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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师生的权利和义务(4)

中国是一个封建礼教色彩很重的国家,长期以来,“不打不成材”的教育观念一直误导中国的教育方式和教育理念,致使青少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往往受到侵害。学生主要生活在学校这一特殊的社会环境中,学生与教师接触机会最多,而对学生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侵害的违法者主要是学校和教师。要提高教育观念,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尊重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从而推动教育的良性发展。

学生应享有的法定权利

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身体和心理上都未成形,更易受到伤害,因此,法律赋予了学生更多的权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依学生就读学校的不同和学生年龄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奖学金、贷学金的规定主要适用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学位证书的规定主要适用于高等学校的学生等。”

要想使学生的法定权利真正得到保障,就要严格要求其他相对应主体的法定义务,使学生的法定权利得到相应义务主体的具体保障。

事实是说明问题的最好方式,下面结合实例进行说明:

1.适龄儿童有接受教育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中国自古重视人才教育,但封建时期的受教育权很不平等,随着阶级属性开始变化,教育的平等性也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重视,运用教育公平的理论可以解释受教育权的发展历程。我们借鉴教育公平的理论对受教育权进行分析。

教育公平发展的第一阶段,即平等、公平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

(1)平等接受教育权努力获得受教育的条件和机会,是教育公平的基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9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的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第10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设立奖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案例】小学生被公开驱逐出校

9月1日,是珠海中小学生兴高采烈地迎来新学期开学的第一天。但对在某中心小学读书的几位学生而言,却是一个永远难忘与屈辱的“黑色星期一”。上午10时左右,正在上课的5名学生被老师叫到外面,让他们离开学校,同时被告知下午不必再来上课了。

原来,这些学生全是镇上某切片厂的职工子弟,因为镇政府与企业闹矛盾而被请出校门。该中心小学吴校长对记者解释:将学生请出校门并非他们的本意,只是服从镇里的安排。他说:“我们应爱护学生,可首先我们要受地方政府管。”

据记者了解,事情的缘由是由于镇相关部门与切片厂在募捐教育基金和别的一些问题上,发生了不少摩擦,镇政府希望用这种特殊的方式来加快矛盾的解决。

对此,双方的解释迥异。镇党委书记说:“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教育问题仅仅是一个导火索,是镇政府与切片厂长期矛盾的一个爆发点。”五六月间,他曾登门拜访,希望切片厂为镇教育基金捐资并出席镇的募捐大会时,遭到对方的不礼貌接待,“人格受到侮辱”。而切片厂的领导在获知职工子弟不能报名注册时,曾两次到镇政府协商解决,均无功而返。

案例中,某镇领导的做法使人大跌眼镜,无论如何,上学的孩子也不应成为双方矛盾的牺牲品,同时镇领导的做法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18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4条的规定,公然把学生推出校门,侵犯了学生的就学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镇政府和学校应马上停止侵害,让学生回到学校来,并公开致歉,对相关领导给予处分。

【案例】父母离婚怎成子女上学拦路虎

1999年秋季,贵州省某市某外国语学校(私立)宣布:责令在该校读书的单亲家庭子女全部转学。

在各大媒体共同谴责中,该外国语学校负责人解释道:“单亲家庭的子女多多少少给学校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由于他们平日无家长监督,心理较脆弱,经常发生出走或别的问题。学校这么做是为了择优教育。”“学校师资有限,不能为了少数学生而影响了大部分学生的利益。”

择优教育竟被此校负责人如此解释,令人哭笑不得。适龄儿童接受国家的义务教育是学生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学生的此项权利。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权利人学生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该校责令单亲家庭子女转学,本质上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9条的规定,侵犯了学生平等的受教育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事实上,该学校的做法不仅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且侵犯了几名学生的名誉权,使他们的人格尊严遭到侮辱甚至会影响他们以后的身心发展健康。

(2)教育条件平等权

【案例】学生竟成学校创收工具

某城镇一所中心小学,该校领导为经费紧张而发愁。正在想尽办法增加创收,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师待遇之际,正好本镇一家具城要开业,老板打算用100名学生来装点门面。老板主动找到校方,双方一拍即合,准备出100名五年级学生,老板给每位学生一顶帽子,付学校1000元劳务费。

10月10日上午8时,两名教师带队,100名学生来到了家具城,先清理已摆好的各种家具。10点钟时,随着声声爆竹,开业庆典开始,学生们手持鲜花欢迎前来道贺的来宾,一直干到中午11点30分,学生们才回家。尔后,1000元的收入被学校平均分给了学校26名教师。

该校教师利用学生创收的做法实在有违师德,并且教师的法律意识如此淡薄也不得不叫人捏把汗。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介绍、雇佣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均属雇佣童工的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如此,怎能教书育人?

【案例】学校应更多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发展

原告王猛与被告宜化县柳加镇白马小学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猛诉称:原告之子王涛系被告白马小学学生,年仅13岁。1999年5月23日与同学下军棋被学校批评、教育后,停课离开教室,令其请家长。5月27日王涛带农药到校,并称:“我宁愿死,也不请家长。”6月2日王涛服毒死于回家途中。学校粗暴停课,给学生造成压力导致死亡。被告有严重过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40000元、丧葬费1200元、交通、误工费500元,合计41700元。

被告白马小学辩解称:1999年5月23日,王涛与同学下军棋,让他请家长到校,不存在停课出教室,打骂、体罚粗暴方式。王涛之死是由于其家里教训压力大。他死后,学校垫付1000元安葬费,请求退还,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猛之子王涛生于1986年7月24日,系被告柳加镇白马小学初中二年级三班学生。

1999年5月23日下午放学与同学杨茂宏、雷建权下军棋。被告班主任发现对其批评教育,要求请其家长来校。5月24日班主任询问杨茂宏、王涛是否请家长来,杨、王二人都答没有,须让他们马上去请家长来校后再上课。二人出去后就玩了一天,然后回教室拿起书包回家。5月25日杨、王照例来上课,下午班主任再次让其回去请家长来。5月27日王涛随身携带一瓶农药进教室,被同学发现,将农药倒掉,中午王涛对同学说:“老师要让我请家长来,我宁愿死。”下午班主任知道了此事。5月28日找到王涛说:“下午放学等着我,我要到你家里去。”后班主任忙于“六一”儿童节筹备布置会场而未去,只给王涛做思想工作后,王涛独自一人回家,班主任托本班学生聂宗才带口信告诉原告家王涛带农药的情况,结果聂宗才没有告诉原告家里。5月29日,原告之妻聂淑文发现家里现金100元不见了,当晚询问王涛,知道其拿了后,打了王涛一耳光,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5月30日王涛吃早饭到学校去了,放学王涛托同学李明带口信回家,说去同学杨茂宏家里了。5月31日学校举行庆祝“六一”儿童节活动。王涛参加后,下午3时王涛与同学雷建权、李明涛、何仕强在白马街上租了一盘光碟到雷建权家观看后,王涛向回家路上走去。6月1日原告及其妻未见王涛回家,便四处找王涛均无下落,6月2日早晨6时许,原告之妻聂淑文发现王涛的尸体,在位于本村严加社社员李世平的玉米、花生地沟内,书包扔在一旁,马上报告了宜化县公安局。柳加派出所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因死者家属没让解尸,认定王涛系服毒自杀身亡。该校马上垫付1000元作为安葬费,原告到被告单位商请解决王涛死亡赔偿无果,酿成纠纷。原告王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4万元、安葬费1200元、交通及误工费500元,合计41700元。

在审理、调解中,被告仅同意承担4000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王涛本人服毒身亡的事实存在。王涛系在校学生,应该遵守校规校纪。主观上该校请家长到校协助教育是没错,可让其停课去请家长是错误的;且在发现王涛带农药到学校而没有及时与王涛家长联系,由此要承担相应责任,适当予以补偿。监护人发现王涛拿钱后,行为过激,增加了死者的思想负担,而死者系限制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心胸不宽广,不能正确面对学校和家长的教育而服毒自杀,要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06条第二款、第131条、第134条第七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关条款,判决如下:

宜化县柳加镇白马小学补偿王猛因王涛自杀身亡的补偿费4000元,扣除已垫付1000元,尚欠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00元,白马小学承担700元,王猛承担500元。

通过本案我们应该认识到:学校在教育工作中,人仅要关注学生的学习成绩,更要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发展,教师作为最直接的教育工作者,他们与学生的接触是最多。因此,教师在教学中要尽可能更多的去关注学生除学习成绩以外的素质教育发展。

(3)教育教学要公开、公平、公正学生获得公正评价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学业成绩上;二是在品行上。

受教育效果平等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第三款规定的“获得公正评价权、竞争机会均等权和发展机会均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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