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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共同犯罪(1)

一、盗窃、抢劫等常见多发的犯罪往往是由多名人员共同实施,对此类共同实施的犯罪我国刑法是如何规定的?

【宣讲要点】

以上多名人员共同实施的犯罪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区分为不同的类型:

(一)事先有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这是根据通谋的时间,即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作的划分。这里的“事先”,是指着手实行犯罪之前。在着手实行之前就预谋共同犯罪或形成共犯故意的,属于事先通谋;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才形成共犯故意的,是事先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如果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者提供帮助,则叫承继的共同犯罪。后行为人就其参与后的行为与先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但对其加入前的基本犯罪行为也要承担责任,但对加入以前的加重行为不负责任。如张三抢劫B的财物而对其实施暴力,并且造成了B的重伤,此时李四到了现场,并且明知张三要抢劫B的财物,李四与张三一起共同劫取了B的财物。李四虽然与张三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但李四不对B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张三对B的重伤承担刑事责任。

承继的共犯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着手后既遂前。既遂后加入不构成承继的共犯,属于窝藏、包庇类的犯罪。但是,多环节犯罪以及继续犯例外。

(二)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即犯罪集团或称有组织形式的共犯)。这是根据有无组织形式所作的划分。有组织的共同犯罪被称为犯罪集团,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人数较多。即三人以上,二人不足以成为集团。2、较为固定。表现为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集团成员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结合得比较紧密;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后,其组织形式往往继续存在。3、目的明确。犯罪集团的形成是为了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者数种犯罪行为。

(三)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这是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特定的分工所作的分类。简单共犯,是指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共同犯罪,这又被称为共同正犯或者共同实行犯。复杂共犯,则是指共同犯罪人中除实行犯外,还有教唆犯或者帮助犯等分工的共同犯罪。

在客观方面上,构成共同犯罪,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1、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

2、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3、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二、共同犯罪中,各个犯罪人往往有不同的分工,共同组织起来实施犯罪,其具体表现如何认定?

【宣讲要点】

共同犯罪行为不同于单独犯罪行为。单独犯罪行为,都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加以明文规定的。因此,对于单独犯罪,只要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定罪就可以了。而共同犯罪行为,除实行犯的行为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例如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都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只有把这些行为与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和解决共同犯罪的定罪处罚问题。现将各种共同犯罪行为分述如下:

(一)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而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例如,二人犯杀人罪,各对被害人砍三刀。如果孤立起来看,砍三刀未必就能致人死亡。但二人的杀人行为结合起来,砍六刀就足以致人死亡。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单独犯罪,具有其特殊性。

(二)组织行为。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的。当然,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把某些组织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在这一犯罪中,包含组织恐怖活动的行为。这一组织行为就属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在其他犯罪中,例如抢劫集团,其中首要分子有的只在幕后起组织作用,本人不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其组织行为就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对这种实施组织行为的首要分子定罪的时候,必须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与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认定。

(三)教唆行为。教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教唆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教唆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教唆犯的定罪问题。教唆行为的形式是各式各样的,例如劝说、请求、挑拨、刺激、利诱、威胁等。教唆既可以用口头表达,也可以用书面表达,还可以用打手势、使眼神等人体动作表达。

(四)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帮助犯的定罪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式。从帮助行为的性质来分,可以分为狭义帮助和隐匿帮助。前者指通过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标或清除犯罪障碍等方法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后者指事前通谋,事后隐匿罪犯、罪证或湮灭罪迹等帮助行为。从帮助行为的形式来分,可以分为物质性帮助和精神性的帮助。前者指物质上体力上的帮助,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测被害人行踪、排除犯罪障碍等,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有形帮助。后者指精神上、心理上的支持,例如帮助实行犯出主意、想办法、撑腰打气、坚定其决心等,在刑法理论上又称为无形帮助。从帮助的时间来分,可以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和事后帮助。事前帮助主要指事前为实行犯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例如,仓库看守与盗窃犯合谋,首先打开仓库的大门,为盗窃创造有利条件,就是事前帮助行为。事后帮助主要是指事后的隐匿行为,但它以事前通谋为前提,否则不构成共同犯罪。事中帮助是指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进行帮助。例如某甲把少女乙骗到家中,欲行强奸,其妻丙发现后不但不加制止,反而当场帮助按住少女乙的身体,使某甲强奸得以顺利进行。丙应视为帮助犯,是事中帮助。

构成共同犯罪,各个参加犯罪的人员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当然刑法并不要求各个犯罪人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如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方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可成立共犯。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各个共同犯罪人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三、如何区分、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各个主体以及其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宣讲要点】

由于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对各个共同犯罪人处理时需要区别对待,因而有必要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并最终解决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是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对各个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规定了四种共同犯罪人,即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一)主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主犯可分为两种: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主犯只有在犯罪集团这种特殊的共同犯罪中才存在。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这种主犯的特征。由于这种主犯建立、领导犯罪集团,指挥集团成员进行犯罪活动,因而是犯罪集团的核心,所以这种主犯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中之重。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相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又称其他主犯或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这种主犯包括:(1)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主要表现为:积极参加犯罪集团,在犯罪集团中特别积极、卖力地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犯罪集团中直接实行犯罪、罪行重大等。(2)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主要是在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具体表现为:在共同犯罪中直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积极献计献策在完成共同犯罪中起到关键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罪行重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等。(3)在聚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首要分子。

主犯的刑事责任:

1、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2、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从犯分为两种: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次要作用是相对主要作用而言的。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辅助作用,指为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帮助实行犯罪,而不直接参加实行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对传授犯罪方法的,虽然也为实行犯罪创造方便条件,但刑法第295条将它作为独立的犯罪即传授犯罪方法罪加以规定,所以对传授犯罪方法的,应依刑法第295条以传授犯罪方法罪论处,不再作为某种犯罪的从犯处理。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可能共同犯罪人都是主犯,但不可能都是从犯,一般来说总是有主有从。

对于从犯,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指受到暴力威胁或精神威胁、被迫参加犯罪活动。这时被胁迫者还是有自由意志的,他参加犯罪仍然是他自行选择的结果。如果他是在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完全失掉了自由意志,他的身体动静就不是自己的行为,那就谈不上他参加犯罪,因而不构成胁从犯。

对于胁从犯,刑法规定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的特征及其刑事责任。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构成教唆犯的条件:

1、从客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所谓教唆,就是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故意的他人产生犯罪故意。构成教唆罪,只要求实施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故意的教唆行为就够了,不要求传授犯罪方法。根据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犯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该条第1款规定的“教唆他人犯罪的”,必须是被教唆人由于教唆犯的教唆而实施所教唆的犯罪,教唆犯才成立;二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只要行为人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能成立教唆犯,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从主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其意识因素是:(1)认识到被教唆的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他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教唆其犯罪,不构成教唆犯,而构成间接正犯。(2)认识到他人还没有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不知他人已有犯罪故意仍然教唆其犯罪,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3)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人产生某种犯罪的故意,并实施该种犯罪。(4)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应与教唆人教唆实行的犯罪相一致,才成立该种犯罪的教唆犯。

其意志因素:(1)构成刑法第29条第1款的教唆犯,通常是出于直接故意,但也可能出于间接故意。(2)构成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教唆犯,只有出于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因为在这里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也成立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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