在原南海市建材企业集团公司向原南海市国土局申请办理原南海石矿场生活区土地使用权证的宗地红线图上盖章确认;1995年4月南海市建材企业集团公司领取了争议土地的南府国用字(95)第000007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4年12月30日,原告叶家村民小组因与第三人南海建材集团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狮岭村广三铁路走马营站北侧的土地(即原南海石矿厂生活区,土名董坑岗,地号:08012032)所有权争议事项向原南海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
2005年6月7日,国土资源南海分局根据调查情况,召集争议双方当事人征询意见并进行调解。由于调解不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南府行决[2005]3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佛府复决[2006]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府行决[200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专家评析】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参照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的职能部门原南海区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确权申请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现场勘验、组织调解等工作,因调解不成,该局将拟定处理决定报送被告作出处理决定。2005年11月16日被告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争议土地的权属时,没有查明相关事实、提出调查意见、严重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9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第20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21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依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南府国用字(95)000007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国用(95)字第00000748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卡》、1995年现场勘查石矿生活区土地界线的勘查图及笔录及2005年3月15日的现场勘查笔录和对争议双方当事人调查的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提供的买卖契约、地图、迁坟协议、租金收据等证据不能抗辩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界线勘查图等证据,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无视客观事实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因原告就争议土地与第三人协商不成,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和第26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规定,作出争议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佛山市南海区建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参照规章正确,应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府行决[2005]3号行政处理决定。
【法条指引】
《行政诉讼法》
第54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土地管理法》
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4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一九六二年九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属于国家所有。
3.土地登记的效力是什么?
【宣讲要点】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要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否则,仅凭证明权利存在的文书或合同是不足以制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侵害行为的。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土地登记的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
(1)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法定的经过登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当土地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行政或司法的途径进行救济。行政救济是指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给予保护或作出处理。司法救济是指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请求司法机关给予保护。
具体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来保护:
一是通过确权之诉来解决,即自己的权利与他人发生归属争议时,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权利。
二是通过给付之诉来解决,即当义务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义务人履行义务。
三是通过变更之诉来解决,即权利人要求变动已经存在的权利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