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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设立与经营(1)

个人合伙无协议 债权债务各分担

【案情回放】

某县村民王华、周书与张清明勤劳肯干,而且又都有一技之长,在当地生活较为富裕。2000年2月,经3人共同协商,决定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由于经营有方清水坪料石场发展非常快,后3人协商,3人决定再开办了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以上两石场成立时3人达成了口头协议利润和亏损3人平摊,但并未签订正式的《合伙协议》。在3人合伙期间,由张清明负责与县公路段联系业务、办理账项结算手续;由王华、周书负责租用场地、组织施工等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周书还负责管理内部账务。此后,因王渔油路维修停止、陆龙公路改建完工,王华、周书与张清明三人于2001年1月16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账项等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14800元,三人各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

2001年10月19日,被告张清明在县公路段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其中缴纳税费2348元,实际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为37652元。之后,被告张清明认为公路段联系业务是他最先联系上的,石场成立之时也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而且为了获得、维护这笔业务他也花费了不少,这些钱都是由他个人垫付未进入石场的账户,因此在办理账项结算手续时将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私自占为己有,而未分给原告王华、周书。经王华、周书多次找张清明讨要,均未果。王华、周书将张某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张某支付二人应得的遗留款,并返还所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

【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华、周书与被告张清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3人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且3人在2001年1月16日清算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因此确认原告王华、周书与被告张清明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2001年10月19日,被告张清明在湖北省某县公路段实际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依法应认定为3人合伙经营所得,该笔款项应按照2001年1月16日清算时3人平均承担亏损的比例进行平均分割。原告王华、周书请求分割王渔油路遗留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清明辩称其3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应给二原告分割遗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王华、周书请求被告张清明返还所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1.被告张清明从湖北省某县公路段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37652元由原告王华、周书、被告张清明共有,每人各分得12550.66元。

2.被告张清明给原告王华、周书各给付现金12550.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3.驳回原告王华、周书要求被告张清明返还所欠设备投入款532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30元,法院决定由原告王华负担875元,原告周书负担815元,被告张清明负担640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说】

合伙协议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是比较普遍的经营方式,大量的个体私营经营户都是以这种方式筹集资金,集零散资金为整体经营,可以说是个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的合伙人之间签有合伙协议,而有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于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合伙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就不好调解。

本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种类,它是一个规范化的民事案由。然而,从最高人民法院给合伙协议纠纷的释义来看,合伙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共同投资合伙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合伙协议应当是指签订的合同,通常意义上讲,是指书面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能否认定原、被告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原告王华、周书与被告张清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王华、周书提供了大量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3人之间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3人共同出资、出力经营,且3人在2001年1月16日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各自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所以,该案据此确认原告王华、周书与被告张清明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本案的案由定为合伙协议纠纷符合本案事实,能够客观地、全面地反映案件的全部内容。

本案的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主体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呢?从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3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原告诉称3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则称是从属雇佣关系,如何认定呢?本案的主审法官根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3人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3人对经营期间的亏损额平均承担的证据,有投资记录,经营记录,从而推定原、被告3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这里就应用了一种逻辑推理,从以上这些事实推定原、被告3人之间合伙关系成立,推定本案适用我国法律有关调整合伙协议纠纷的规定,从而正确地处理了这一起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已经发生的大量事实,确认原告王华、周书与被告张清明合伙开办料石场的合伙关系成立,在此前提条件下,确认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人未缴纳出资 法院判决除名无效

【案情回放】

某村农民陈广河进城务工多年,一直在某制衣厂打工,由于勤奋肯干,很快成为该厂的技术骨干。2007年6月,陈广河回到老家,产生了自己办厂的念头。很快,陈广河找到本村村民杨天合协商共同开办制衣厂。二人很快达成一致,并于同年7月签订共同创办制衣厂的《合伙协议》,约定各投入资金10万元用于租赁厂房和购置机器设备,平均分享经营利润和承担亏损。在合伙企业进行工商登记时,陈广河按约投入了10万元,杨天合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只投入了5万元,但杨天合向陈广河出具书面承诺:在3个月内将另外的5万元投资款补足。企业成立后,双方共同参与了制衣厂的管理和生产。承诺到期后,虽经陈广河多次催促,但杨天合仍未补足5万元投资款,双方为此产生矛盾。陈广河便以杨天合违反合伙约定、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作出并向杨天合送达了将其从合伙企业中除名的书面决定。此后,杨天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陈广河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

【审理结果】

法院在受理本案以后对本案的处理认为,应当判决确认陈广河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理由是: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一方被除名时,另一方则构成了单独主体,既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法定前提条件,也使该企业不再具备“有二个以上合伙人”的法律特征,因此,陈广河无权对违约的杨天合作出除名决定,陈广河对杨天合作出除名决定无效。

【法理评说】

《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一作出除名决议的前提条件,从字面含义理解,只能得出“在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才能适用”的结论,否则谈不上“一致同意”。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不符合“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本案中,依文义解释规则和从严适用法律出发,陈广河无权对杨天合作出除名决定。

《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可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这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为了维持合伙企业自身法律特征而有意作出的制度安排。《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了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有二个以上合伙人”的条件,因此,任何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应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如只剩下一个投资主体则构不成合伙企业。在有三个或三个以上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当其余合伙人一致同意对其中一个合伙人作出除名决定时,假定作出的除名决议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在该合伙人被除名后,企业仍将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存在,企业不会丧失“合伙”这一法律特征。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定,则只剩下一方投资主体在经营,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这正是《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作出除名决议的前提是“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目的之所在。正因如此,《合伙企业法》第85条也规定“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应当解散合伙企业。当合伙企业要解散时,也就意味着要清算、处分合伙财产,行使除名权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虽然陈广河作出的除名决定无效,但其对杨天合未按期缴纳合伙资金的违约行为仍有法律上的救济途径。杨天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足额履行合伙出资义务,对全额投资的陈广河来说,有失公允。陈广河如不想继续与杨天合合伙经营该企业,在无权对杨天合作出除名决定的情况下,有权提出解散合伙企业,由双方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权和债务等进行清算、分配;对杨天合未按期足额缴纳合伙资金的违约行为,可依合伙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14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15条规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合伙企业法》第1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企业法》第85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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