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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性别(2)

婚姻法还对家庭亲子关系作出了相应规定,主要内容有以下方面:(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3)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4)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5)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6)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与此时应,婚姻法还对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祖孙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应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时代要求,不仅具有强制性和普遍性的特点,也为当前我国家庭文化建设奠定了制度性的基础。

维持秩序的作用是指家庭用共同生活积累的经验或确立的价值观规范家庭成员的行动,并作为家庭秩序加以传承。从世系传承的角度看文化,就是文化的传续作用。家庭文化并不是一个抽象孤立的范畴,与家庭结构、家庭成员的构成密切相关,不同的家庭会在生活的历程中,打造出独特的家庭文化,或形成家庭的核心理念,对家庭建设和家庭成员成长发挥规范与导向作用。如我国长期流传在民间的孟母三迁、岳母刺字、孔融让梨等故事,就是这些家庭核心价值观与文化理念在特定领域的集中表现。

当前,社会主义制度和社会主义家庭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已经进一步为现代文明家庭以及家庭文化的建构与发展,提供了加强的制度保障,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但是,也面临诸多挑战。如随着我国社会流动性的增大,家庭的流动性也不断加强,平权家庭也日益增多。而随着家庭独生子女现象的普及,对儿童抚育和教育的层次提高,对学校的依赖加强,赡养老人的要求降低。同时,父母感情的稳定性则有减弱的趋势,离婚率持续提高。这些变化,都给家庭文化建设特别是家庭教育带来了新的挑战。

家庭领域最有影响力和权威性的教育,是以父母的品质、修养、能力、习惯和作风形成的家庭文化环境,父母良好的文化素质和品质是任何一个显性教育所不能替代的。但是在当前,家庭教育领域却因社会的流动和浮躁而出现了文化的荒漠和父母教育的缺位。一些父母忙于致富创收,忽视了对孩子的教育。有的父母认为,孩子进了校门,一切教育都依赖于老师,自己的责任只是改善孩子的经济条件,让孩子的衣食住行得到保证和满足;有的父母对子女的教育力不从心,但望子成龙、望女成凤迫切,教育孩子缺乏正确的方法,或放任自由,或“棍棒教育”;另有一些家庭,父母对孩子溺爱有加,事事依从,使孩子生活在溺爱的环境中,不思进取;还有不少父母忽略言传身教的作用,垒长城打麻将成瘾,甚至将黄赌毒引进家庭,严重破坏了子女学习生活的环境。近年来,留守儿童的身心健康问题更是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解决这些问题,是家庭教育研究的重大课题,也是维持家庭秩序,传承家庭文明的重要的重要环节。

总之,家庭文化繁纷复杂,任何的定义或者对其作用的描述,都不足以精确地反映其全貌与内涵,从这个角度而言的,特定的描述与划分都只能是研究或理论的需要,从实际角度看,家庭的各种功能和各种关系以及各种文化都是犬牙交错、互相交织的。如家庭的经营,就涉及家庭中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而每一个环又都不可避免地关联到家庭关系,如夫妻之间的性别分工、子女教育、老人照料等。并且,在整个的过程中,性、生育、情感交流和娱乐休闲又都伴随其间。这种相互交织和多角度渗透、参与的属性,也是家庭文化存在和作用方式的显著特点。

试论中国对女性权益保护之无力与漠视

蔡鑫

一、平等与公平

笔者在给这篇文字起名的时候也在想,这个题目是不是有点极端。但是经过仔细思考衡量,还是觉得这个题目并不过分,因为下面将要讲到的事实可以证明这一点。

首先要探讨的一个前提,是为什么要对女性进行适当保护,这样的保护是否是必要的,以及这样的保护会不会侵犯男性权益。我想首先对上述问题进行一定的阐释。从全世界发展趋势的情况来看,对女性权益的保护近几十年来确实是在普遍加强。这一方面与女性主义运动的号召和行动有关,而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女性过去居于从属地位的第二性特点使得全世界形成一个共识,就是性别应该是平等的。对居于弱势地位的女性必须有一些额外的照顾,才有可能达到平等。而且这仅是有可能。有识之士们包括绝大多数男性也认识到与女性平等相待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关乎名誉教养,也关乎社会大局。

西方国家从中世纪以来的骑士精神,逐步演变为绅士风度,结合了近百年女性主义运动和各方立法推动,终于使西方世界在女性权益保护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面。而这些女性权益得到妥当保护的国家和地区,几乎无例外的都是发达国家,其国民福利水平也达到了相当的高度。我们可以确定地说,保护女权可以促进经济发展,因为占一半比例的人口得到更全面保障,她们可以激发的创造力将是无限的。因此保护女性权益对于提升整体国民素质,对于青少年身心健康,对于提高国民福利水平和社会和谐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再回到两性自身的差异来讨论,为什么对女性需要额外照顾,这似乎显得老调重弹。女性主义的发展使得男女平等成为过去100年女性运动的核心诉求。但追求男女平等的结果是女性一方面需要接受一样的教育,一样的工作,和男性在职场上展开激烈竞争,另一方面对于家庭的传统责任义务并不可能实质减少。比如在养育孩子方面,女性责任并不见少,在操持家务方面男性也并不见得可以平等分担。所以正如弗里丹等女性主义运动领袖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开始的反思一样,女性追求男女平等走出家门,选择将男性的一部分担子担到自己肩上,原来家庭的那个担子却卸不下来,这是几十年来女性尴尬境遇的真实写照。诚然我们必须承认男女平等的核心价值理念的巨大积极作用,以及女性更加独立自主全方位参与社会生活的现实价值,但我们也必须承认女性在有得到的同时,付出也是巨大的。

这里还有一对概念必须澄清,尤其是对当代中国社会来说,对这两个概念的混淆造成了很多负面影响,这对概念是平等与公平。平等更主要的是一个法律概念,男女平等在很大层面是以法律形式加以确定的,我国自从1950年《婚姻法》开始,在经济社会各领域都确立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公平这一概念更加强调事实,背后赋予了更多的价值理念,更关键的是有平等不一定有公平。比如男女两性同工同酬,表面上看是平等的,但实际的情况下,女性在体力、生理期、生育抚养孩子方面都对职场竞争力有巨大影响,表面的平等背后是巨大的不公平。这种不公平还体现在女性承担的生育抚养孩子责任很大程度上是社会责任,而并不能仅仅理解为家庭和个人责任。因女性履行这些社会责任却使其自身遭受各种损失,这不能不说是巨大的不公平。而今天我们必须意识到,对女性事实上陷入不公平境遇的主要推手是形式主义的男女平等的立法思想。

在立法领域,追求简单的平等是容易做到的,但衡量一个国家立法水准和社会进步的标准,更应该关注立法的公平效应。这一点其实正是今天中国和其他女性受到较良好保护的国家的主要差距。要做到立法和行政的公平,而不仅仅是平等,最主要的一点是要承认男女两性的差异,承认女性在生理方面的弱势,更重要的是承认女性在家庭养育方面承担了巨大的社会责任。因此,对女性给予特殊的关怀照顾并不违背男女平等原则,而是在更高层面符合公平公义精神。

很遗憾的是,在今天中国的立法界,两性平等为人们时时谈论,成为了立法准绳,而没有真正意识到两性之间的天然差异和社会传统,在不经意间,法律巩固了事实上女性的不公平地位。关于公平问题的讨论在立法界鲜有声音。同样遗憾的是,在社会的各个领域中,女性所受到的性别歧视仍然是无所不在。下面将主要就立法与社会层面女性境遇展开讨论。

二、法律层面对女性权益保护的漠视

1.首先谈到的是《婚姻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这次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有了特别清楚的界定。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对相关这几条司法解释再进行一个通俗的说明。这几条关于共同财产的界定主要可以归纳为:

婚前财产各归个人所有;

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部分仍归个人所有;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仍归个人所有。

我国离婚率已经连续十年高速增长,目前每年已经超过300万对,而涉及到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争议和诉讼越来越多。对当代中国人来说,主要的家庭资产就是房产,而这几条完全是针对房产而来。这几条的厉害之处在于,几乎完全堵死了女性在离婚时候获得额外补偿的可能。而且不仅是额外补偿,即使是应当得到的权益也无法得到保障。立法有个基本原则是不能溯及既往,而司法解释三违背了这一原则。在中国社会,传统的影响仍然强大,结婚买房确实多数情况下是男方在承担。但过去很多年来,尤其是在房子并不贵的年代,如果不是因为男方家买房的话,女方完全可以自主买房。但现在房价飞涨,女性回不去从前购买自己的个人房产了。而一旦面临离婚,女性此时青春已经付出,为家庭孩子牺牲了很多,但男方婚前财产与其无关,最重要的房产的自然增值部分与其无关,从前买一套房50万,如果现在值300万,即使婚后共同履行还贷义务,女方要求得到的补偿也只能从原值50万中得到支持。至于婚后一方父母买房给子女,也不再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据说立法界很多人士认为,房价上涨是因为丈母娘们不让女儿嫁给无房女婿,且不说这种观点的可笑和不值一驳,那么在现实面前持这种观点的人可以闭嘴了,这几年房价的上涨仍然延续,并没有因为该解释的出台而受到影响。

所以,司法解释三的最大错误就是不尊重传统、不尊重现实,对保护女性权益毫无概念,或者说完全罔顾女性权益。结果使多数女性在离婚时陷入非常不利的境地。如果非要出台这样的司法解释不可,那么也应该是不能溯及既往的,可以规定从此司法解释生效之日起新结婚的适用这一司法解释。可以说这次司法解释不仅不是进步,反而是一次很大的倒退。它仅仅追求了形式上的平等。如果这样,中国还不如取消掉共同财产这一概念更好一些。一些国家和地区比如美国和香港,并没有明确的共同财产概念。但涉及离婚诉讼时,法院对财产分割考虑的第一位出发点是,女性离婚后的实际生活质量不能下降,仅这一条原则,就构成对女性的重要保障。可以参考李泽楷与梁洛施的情况及默多克与邓文迪离婚补偿事件。

司法解释三还有其他恶果,女性在婚后会缺乏安全感,而如果家庭财产主要归男方所有,则男方可能倾向于有恃无恐。在西方国家,如果女方无过错情况下,男方提出离婚,则男方往往面临巨大的赡养费用,并且可能持续终生。可以想象这样的法律约束是有利于保护婚姻与家庭的。在这些国家,男女两性走入婚姻殿堂也会非常慎重。因为伴随婚姻而来需要履行的责任义务是非常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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