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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以互换的方式流转?

【宣讲要点】

土地互换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我国法律允许的土地流转方式之一。

土地互换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互换双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承包方;

2.互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

除此之外,我国法律还允许的土地流转方式有以下四种:

一是土地转包。

指承包方将自己承包期内承包的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土地转包是农民集体所有制组织内部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转包无需经发包人许可,但合同需向发包人备案,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将承包地交由他人代耕的,由于代耕人通常是土地承包人的父母、兄弟或者其他亲戚朋友,实践中,请人代耕只是口头打个招呼,因此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二是土地转让。

是指承包方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对象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已在非农产业就业并有比较稳定收入的农户自愿放弃承包地,一般采用这种转让方式,转让必须经发包方同意才可进行转让。

三是土地出租。

是指承包方作为出租方,将自己承包期内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

四是土地入股。

是指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份,以股份入股形式与他人共同生产,按股分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联合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典型案例】

原告劳光福系定安县龙河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吴来花、劳秀德、劳秀道系第三人定安县龙河镇长邦一经济社(以下简称长邦一经济社)成员。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劳光福一家与第三人长邦一经济社签订合同,并经定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定安市(县)农地承包权(龙河)第06106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了第三人长邦一经济社共十一块土地,其中包括后塘园0.9亩园地。后塘园0.9亩园地的四至为:东至家齐,南至水沟,西至成玉,北至仕芳。

因原告劳光福系退休职工,没有资格在农村承包土地,故该局依据第三人长邦一经济社及旧村村委会、龙河镇政府的证明,给原告家庭重新核发了以原告劳秀道为农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劳定标系第三人定安县龙河镇长邦二经济社(以下简称长邦二经济社)成员,其以后塘园0.9亩园地是经其父亲劳光春(已故)与原告劳光福换地所得为由,在该园地上耕作多年,现后塘园0.9亩园地上有被告劳定标种植的甘蔗,以及被告劳定标于2012年年初种植的槟榔苗。当时换地时没有经过第三人长邦一经济社及第三人长邦二经济社的签字,也没经过第三人认可。后塘园0.9亩园地属第三人长邦一经济社的集体土地。被告劳定标耕作后塘园0.9亩园地,没有与第三人长邦一经济社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与第三人长邦二经济社签订承包合同。

因后塘园0.9亩园地发生争议引起纠纷,2012年8月13日,原告劳光福、吴来花、劳秀德、劳秀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0.9亩后塘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将其种植在原告后塘园承包地上的槟榔树等一切附属物全部清除。

【专家评析】

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劳定标是否享有后塘园0.9亩园地的使用权;2.被上诉人吴来花、劳秀德、劳秀道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劳定标停止耕作经营并撤出该地。

一、关于被告劳定标是否享有后塘园0.9亩园地的使用权的问题。

后塘园0.9亩园地,属于长邦一经济社集体所有,该经济社有权就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发包。在农村第二轮土地发包时(1998年),原告方家庭与长邦一经济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定安县人民政府亦给原告方家庭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承包过程中,因劳光福的承包资格问题,定安县农业局对原告方家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行了部分变更,即将承包方代表由劳光福变更为劳秀道,但该变更行为已征得发包方即长邦一经济社的同意,并经定安县旧村村民委员会、定安县龙河镇人民政府认可,同时也经过主管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故该变更行为应为有效。据此,原告吴来花、劳秀德、劳秀道应依法享有对后塘园0.9亩园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劳定标主张被上诉人弄虚作假,掩盖换地事实与长邦一经济社签订了承包合同,由此造成其无法再和长邦一经济社承包,原告方家庭的承包经营权证均失去真实性、合法性。对此,被告劳定标并未通过法律程序请求认定原告家庭与长邦一经济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或定安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方家庭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在被告的承包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依法律程序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对被告劳定标的前述主张不应支持。

二、关于原告吴来花、劳秀德、劳秀道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劳定标停止耕作经营并撤出该地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7号公布)第17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虽然允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互换的方式流转,但是互换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1.互换双方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承包方;2.互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

本案中,被告劳定标主张其父亲以宅基地同原告对换了后塘园0.9亩园地,故其拥有后塘园0.9亩园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互换意见不一,而证明有互换事实的又只有证人劳某某的证言。退言之,即便双方有宅基地换承包地的约定,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不同,加之被告劳定标与原告家庭也不属于同一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劳定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方现在所使用的宅基地与后塘园0.9亩园地属于同一经济组织,因此该互换行为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劳定标主张从2000年以来一直在使用后塘园0.9亩园地虽是事实,但现在并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可继续享有该地的使用权。原告方吴来花、劳秀德、劳秀道作为后塘园0.9亩园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劳定标停止耕作经营并撤出该地。

【法条指引】

《民法通则》

第28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80条第2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管理法》

第14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53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17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义务也相应互换,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9.土地承包互换协议需满足的条件?

【宣讲要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时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此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并为处理以后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供证据,而非强制性规定,即不签定书面合同即无效,那么在有证据证明口头协议已达成的情况下,亦应对口头协议予以支持。

除了形式上的条件外,承包经营权互换须具备以下实质条件条件:

1、双方所承包的土地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2、双方互换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耕种,便利各自需要,没有改变土地用途及承包义务。

3、符合一般合同成立有效的其他要件,如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典型案例】

争议地分为两个地点:第一个地点名为"山猪寮地",面积196.2618亩,又具体分为四块地:第一块称"山猪寮地",面积108.846亩;第二块称"大垅田",面积47.1511亩;第三块称水旱田,面积24.8182亩;第四块称"有伦冲地",面积15.4365亩。第二个地点名为"湖赵田",面积26.44亩。两块争议地总面积为222.7亩。

“山猪寮地”原属临高寮村A组的耕作地。1964年,临高寮村B组成立企业队。为解决企业队用地的问题,临高寮村B组采取换地的办法,用大队的水田"湖赵田"与临高寮A组换取"山猪寮地"水旱田。换地之后,"山猪寮地"一直由临高寮村B组下属的企业队使用至今。而"湖赵田"地在临高寮村A组仅使用了三年左右即被临高寮村B组收回,交由其下属的企业队耕作。至1972年起,在上述两个争议地点陆续种植橡胶。

2004年,临高寮村B组将部分争议地发包给企业队人员耕作,发包期限为30年。"湖赵田"地被临高寮村B组收回后,临高寮村A组曾多次向槟榔村委会提出要求退还其"山猪寮地",但一直未得到解决。2004年9月22日,临高寮村A组向儋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权属纠纷处理的申请。儋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定土地界线、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了儋府[2005]129号《关于那大镇临高寮村A组与临高寮村B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双方纠纷的土地共222.7亩纠纷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二、从测量图编号为1号(即"山猪寮地")的纠纷土地东南面划出60亩给临高寮村A组,剩下162.7亩土地划给临高寮村B组。儋州市人民政府认为这样处理,是为了照顾双方利益,利于团结,发展生产,同时也考虑到大队企业使用临高寮村集体土地多年。

临高寮村B组对处理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地“山猪寮”和“湖赵田”,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从解放后一直使用至今,应确定为集体土地,故被告所作的儋府[2005]129号《处理决定》第(一)项是正确的。

但争议地应归属哪个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则应根据土地使用的历史沿革、使用现状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0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因此,满足上述条件,承包经营权是可以互换的。虽然本案两村集体之间未就承包经营土地的互换签订书面协议,但是有证据证明口头协议已达成的情况下,亦应对口头协议予以支持。本案中,土地争议双方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达成土地互换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互换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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