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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罪数与罪质(1)

一、一个人持刀抢劫的过程中,将被害人砍成重伤,抢走被害人的现金3000元,对这种行为是认定一个罪还是认定两个罪?

【宣讲要点】

持刀抢劫,不仅伤了人,还抢走了现金,被害人的人身以及财产受到双重损害。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行为人认定抢劫罪,对其致人重伤的行为作为结果加重情形,从重处罚,不再单独评价。这里涉及到一罪与数罪的认定问题,在刑法上简称为罪数问题。关于罪数判断标准,我国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采用了犯罪构成标准说。根据此说主张,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换言之,凡是基于一个确定或概括的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基于数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危害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罪构成标准说之所以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获得多数学者的赞同,主要是因为:第一,犯罪构成标准说,体现和贯彻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刑事立法的总则性规范和分则性规范,全面、系统地确定了犯罪构成的要件,这是我国刑法所奉行的罪刑法定原则最突出的体现。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可以在刑事诉讼中有效地避免罪数判定的随意性和非一致性,并在确保罪数判定的法定性、统一性和公正性的基础上,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第二,犯罪构成标准说,体现和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任何犯罪都是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和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构成的有机统一体。因此,以犯罪构成作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就能够防止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错误,保证定罪和量刑的准确性。

【典型案例】尹某故意杀人、盗窃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尹某于1997年2月到广东东莞打工,进了一家皮鞋厂。打工期间,尹某与当地的有夫之妇雷某通奸,尹某多次威胁雷某与其夫离婚,均遭到拒绝,因此怀恨在心,故而决意杀害雷某。1997年6月12日,被告持刀潜入雷某家,用刀将雷某当场砍死。尹某杀死雷某后,发现雷某脖子上挂着一串白金项链,手指上带着一颗金戒指,于是从死者身上取下来逃走。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人尹某的犯罪行为,已构成两种独立的犯罪,即应当认定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理由如下:

首先,明确一罪与数罪的概念。一罪就是犯罪人以一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造成一个危害后果,触犯一个罪名,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数罪就是犯罪人以两个以上的故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造成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要件。其次,根据犯罪构成和数罪并罚的理论,被告人以一个杀人的故意,将被害人雷某杀死,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后来,被告人发现了被害人身上的白金项链和金戒指,于是又产生了盗窃故意,实施了盗窃行为,这一事实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了一个独立的盗窃罪,应定盗窃罪。综上,被告人符合数罪中的“异种数罪”,即被告人以两个故意,实施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造成两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了法律规定的两种不同罪名,所以被告人尹某犯了两个罪,即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应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二、区分认定一罪与数罪,需要掌握哪些标准?

【宣讲要点】

区分认定一罪与数罪,需要掌握以下要点:

(一)实质的一罪

1、想像竞合犯。也称想象数罪,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为: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还可以是出自一个犯罪故意的行为,因过失又造成了另一个犯罪结果。

(2)这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所谓数罪名,是指一行为在外观上或形式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的特征。

想像竞合犯虽然在形式上是数罪,但行为人毕竟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因而实质上为一罪。例如,某甲意图杀害某乙,晚上乘乙在文娱室和其他人围看电视之机,向乙扔去一颗炸弹,结果不但炸死了乙,而且还重伤了某丙、某丁,炸坏了彩色电视机一台。在本案中,某甲只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却触犯了数个罪名: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某甲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了几个结果,触犯了几个罪名,但不能以数罪论,只能作为一罪处理。因此,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认为,应当按一行为所触犯的数个罪名中较重之罪处罚。

2、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也即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行为人对于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发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我国刑法理论通行认为,结果加重犯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的结果也是故意,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案件中,抢劫行为是出于故意,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二是基本犯为故意,对加重的结果则出于过失,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3款第(五)项规定的强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强奸行为是出于故意的,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则是出于过失。三是基本犯为过失,对加重的结果也是出于过失,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后果严重的基本犯是过失,后果特别严重的也是出于过失。对于结果加重犯,应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3、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后,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并非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是实施了数个危害行为,则不构成继续犯。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典所规定的多数继续犯通常由作为形式构成,少数继续犯(如遗弃罪)只能由不作为形式构成。在某些情况下,继续犯持续实施的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始于作为并在行为继续过程中转为不作为。

(2)必须是持续地侵犯同一客体或相同客体的犯罪。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的;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的。因而,若行为人持续实施的危害行为侵犯了作为某一犯罪必要要件之外的他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则不仅成立以继续犯为特征的具体犯罪,而且同时构成了另一犯罪,若行为人在持续犯罪的过程中,又以其他危害行为侵犯了另外的直接客体,则应当对其所构成的数罪实行并罚。

(3)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发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继续犯的这一最为显著的特征,是它与即成犯、状态犯、连续犯等犯罪形态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对于继续犯的这一特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

首先,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它的典型表现是,自犯罪行为着手实行至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过程中,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正在实施、不断进行的状态。其次,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状态。这就是说,继续犯不仅必须具有犯罪行为持续性的特征,而且由犯罪所引起的不法状态也必须呈现为一种持续存在的状态。

对于继续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刑处罚。继续时间的长短,是量刑的重要情节。

(二)处断的一罪

1、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必须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所谓同一的犯罪故意,是指数个犯罪故意在内容和形式上相同。

(2)必须实施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行为必须能够构成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如果数个危害行为在刑法上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就不能成立连续犯。

(3)连续犯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认定数个犯罪之间是否具有连续性,应当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以反映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对立统一特性的连续意图及其所支配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作为标准,即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犯罪故意,在一定时期之内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数个犯罪之间就存在连续性,否则,就无连续性可言。

(4)连续犯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该特征是由连续犯在主观上须基于连续意图制约下的数个同一故意,在客观上须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所决定的。所谓同一罪名,是指犯罪性质完全相同的罪名即同质之罪。

对于连续犯,应当按一罪从重处罚。

2、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

(1)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就是说,行为人是为了达到某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犯罪行为(目的行为),在实施该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所采取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个独立的犯罪;正是在这一犯罪目的的支配下才形成了与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而在具体内容不同的数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都是围绕着这一犯罪目的实施的。

(2)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行为。由于牵连犯在实质上是数个犯罪行为,因而行为人若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就无从谈起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问题,从而也就不会有牵连犯的存在。

(3)牵连犯所包含的数个危害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的形式表现为三种: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例如,为了诈骗财物(目的行为)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方法行为),构成诈骗罪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的牵连犯。二是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例如,为了窃取财物(目的行为),盗掘古墓葬,盗掘后为湮灭罪迹又毁坏部分文物(结果行为),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牵连犯。三是复杂的牵连,即在三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中分别具有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例如,为盗枪而侵入他人住宅是目的和手段(方法)的牵连,盗枪与私藏枪支是目的与原因(结果)的牵连。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行为人实行的危害行为只能触犯一个罪名,就不构成牵连犯。

对于牵连犯,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在我国刑法中,也有对牵连犯实行并罚的立法规定。例如,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

3、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不再单独评价的犯罪形态。其构成特征是:(1)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如果只有一个危害行为,就不存在成立吸收犯的前提。

(2)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基于其内在的独立性与非独立性的对立统一特性,而彼此形成一种吸收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例如,非法制造枪支后予以私藏的,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论处,私藏枪支的行为被吸收。二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例如:教唆他人杀人,又向他人提供杀人工具,只以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帮助行为即被吸收。三是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

(3)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

(4)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

对于吸收犯,按吸收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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