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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师生的权利和义务(6)

该案例同程某案非常相似,都是考生在中考前报考志愿时出的问题,但在程某案中,是学校做了手脚致使程某虽考了高分但却不能被重点中学录取;而在本案例中,考生考了高分没有被重点中学录取,是由于考生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当然,这个案例所展示出的绝不仅仅是一个报考志愿的问题。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公民尤其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但是,受教育权种类的明确、侵犯受教育权责任的明确等工作还亟待完善……把法律规定的抽象的受教育权变成现实权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正如以上分析,我们是从教育公平的角度来分析受教育权的,而教育公平本身是一种理念,在我国只是部分的转变成法定权利,如就学平等权、上课权和教育选择权等,其他种类的受教育权目前仍然以应有权利的形态存在。受教育权必然经历由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现实权利的转变。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教育立法发展演变的历史就是受教育权利发展演变的历史。

2.学生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生也是公民,其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歧视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应履行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还规定了教师侮辱学生的法律责任,第37条规定:“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监考教师侮辱考生的人格尊严

1995年9月24日,某中学发生了一起殴打教师的事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当天下午,女教师陈某在初二(1)班进行英语考试监考时,发现有一女学生王某把资料抄在腿上作弊,陈老师马上把王某叫上讲台,当众撩起其裙子,露出大腿让众人看。事后王某回到家里向家人哭诉,说教师侮辱她。王某的哥哥非常愤怒。当天晚上学生自修的时候,他纠合几个社会青年到学校,追打陈老师,对陈某拳打脚踢,造成陈某头部面部、身体多处肿伤。后来,王某的哥哥等人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并责令其向陈老师赔偿500元的医疗费。

在该案例中,学生考试作弊,违反了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没有履行一个学生的义务,陈老师作为监考人,有权利制止学生的作弊行为,并对作弊者提出批评,从这点看,学生王某是义务人,教师陈某是权利人。但陈某当众动手掀起学生的裙子是侮辱王某人格尊严的行为,此时陈某是义务人,王某则成为权利人。

【案例】班主任侮辱学生的人格尊严

某高中高二年级学生于1995年5月分文理班。原高二(4)班一女生王某被分到了高二(6)班。因王某皮肤天生很白,班主任赵老师认为她擦了增白化妆品。在王某刚到高二(6)班的一周内,赵老师三次警告王某不要抹化妆品。王某曾对赵老师说她并未抹化妆品,赵老师不信。一天上早自习时,赵老师当着全体同学的面说:“王某某,看你的脸擦得那么白,就像挂了大白似的。快去前面的桶里洗一洗。”王某流着泪说:“我洗,我洗给你看。”赵老师认为王某当着众人的面顶撞了她,于是当天下午赵老师把王某的母亲找到了学校。在办公室里,赵老师当着王某母亲的面狠狠地批评了王某。王某向赵老师承认了错误并写了书面检讨。其母亲也向赵老师赔礼道歉。在今后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因王某完成作业和考试成绩差,赵老师多次让王某到办公室里站着。最长的一次是王某背着书包,连续3天站在赵老师的办公桌旁边而未上课。王某觉得自“洗脸风波”后,赵老师就瞧不上她、为难她,于是每日偷着哭,渐渐变得精神恍惚,最终进了精神病院。经医院诊断,确诊她患了精神分裂症。

国家教委发布的规章性文件《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规定:女生不烫发,不化妆,不佩戴首饰,不穿高跟鞋。学生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相关文件作出以上规定是必要的,是有益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的。如果女学生使用化妆品,班主任进行适当干涉,也是合理合法的,这是班主任享有的法定的“管理学生”的权利。可是,老师却不尊重事实,不信任学生,侮辱了学生的人格尊严,给王某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理上的创伤,使其名声受到损害。在本案例中,班主任赵老师主要侵犯了王某的人格尊严,同时还侵犯了王某的身体健康权(体罚所致)、受教育权(在办公室罚站不让上课)和精神健康权(使之精神恍惚),最后导致了十分严重的结果,使一个正常的学生患了精神分裂症。

【案例】只因未交作业,九岁女孩被扒裤“示众”

11月2日下午,某小学三年级女学生小云,因到时间没交作业而被该校一老师拉到三班,对着师生说:“大家都来认识一下,这就是我们班最坏的学生。”该老师向班里的同学故意发问:“小云未交作业怎么办?”其中一位同学起哄说:“让她去各班进行展览。”该老师说:“她已经到各班巡回展览了,已经没有脸了。大家看她有没有屁股。”说完后,该老师让4位男生当众来扒小云的裤子。当4位男生离讲台还有1米时,该老师又改口让4位女生上来“当差”。该老师对其中一女生说:“小云多嘴多舌,你用抹布塞住她的嘴,看她以后还多不多话。”这名女生立即奉老师之命,将脏抹布塞住她的嘴。接着该老师又令其中两名女生扒小云的裤子。此时,小云一面号啕大哭,一面反抗。几分钟后,该老师见心意未得逞,便亲自上阵从侧面扒下小云的裤子。当她继续实施时,班里很多同学都害怕得又哭又叫。此时该老师才停下举动。

事发后,小云几次在夜间惊醒大哭。家人不知怎么回事,便开始追问,小云才说出真相:“我死也不想上学了。”并说出被扒裤当众出丑之事。

在小云和教师之间,本来教师是权利人,有权利让小云完成作业,小云是义务人,有义务按照老师的要求完成作业。“扒裤子”事件曝光之后,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此时小云是权利人,有权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不受冒犯,教师是义务人,有义务不侵害小云的人格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学校和教职工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人格的行为。”小云还是个九岁的孩子,其行为能力不健全,未完成作业,教师应该对其进行教育引导或通过家长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小云好好学习,不应该采取到各班“展览”直至利用扒裤子出丑展览屁股的手段“教育”小云达到目的。这种教育手段的结果导致小云恐惧上学,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如果一个教师对一个少年心灵的伤害导致她害怕上学,这不仅是教师的悲哀,也是我们教育体制上的一个失败。值得注意的是,教师除了交给学生知识之外,还应该交给他们什么呢?要教育学生尊重别人,是否应该以身作则,先尊重学生?

3.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它是学生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教学活动中,不仅学生的人格尊严等精神因素易受侵害,而且学生的健康权乃至生命权有时也会受到侵害。这里的侵害主体主要是指学校和代表学校执行公务的教师。

在学校中,对学生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侵害主要是由于体罚学生和学生人身伤害引起的。

【案例】体罚学生:打学生

1997年4月21日下午第三节课时,某中学初二(2)班正在上体育课。该班学生王某违反课堂纪律,受到体育教师张老师的严厉批评。王某不服气,对老师张口大骂。张老师一气之下,动粗踢了王某两脚,致其胸腹部受伤。王某继续大骂张老师,回到教室取了书包,不高兴地回到了家。

黄昏时分,王某的哥哥伙同4名校外青年,十分愤怒地闯进学校,找到张老师,不问青红皂白,对张老师一顿拳打脚踢,致其头部、胸部、腹部、背部及腿部多处受伤,然后解恨而去。经送医院检查,张老师除躯体受外伤外,还患上了中度脑震荡,住院治疗达1个半月。

案例中事件的发生并不是突然的,这类现象也并非特别。大致说来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第一,随着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教育上的问题越来越多,尤其是乡镇的一般中学,学生各方面的素质参差不齐。其中令领导、老师们头疼的问题就是“双差”生多,教育难度大。案例中的初二年级学生王某,在初一上学期时就已辍学,经学校领导多次劝说,在下学期期中后复学,可复学没几周又不到校了。班主任再次上门劝说,遂又复学,如是再三。复学后的王某,旧性没改,任意旷课、逃学、捣乱课堂、骂老师,真是无所不做。之前,张老师对王某已批评、教育过数次,可王某并未收敛,反而变本加厉,依旧违反课堂纪律,弄得老师几乎无法上课,于是发生了上面的事。

第二,一些教师或由于自身素质欠缺,或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对“差生”缺乏耐心和有效方法,简单粗暴,动辄体罚,致使学生受伤,激起了家长和群众的反感和不满。

第三,社会治安形势令人担忧。当前法制还不健全,打架斗殴之事常有发生。发生事件后,又得不到妥善及时的处理,使之愈演愈烈。所以,王某的哥哥及几位社会青年才会无视国法,公开闯入学校殴打教师。

在本案例中,张老师踢学生王某导致其胸腹部受伤,侵害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属于一种体罚学生的行为。体罚是损害人体、侮辱人格的不正确的教育方法。

从法学的角度而言,实施体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教育工作职务的人员比如大、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等,父母责打子女不属于体罚行为。本案中,实施体罚的主体是中学教师张某。从体罚的行为特征来讲,体罚是在履行教育职责过程中教育工作者对受教育者所实施的一种侵犯行为。体罚是在教师执行“公务”中发生的,是教师滥用职权的表现。从体罚为学生带来的后果来讲,会造成学生身体上精神上双重损害。首先是造成身体上伤害,如本案中王某的胸、腹受伤就是因教师体罚造成的身体伤害。同时体罚还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损害了学生的自尊心,畸形发展了学生的精神世界,以至造成严重后果(如案例47中学生患精神分裂症就是典型例证)。

因对学生的身体和精神体罚会造成双重伤害,无益于学生健康、全面地发展,教育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体罚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禁止体罚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体罚学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对违反禁止体罚学生的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7条规定:“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8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第52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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