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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新闻传播与民事侵权(7)

5.内参

“内参”是新闻单位编印的专供领导机关参阅的文书材料。编印分发“内参”要报告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或备案。各种“内参”的分发和阅读范围有严格的限定,通过机要通讯系统送达。有的“内参”还印有密级和编号。

1998年《解释》对于“内参”问题作如下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印刷者、发行者

印刷者、发行者对于出版物的侵权内容一般不具有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已经判定作品的侵权性质,甚至已经下令禁止传播,他们还是照样印刷、发行,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7.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随着互联网的兴起,互联网法制成为人们十分关心的问题。网络传播不是法外地带。虽然关于互联网的专门法目前还不完备,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网上言论的内容同样要符合普通法的规范。比如在传统媒体上被认为是诽谤、侮辱的言论,在互联网上同样构成诽谤、侮辱。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的信息,包括“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2000年10月******颁布《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的信息,包括“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禁止的范围从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中的故意行为,扩大到非故意行为。

在《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可以认为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对侮辱诽谤内容的责任作了原则的规定:

除了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自己制作、发布的违法内容必须承担责任外,《办法》对于他人上网的内容(BBS、Netnews、个人主页等)注意义务界定于“明显责任”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即禁止传输的9种情况,包括侮辱、诽谤)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所谓“明显属于”,应该是指按照正常人(合理人,a reasonable man)的认识水平,从有关言论本身就可以看出它的违法性质。按照这个标准,《办法》规定禁止的大多数内容包括侮辱性言论,都是可以发现的。如果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了却不采取措施,说明具有过错,应该承担一定责任。但是诽谤则不同,因为诽谤是以陈述虚假事实为要件的,许多诽谤内容特别是所谓“实质诽谤”的内容必须同事实对照才能发现,不具有“明显属于”的特征。由于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像大众传媒那样去审核事实,所以网站对于他人言论的真实性不具有注意义务,对仅仅因事实真假而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在原则上不宜承担责任。这点可以照参我们前面所举事例。

(二)新闻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发生新闻侵权行为,应按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有非讼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途径。非讼程序包括新闻单位等侵权人主动履行和侵权人同受害人协商达成协议后履行两种。诉讼程序就是打官司,经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确认新闻侵权,由侵权人履行或责令侵权人履行。

1.更正与答辩

这里说的更正和答辩是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对具有侵权性质的新闻的补救措施。

更正,就是新闻单位发现新闻差错以后,及时发表公告,对差错作实事求是的纠正。在法律上,更正也是对侵权新闻的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具有《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性质。《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使更正成为发表失实新闻或有其他侵权性质各种作品的新闻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

答辩,是新闻报道和其他作品的相对人对于涉及自己的内容提出的公开说明或异议。更正是新闻单位的作为,答辩则是作品相对人的作为。对不利于本人的指责必须给其以申述意见的机会,这是现代社会公正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出版管理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法定的侵权新闻相对人的请求更正权和答辩权。

新闻单位履行更正和发表相对人答辩的义务并不以自身有过错为前提,就是说,媒介发表侵权作品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旦发现,都有公开更正或发表答辩以消除影响的义务。没有正当的理由,而违反这一义务,既不更正,又不发表答辩,将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在中国新闻侵权法中,更正和答辩并不是提起新闻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就是说,侵权作品一经发表,相对人可以向新闻单位要求发表更正或答辩,也可以不向新闻单位交涉直接就向法院起诉,并非一定要在新闻单位拒绝更正后才可以起诉。法律也没有规定更正即可消除诉讼理由,更正也不是免责的绝对理由。也就是说,新闻单位发现差错主动发表更正或者应相对人要求发表更正或答辩以后,如果相对人还是不满意,仍然可以向法院起诉。

1999年新闻出版署发布《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就更正和答辩作了具体规定:凡公开更正的,应自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发现之日起,在其最近一期报纸、期刊的同等版位上发表;凡按当事人要求进行更正或发表答辩的,应自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在其最近出版的一期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

2.精神抚慰

新闻侵权行为首先造成的是精神损害,精神抚慰的作用是平复损害,使受害人的精神状况和精神利益尽可能恢复原状。精神抚慰的方式有:

(1)停止侵害

如对侵权作品不再重复刊播,连续发表的停止刊播,有侵权内容的报刊书籍不再出售等。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这主要是通过发表更正或者相对人答辩,使公众知悉前面发表的新闻或其他作品存在着不真实或其他违法内容,不足置信,应予纠正,从而改变由于侵权作品而形成的关于受害人的不正确的看法,使受害人非正常减损的名誉恢复到正常状态,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按1993年《解答》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由于新闻媒介在一定时期内的覆盖面基本是稳定的,所以一般要求更正或答辩应当发表在同一新闻媒介的与侵权作品相同的版面或者播出时段。如果侵权作品影响很大,也可以要求更正或答辩另外再在有较大的覆盖范围的新闻媒介上刊播,其费用当然由侵权人承担。但要注意,这种方式对侵害隐私权行为不宜采用。

(3)赔礼道歉

侵权人向受害人作出赔礼道歉的意思表示,表明侵权人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性和后果已经有所认识,从而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题中应有之义。赔礼道歉既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一般就在侵权人的更正声明中含有赔礼道歉的内容。

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以法院判决责令履行时,按1993年《解答》规定,其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1993年《解答》还规定,侵权人拒不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就是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法院还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刑法》还规定了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

3.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表明在名誉权等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手段是主要责任方式,金钱赔偿属于辅助的责任方式。

1993年《解答》对侵害名誉权行为赔偿损失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据此,新闻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分为两部分,一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

经济损失赔偿,是指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通常把财产损失分为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两个方面。积极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现有物质财富的减少,比如财产被侵占、毁坏等。消极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失去了应该得到的利益,在未发生侵权行为情况下应该增加的财富由于侵权行为而没有增加。新闻侵权行为作为侵害人格尊严权利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积极损失如因精神痛苦而患病就医支付的费用等,造成受害人消极损失表现为由于名誉减损、隐私公开等而失去了实际上应该获得的利益。关于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损失,1998年《解释》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又称非财产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所作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和惩戒性等多重意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才使人格尊严权利成为一种完整的民事权利而得到全面的保护,是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

2001年《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全面的规定,新闻侵权行为中的侵害人格尊严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和侵害隐私等行为,受害人都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死者的名誉、肖像、姓名、荣誉遭受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死者隐私被非法披露、利用,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首先,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和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同1993年《解答》的条文相衔接的。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认为精神损害主要表现为精神痛苦,法人不会产生精神痛苦,所以无从赔偿。

第二,重申赔偿精神损害只是辅助的责任方式。“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只有“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何谓“严重后果”,没有明确界定,可参照确定赔偿金额的六个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这六项因素,是为法官判决提供了一个准则,至于具体金额,法官还是有自由裁量之权。

思考题:

1、新闻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有哪些?

2、在新闻侵权中,行为人过错主要包括哪几方面,试举例分析。

3、简要分析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损害结果。

4、侵害名誉权的对象有哪些?

5、在民事侵权中,新闻诽谤的特点是什么?

6、何谓侮辱?

7、侵害名誉权排除的抗辩理由有哪些?

8、简述隐私及隐私权概念。

9、为什么说隐私权是一项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的人格权。

10、侵害隐私权的方式。

11、侵害隐私权排除的抗辩理由有哪些?

12、新闻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有哪些?

13、简要概括新闻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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