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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自由、财产和公正的起源(2)

同样,就欧洲文明在中世纪晚期的复兴而言,可以说资本主义——和欧洲文明——扩张的起源和产生的理由,是得益于政治上的无政府状态(巴什勒,1975:77)。不是在更为强大的政治统治下,而是在文艺复兴时期的意大利、德国南部和低地国家的城市里,最后是在治理宽松的英格兰,也就是说,在资产阶级而不是军阀的统治下,近代的产业制度才得到了发展。保护分立的财产,而不是政府主宰其用途,为密集的服务交换网络的成长奠定了基础,也正是这一网络形成了扩展秩序。

历史学家有一种习焉不察的教条,误导人心者莫此为甚,他们把强大国家的建立说成是文化进化的顶峰,其实这经常标志着文化进化的结束。在这个问题上,研究早期历史的人完全被那些掌权者留下的遗迹和文献所左右,因此也受到了它们的欺骗。扩展秩序的建立者,往往没有创造出能够建立丰碑的财富,因而也没有给他们的成就留下多少显而易见的辉煌见证。

“没有财产的地方亦无公正”

对于正在出现的扩展秩序,聪明的观察者不会有多少怀疑,它是建立在由政府加以保障的安全上,强制力仅限于贯彻决定物品各有所属的抽象规则。例如,约翰·洛克的“所有权个人主义”不但是一种政治学说,而且是对给英国和荷兰带来财富的状况进行分析的结论。它是建立在这样一种见解上,要想保证个人之间的和平合作这一繁荣的基础,政权必须维护公正,而不承认私有财产,公正也不可能存在:“‘无财产的地方亦无公正’这一命题,就像欧几里德几何学中的任何证明一样确定:因为所谓财产的观念,就是指对事物的权利,而被冠之以不公正之名的观念,就是指对这种权利的侵犯或践踏;显然,这些观念就是这样建立起来的,这些名称就是因此而赋予它们的,我确信这一命题是正确的,就像三角形的三角之和等于两个直角之和一样正确。”(洛克,1690/1924:IV,iii,18)不久之后,孟德斯鸠也向世人表达了他的看法:是商业把文明和文雅的举止传播给了北欧的野蛮人。

在大卫·休谟以及18世纪的另一些苏格兰道德学家和学者看来,分立的财产得到承认,显然标志着文明的开始;规范产权的规则似乎是一切道德的关键之所在,这使休谟把他阐述道德的《人性论》大部分篇幅用来讨论这个问题。后来他又在自己的《英格兰史》(第五卷)中,把国家的强盛归功于政府干涉财产的权力受到了限制。在《人性论》里(III,ii),他明确解释了如果人类实行的法律不是规定了所有权和财产交换的一般规则,而是“规定让最普遍的美德拥有最大财富,……而天然的模糊性和每个人的自负,使德性极不确定,因此从这种法律中产生不出任何明确的规则,这必然立刻导致社会的全面解体”。后来他又在《人类理解研究》中说:“幻想家或许以为,统治以慈悲为本,惟圣人能领受人间;官吏却十分正确地把这些高傲的学问家放在了和一般盗贼相同的位置上,用严格的规矩教育他们,在凭空想像中看上去对社会最有利的原则,实践起来有可能完全是有害的和破坏性的。”(1777/1886:IV,187)

休谟明确指出了这些思想和自由的关系,以及一切人的最大自由要根据他所说的三条“基本的自然法则”,即“所有权的稳定、其转移需经同意以及信守承诺”,对每个人的自由进行平等的限制(1739/1886:II,288,293)。他的观点显然部分地来自一些习惯法学者,如马修·黑尔爵士(1609—76),不过大概是休谟最早明确认识到,根据“事后判断的公正,或对别人财产的尊重、诚实,或信守诺言,已经成为义务并成为支配人类行为的一种权威”,使自然的道德本能“受到制约或限制”,才会使普遍自由成为可能(1741,1742/1886:III,455)。休谟并没有犯下后来那种十分常见的错误,把自由的两种含义混为一谈:其一是一种稀奇古怪的含义,以为孤立的个人能够享有自由,其二是许多相互合作的个人能够享有自由。如果从后面这种相互合作的背景加以理解,只有抽象的产权规则——即法律规则——能保障自由。

亚当·弗格森对这些教诲做了概括,他把野蛮人定义为不知财产为何物的人(1767/1773:136)。亚当·斯密则说,“谁也没有见过一个动物,用某种动作或本能的声音向另一个动物说,这是我的,那是你的”(1776/1976:26)。其实他们在这里所说的话,两千多年来一直就是受过教育的人的观点,尽管它不时受到野蛮或饥饿人群的反对。正如弗格森所言,“财产显然是一种进步”(同上)。我们已经说过,当时对语言、法律中的这些问题也有所研究;19世纪的古典自由主义对它们了解甚多;大概是通过艾德蒙·柏克,更有可能是通过萨维尼等德国语言学家和法学家的影响,这些论点再次被梅因接受。萨维尼的阐述(在反对把民法条文化时)有必要在这里做大段的引用:“在这些交往中,若想使自由的人生活在一起,让他们在各自的发展中相互支持而不是相互妨碍,就必须承认有一道无形的界线,保证在此界线之内每个人的生活和劳作享有一定的自由空间。划定这一界线和每个人自由范围的规则,就是法律。”(萨维尼,1840:I,331—2)

不同的财产形式和对象及其改善之道

财产制度,就其现有的状况而言,很难说是完美的;其实我们也很难说明这种完美包含什么样的内容。如想让分立的财产制度实际发挥出它的最佳效果,文化和道德的进化确实需要更上一层楼。例如,我们需要普遍的竞争以阻止对财产的滥用。这反过来又需要对微观秩序,即前面讨论的那些小团体(见第一章,另见舍克,1966/1969)中出自本能的感情做进一步限制,因为这些出自本能的感情不但受到分立的财产的威胁,有时竞争更会对它们构成威胁,这导致人们更加渴望没有竞争的“休戚与共”。

财产最初是习俗的产物,司法与立法不过是在数千年里对它做了发展而已,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它在当代世界采取的具体形式就是最后的形式。近人已经认识到,传统的财产观是一个内容多变而极为复杂的包裹,至今仍未发现它在所有领域最有效的组合方式。对这些问题的新研究主要源自后来普兰特爵士令人振奋的著作,不幸他并未完成,他过去的学生罗纳德·科斯(1937,1960)又在几篇简短但极有影响的论文中承担起了这项工作,从而刺激了一个广泛的“产权学派”的发展(阿尔齐安、贝克尔、张五常、德姆塞茨、佩约维奇)。这些我们无法在这里加以总结的研究成果,为市场秩序之法律框架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能。

为了说明在界定各种权利的最优形式——尽管我们坚信分立的财产的一般制度是不可缺少的——上我们依然多么无知,可以对财产所能采取的一个具体形式做点说明。

对个人控制各种资源的范围做出界定的规则体系,是通过试错法进行缓慢选择的结果,然而它却造成一种奇怪的状况。物质财产的形式对于有效组织生产的物质手段是不可缺少的,对这种财产形式知识分子普遍抱有怀疑倾向,但正是这些人,因为必须同譬如说文字产品和技术发明打交道,却变成了不久前才发明的某些非物质产权(例如版权和专利)的最热心的支持者。

这种财产和另一些财产之间有着这样的不同:物质产品的所有权引导稀缺资料用于最重要的用途,而在非物质产品的情况下,例如文学产品和技术发明,生产能力虽然也受到限制,不过一旦它们出现,就可以对它们进行无限复制;只有法律能让它们变得稀缺,这是为了刺激人们生产这类思想。但是,这种强制性的稀缺是不是激励人类创造过程最有效的办法,并不那么显而易见。如果一部伟大的文学作品的作者没有得到惟一的版权,我们是否便不可能拥有哪怕一部这样的作品,我对此表示怀疑。我认为,赞成版权必须几乎完全视情况而定,有些极为常用的作品,如百科全书、词典、教科书和工具书,如果在它们出现之后马上就可以免费复制,它们大概根本就不可能生产出来。

同样,对这个问题一再出现的重新评价,并没有证明发明专利的获得确实加快了新技术知识的产出,而不是导致人们集中研究那些可以预见近期就能找到解决办法的问题而造成的浪费,因为根据法律,只要有人在找出解决办法上碰巧比别人早了几分钟,他便获得了长期专用权(马赫鲁普,1962)。

作为自发秩序要素的组织

在讲完理性的虚妄以及“合理”干涉自发秩序的危险之后,我还得加上一句提醒读者的话。根据我的核心目标,我必须强调有助于形成自组织结构的行为规则的自发进化。这种对扩展秩序或宏观秩序的自发性的强调,如果让人觉得专门设立的组织在宏观秩序中丝毫都不重要,那就是误解了我的意思。

自发的宏观秩序中的要素,除了个人分别从事的经济筹划之外,还有那些专门设立的组织的安排。个人主义法律的进化,在很大程度上恰恰在于它为不受强制的自愿团体的存在提供了可能。但是随着整个自发秩序的扩展,它所包含的单位之规模也随之扩大。它的要素日益变得不再是个人的生意,而是成了公司和社团之类的组织以及各种管理机构的经营。在使广泛的自发秩序得以形成的行为规则中,有一部分也会有利于那些适合于在更大系统内运行的专门组织的建立。不过,这些形形色色更具包容性的专门组织,实际上只有在一个更为广泛的自发秩序中才能找到立足之地,在一个本身就是专门组织起来的全面秩序中,是不适合它生存的。

另一个相关的问题也会引起误解。前面我们曾提到各种类型的产权在纵向或横向上不断加剧的分化。如果我们在本书的某些地方,在谈到分立的财产规则时,仿佛是在说分立的财产的内容始终保持不变,读者应把这视为一种简化,如果没有理解前面做出的那些限制,它也会使人产生误解。其实这是在自发秩序中的政府框架内有望取得最大进步的领域,但是我们无法在这里做进一步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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