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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童某某被指控涉嫌“贪污”案(2)

(三)童某某的行为,不符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1.与本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不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的指控和两次一审判决均认定:2003年8月,被告人童某某、施某某、郑某某经密谋(或称共谋),采用隐瞒事实、虚报冒领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7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该认定被告人的构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隐瞒事实、虚报冒领”,非法占有,也就是表现为“骗取”的行为特征。其实,根据本案的全部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上述特征。

第一,综观本案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隐瞒事实”,恰恰只能证明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公开的:

①商量是正常公开的商量。

其一,从身份看,是正常的公开的:参加会议的童某某是当时的孝顺镇党委副书记,施某某是分管镇西开发区的主要领导人,郑某某是拆迁涉及村的村委主任又是拆迁已受影响的人,这三人商量是正常的、公开的。

其二,从商量的内容看,均为涉及拆迁事宜,亦属正常的、公开的。

其三,从地点看,在办公室,且门是开着的,送茶的同志可以随时进出,且送茶的同志还称听到其中几句,这都证明是正常的、公开的!

因此,本案证据证明不了非法的“密谋”(或共谋)。

②列“清单”和附“清单”是正常、公开商量的公开“延伸”行为。

其一,“清单”给郑某某的170935元已单列为一条(第11条),并单列了A.一层厂房(东)600m2×200元,计120000元;B.厂房基础(西)600m2×60元,计36000元;C.围墙166米×90元,计14935元等三项细目,标明得如此详细,是特殊青苗等无法混同的,亦是与其他人的厂房无法混同的,给郑某某就是给郑某某的,这也足以证明是正常的、公开的。

其二,有书证(领款凭证)证明:施某某在该凭证背书了:“附清单,请审批”字样;该书证的正面有徐双弟的批示:“同意付款”的字样。而施某某的供述当时是附了“清单复印件”的(见原二审庭审笔录),而张某某、徐双弟等人的证言称:没有看到清单,事实上所谓附的是《报告》而不是清单。

面对这针锋相对的两组证据,孰真孰假,应当是一目了然的:

A.法定的证据效力:书证高于言证。控方和某某区法院凭什么以张某某、徐双弟等人的言证否定书证。

B.控方称三被告搞“清单”是为了作为将来应付检查之用,此是无据的推测,而推测是不能作为证据的!

C.本案的“清单”问题,推不出“只附报告不附清单”

的结论:

首先,施某某在财务凭证上背书了“附清单,请审批”字样,这是无法否定的铁的事实。

其次,对此笔款有五个审批环节,徐双弟等人作为审批的人员,又不是文盲,不认得“附清单”三个字,如果附的是《报告》而不是“清单”,在审核批准过程中,不可能不发现,定会要求将《报告》更换成“清单”,“附清单”三个字是对审批款项用途的特殊而重要说明,不可能没有看到和不要求更换的情况,因此,有“附清单”

三个字,应推定为附有清单(注意:这还有同一天两张发票,另一张148万元的凭证,施某某也背书“附结算清单”,而实际也附了清单,可间接证明本案财务凭证上当时也确实附了清单的),这是正常的合理推定。

再次,既然财务凭证背后有“附清单”字样,尔后不见了清单,这不能反推当时没有附清单。因为,这无法排除所附清单的复印件的两种去向的可能:一是遗失的可能,二是故意被抽掉的可能。更何况,童某某和施某某均称:其后在财务资料中还看到过清单的复印件,故前述两种可能更无法排除。

我们上述推定是合法的无罪推定。而控方认为“没有附清单”和清单是为了应付将来检查之用的说法,既违反“书证效力高于言证效力”的证据规则,又是违法的“有罪推定”的结果,而“有罪推定”是法律所禁止的!因此,控方想用“没有附清单”来证明三被告人“隐瞒事实”的结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③郑某某领钱是公开的。虽然郑某某没有给村会计凭证,但不能据此认为郑某某领钱是隐蔽的。请看事实:

其一,出纳方金银知道领了这笔钱;

其二,村副支书傅某某和村民知道郑某某领了这笔钱。傅某某的证言,详细地证明了他曾多次去镇里要求解决特殊青苗款的问题,后知道郑某某领了这笔钱,并向镇里反映过。

上述足证郑某某领这笔钱是公开的,假如郑某某真的是与童某某、施某某合伙贪污的,敢这么公开领款吗?

显然不能。我们这个推定是合法的“无罪推定”,而控方抓住郑某某收款不出具凭证就推定其“隐瞒事实”(注意:事实上,郑某某收款不出具凭证的行为,绝不能掩盖前述他公开领款的行为和方金银、傅某某知道他领了这笔厂房拆迁款的事实!),构成贪污,又是使用违法的“有罪推定”的结果!

综上可见,本案三被告人对郑某某的拆迁补偿款从商量、审批(附清单)、领取(郑某某这17余万元)的三个根本环节上都是正常的、公开的,根本不存在控方指控的“隐瞒事实”的情形,绝不能以言证否定书证,以点(郑某某无收款凭证)代面,管中窥豹,作有罪推定!

第二,综观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虚报冒领”的事实:

①本案不存在“虚报”问题:

什么叫“虚报”?没有事实而虚构事实为虚报。

但本案根本不存在此情况!

其一,郑某某厂的围墙已被拆了20米,客观存在;其二,郑某某的12间厂房被“叫停”(叫其停建),客观存在;

其三,张某某也承认这“叫停”是他通知的(“我发现郑某某的厂房在施工……我就叫童某某通知郑某某停建”);

其四,“叫停”原因(因按规划要拆迁部分)和其后因下水道问题而暂不拆迁的原因,均是镇里引起,显然应给予补偿,这也是客观存在;

其五,镇委张某某书记以郑某某厂在拆迁红线之内,要求童某某通知郑某某停建厂房,证明郑某某厂部分在拆迁范围内,客观存在;

其六,从道路实际情况看,第一期30米的工程已完毕,但新路要与老路对接,必须拓宽,拆迁郑某某厂房只是时间问题,这亦是客观存在。

这些客观存在充分证明本案给郑某某的钱,不是“虚报”!

至于这笔钱先付(拆迁前付)后付(拆迁后付)、多付少付(可以按实际结算,可以多还少补),均与“虚报”无涉,更与贪污无涉!

至于控方和金东法院称:经测绘,这笔钱还不到赔偿给郑某某厂预计损失的一半。他们均想以此来证明“虚报”的事实。对此,我只能掩口葫芦,控方和金东法院怎么能将“部分拆除”和“全部拆除”混为一谈呢?凭此一点,就能反证错控错判!三被告人根据规划拆除的部分预计付款,不把按规划不拆除的部分厂房的损失计算在内,这更证明了三被告人的实事求是的态度和行为,控方和金东法院怎么将三被告人的实事求是的行为作为“虚报”的依据呢?!这真是南辕北辙!如此办案,焉能不谬?!

至于所谓郑某某在拆迁时可以再领一笔补款问题,第一,郑某某领款是公开的,绝对不可能再领;第二,即使可“再领”,也仅仅是一种推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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