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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犯罪概述(4)

【典型案例】被告人陈某等决定并实施切除智障少女子宫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江苏省南通市社会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普儿班两名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女孩分别自2003年、2005年年初来月经后,因痴呆不能自理,给护理工作带来难度。为此,该院普儿班护理组保育员多次向该院副院长陈某汇报此事。2005年4月10日,被告人陈某向该院院长被告人缪某汇报了上述事实,建议将该两名女孩的子宫切除,缪某当即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妇产科主治医师)称,福利院有两名痴呆女孩来了月经不能自理,要做子宫切除手术。苏某答应为此事进行联系和安排,其与被告人王某(南通医科大学妇产科副主任医师)联系并告知此事后,王某表示同意并与南通市城东医院(以下简称城东医院)有关人员就该两名女孩的子宫切除之事进行了联系,定好在城东医院做该手术。同年4月14日上午,福利院保育员严某将两名女孩送至城东医院,办理了住院的有关手续,并做了术前检查,检查结果表明该两名女孩均属正常盆腔。当天中午,被告人陈某代表福利院在城东医院关于该两名女孩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苏某在未向他们所在医院科室主任汇报且未按医院规定办理有关会诊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前往城东医院,由被告人王某主刀,被告人苏某作助手,分别对该两名女孩做了子宫体全切除手术。经南通市公安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两女孩子宫体被切除,属重伤。

该案发生后,被告人缪某、陈某于2005年4月15日向其上级主管单位南通市民政局汇报了上述子宫切除事件,被告人王某、苏某于2005年4月20日分别向所在单位医务处汇报了上述子宫切除事件,被告人缪某、陈某按民政局通知,被告人王某、苏某按所在单位通知先后于2005年4月20日、21日到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交代了上述对两名女孩的子宫体全切除的事实。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缪某、王某、苏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管制六个月等刑罚。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一个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是,四被告人提出辩解,认为智障女属法律禁止结婚的人,不具有生育权利。因此,对智障女而言,作为妇女行使生育权的器官——子宫,并不具有生育作用,且施行子宫切除手术并不会对身体健康造成影响,该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智障女的子宫是可以切除的,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这一辩解是不成立的。1、任何一名公民的人身健康都受到法律保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任何一名公民的人身健康都受到法律保护。“身体”的含义是指人的躯体和器官,其外延包括公民的健康身体和健康器官完整。对人的身体权利,任何人都应给予尊重,不得以非正当理由加以侵害或破坏,违者则构成故意伤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的各个身体器官作为人身的组成部分,在维持人体存在时各司其职、共同发挥作用,不能以有用无用或作用大小作为判断标准,除非法律规定或因医疗救治需要,任何人都不得将他人的器官从身体中强行分离。2、生育权的有无不能作为剥夺他人生育器官的理由。生育权是人类繁衍的基本保证,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作为个体存在的人,生活在社会中时,其行使生育权时必须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但不能就此进行逆向推论。同时,智障女是否属于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人员,我国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在立法中,对特殊人群的婚姻及生育作必要的限制,是出于优生优育的考虑,但是绝不意味着健康的生育器官可以被切除。本案中四被告人对智障女健康子宫实施切除手术,使他人重要器官从身体中分离,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应认定为符合故意伤害罪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缪某的另一个辩护理由是,福利院作为被害人的监护单位,享有合法的监护权,从两被害人的利益考虑,为提高两被害人的生活质量、治疗两智障女的痛经,对两智障女实施子宫切除手术是“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该辩护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考查《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监护”的相关规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是无节制的,而是存在合理的界限。对此,《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作出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对照该法律规定,第一,履行监护职责是福利院这一单位,四被告人虽均具有相应的职务,如缪某、陈某为福利院院长、副院长,王某、苏某为南通附院医生,但在实施该犯罪行为时,无论是起意切除两智障女的子宫,还是正式实施子宫切除手术,均未明确形成组织决定,因此,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更何况即使是组织行为,具有责任的人员亦未必能够免责。第二,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处理被监护人的事务范围是“财产”,并未提及“人身”,显然法律并未授权监护人具有该处断权,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自亦无法适用第二款规定“受法律保护”,相反,第三款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应予以适用。

从本案可以看出:无论是私法上的监护人,还是公法上的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都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牺牲被监护人的某一或某些人身利益而换取监护难度的下降,否则将应当承担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四、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是什么?

【宣讲要点】

根据刑法的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严重的,就应当重判,犯罪较轻的,就应当轻判,做到罚当其罪。简言之,也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罪行相适应原则,是刑事法制内在的要求。这一原则,既是在制定刑法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在执行刑法时应当遵守的原则。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刑法对每一种犯罪的量刑,都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犯罪,规定较重的刑罚,对于犯罪性质、情节比较轻的,规定较轻的刑罚。就每一种犯罪来说,也有轻重的区别,同一种犯罪,有的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有的情节较轻,后果较轻,因此,对同一种犯罪,刑法也针对不同的情节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以便于执行中针对不同情况适用。在刑法的执行中,必须严格遵守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官在确定一种犯罪行为成立后,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并考虑有无各种法定量刑情节,依法选择相应的量刑幅度,在量刑幅度内决定适用的刑罚。属于较重的量刑幅度,就不能在较轻的量刑幅度内选择刑罚;属于较轻的量刑幅度,也不能在较重的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犯罪具有从轻、从重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的,依法从轻、从重处罚或者减轻、免除处罚;不具有从轻、从重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等法定情节的,不能从轻、从重处罚或者减轻、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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