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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缓刑(1)

一、有的罪犯在被人民法院定罪确定刑罚之后宣布对其适用缓刑。适用缓刑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宣讲要点】

(一)缓刑的概念和意义。缓刑是指刑罚暂缓执行,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同时,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也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缓刑的适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犯罪分子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由于缓刑是附条件不执行愿意判刑罚,所以缓刑只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所犯罪行一般较重,人身危险性大,不宜适用缓刑;而被判处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分子,由于不剥夺其人身自由,对他们适用缓刑并无实际意义。对于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犯罪分子,只要判决执行的刑罚为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

2、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累犯具有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深的特点,不适宜适用缓刑;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犯罪分子大,也不宜适用缓刑。

3、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也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其犯罪情节较重,无悔罪表现,即不宜适用缓刑。

(三)缓刑的考验期和考验内容

缓刑的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得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从判决宣告之日起十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自二审裁判宣告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缓刑考验期的内容如下:

1、被宣告缓刑者应当遵守我国《刑法》第75条的内容,包括:(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考察机关批准。

2、缓刑的考察机关。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3、缓刑考察的内容。即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遵守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不具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典型案例一】刘某故意杀死施虐丈夫被判缓刑案

案情简介:被告刘某(女)与被害人张某婚后育有一女,张某好逸恶劳,且经常酗酒,全家靠刘某打工维持生计。张某酒后常打骂刘某。刘某无法忍受,曾经多次提出离婚,均遭张某激烈反对,并以报复刘某及其娘家人相威胁。2006年7月26日晚11时许,张某酒后来到刘某打工的客栈,无端责骂刘某有外遇,并用木凳砸她的背部,尔后把她按在床上掐住其脖子,还把汽油淋满她全身,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火,扬言要烧掉客栈,刘趁其不备抢走了打火机,并报警,望城县新城派出所干警接警后迅即到现场进行了调处平息,张某醒后才离开。2006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张某再次在外酗酒后回到刘某住处,见刘某正在卧室睡觉,张某即走进卧室,反锁了房门,尔后责骂刘某不该报“110”,想要他死,并扬言要烧掉房子,把刘某从三楼丢下去。他爬上床卡住刘某脖子,打骂刘某一阵后便熟睡在床上。刘某坐在床边想起张某对自己的打骂虐待,离婚又不能,心中怨恨绝望,产生了杀死张某的念头。刘某当即从床边的书桌上拿起一个手机充电器,将充电器的电线勒住张某的脖子致其当场死亡。当日下午5时25分,刘某在被害人伯父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具有自首情节。另,刘某系因遭受家庭暴力而犯罪,被害人张某在本案起因上有重大过错,故可对刘某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专家评析】

本案在审理本案中,对刘某行为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对量刑的法律适用存在认识分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主要包括当场基于义愤的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基于被害人请求的杀人,以及“大义灭亲”的杀人,等等。在我国,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非经人民法院依照严格法律程序作出的死刑判决,不得被剥夺,即我国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私自处死他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是在不堪忍受其丈夫即被害人张某长期家庭********,而导致的杀人案件,我国法律一贯禁止“以暴制暴”,毫无疑问,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但本案量刑的法律适用问题,应与普通杀人案件区别对待,不但要重视法定处罚情节,还应重视酌定处罚情节。本案可以认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犯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关于本案“情节较轻”的认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被害人有过错,因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杀人和无过错的杀人,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在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案中,不少情形下被害人的过错是十分明显的,本案被害人张某的过错较为典型,在案发当天有杀人未遂的情节,在量刑中要予以充分考虑。

2、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的动机可以反映其杀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轻。在审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案时,不能仅看被告人当时的某一行为,而应结合其遭受家庭暴力的时间延续性。本案被告人刘某长期受到家庭********,更有甚者,案发当日,被害人有杀人未遂的违法犯罪行为,案发时被害人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刘某感觉无助绝望而产生杀人动机,据此,可以作为认定属于情节较轻的杀人的理由。

3、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案是一种特定的杀人案,应把它和一般的杀人案件加以区分。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杀夫是在特定情景下引发的,被告人以暴制暴行为有指向的惟一性,即只针对被害人,不针对其他人,一般不会引起再次犯罪。另外,本案被害人的父母还向法院提出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口头和书面请求。

本案二审法院在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的前提下,鉴于被害人的父母已对刘某给予谅解,并有子女抚养等社会问题,考虑到刘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案例二】被告人王某盗窃案(不适用缓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五年后被假释。在假释期间,王某伙同贾某窜至某停车场,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8370元。王某被抓获后,为减轻罪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贾某等3人,使公安机关破获两起盗窃案件。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人王某不符合缓刑条件,不能适用缓刑。理由是:

1、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然后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显而易见,前后两罪的判决活动是相对独立的,对他的从轻处罚不应体现在数罪并罚后的判决中。

2、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缓刑的条件,王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在假释期间又伙同他人盗窃作案,虽然犯罪情节较轻,但说明王某屡教不改,毫无悔改之意,其立功行为只是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不能认定是一种悔改表现,假如对其适用缓刑,难以保证其不再危害社会。

3、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由此可以看出,在假释期内有一般违法行为尚且要收监执行,更何况是故意犯罪,否则体现不出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对于王某不能适用缓刑。

二、什么是“刑事禁止令”?适用“刑事禁止令”的条件有哪些?

【宣讲要点】

刑事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刑事禁止令包括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管制犯或缓刑犯“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简称“刑事禁止令”。为了促进对管制犯、缓刑犯的教育矫正,有效保护被害人、证人等人员的安全,维护正常社会秩序,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新增了有关对管制犯、缓刑犯可以适用刑事禁止令的规定。

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法发〔2011〕9号)(以下简称《禁止令规定》),对宣告禁止令的条件、具体内容和期限、执行机关、违反禁止令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禁止令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禁止令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禁止令的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被宣告禁止令的人必须是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二是禁止令的适用具有选择性。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可以同时作出禁止令,而不是一律作出禁止令;三是禁止令的适用具有鲜明的目的性。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适用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因此,宣告禁止令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和个人情况做综合分析,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而不能片面依据其所犯罪行客观危害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四是禁止令的适用应当具有针对性。在确定禁止令的具体内容时,要充分考虑禁止内容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作出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几项内容。五是禁止令的适用必须具有可行性。禁止令的内容不能无从执行,也不能妨害犯罪分子的正常生活。对于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也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禁止令规定》第三、四、五条明确了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常见具体情形。

【典型案例】邓某故意伤害案(刑事禁止令的适用)

案情简介:2011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邓某因不满欧某没有雇请其本人做工,于是用杂物拦住道路不准欧雇请的工人通过,当被害人邱某经过时,邓某用砍柴刀将邱某砍伤。经广宁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邓某的亲属就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邱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邱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和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9800元。邱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再查明,被告人邓某是酒后伤害邱某的,且平时有酗酒的习性。

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就经济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协商解决,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邓某是酒后犯罪,且有酗酒习性,故应对其饮酒行为予以禁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时禁止被告人邓某在六个月内饮酒(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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