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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离婚时售后公房及公房的分割(4)

依据该条规定,若本案系争房屋系小强婚前个人承租的房屋,且其婚前取得该房屋之使用权是基于国家的福利政策并未支付对价,婚后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成产权,即便该房屋登记在小强一人名下,也系夫妻共同财产,且离婚时在分割该房屋过程中,无需考虑房屋的原始来源可均等分割。

律师提醒

“公房”是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遗留下来的特定的历史产物,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公房”承租制度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后来基于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国家允许承租人支付较小的对价将房屋购置成产权,但购置成产权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得上市交易。由于将“公房”购买成产权房需要支付的对价很低,很多人误以为,婚后利用少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将自己婚前承租的公房或父母承租的公房买成产权房系自己的个人财产,与配偶无关,因此鉴于“公房”的特殊性以及将“公房”买成产权房时需要支付的对价很小的事实,我们建议在购置中按照我们在本案中分析的法律情形妥善处理,以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节 婚内一方将父母承租的公房买成产权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案 例

毛丽(女)、许晋(男)于1990年5月相识、恋爱,1991年11月登记结婚。1995年,毛丽、许晋为家庭琐事争吵,毛丽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许晋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起初,双方关系尚可,但自2005年开始双方又经常争吵,之后毛丽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于2008年再次起诉离婚,诉讼中许晋也同意离婚。

经过法院庭审查明,双方本次诉讼中涉及一套售后公房分割,该房屋原系许晋父亲承租,同住人为许晋,2000年5月许晋以公有房出售的形式买下,产权登记在许晋一人名下,因涉诉双方无法就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最后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8万元。许晋认为该房屋虽系婚后购买,但毕竟房屋来源于自己父亲承租且登记在自己名下,故不同意进行分割,只同意返还购房时房款的一半3万元,但毛丽则认为该房屋系婚后取得的售后产权房,应当各半分割,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法院调解不成,那么法院如何判决呢?

律师剖析

一、案情分析

本案系争房屋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许晋父母原为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现许晋夫妻离婚,分割该房屋时应否考虑该因素。对此问题,法律并无规定,实践中争议很大。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系争房屋原系许晋父亲承租的房屋,之后许晋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成了产权房,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之规定,系争房屋原所具有的交换价值在许晋父亲未明确表示赠与许晋一人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赠与许晋夫妻二人,加之该房屋购置产权过程中所花费的钱款也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既然将系争房屋原具有的交换价值视为对双方的赠与,那么分割该房屋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一般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即各半分割,不考虑许晋父亲原为承租人的因素。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争房屋虽系许晋父亲承租的房屋,但之后许晋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成了产权房,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就该房屋的来源来看,许晋贡献比较大,因此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分,原因在于该房屋处于公房状态时具有交换价值,因此此类房屋购买所花之成本远远低于一般房屋,同时该房屋在购买成产权的过程中,需要房屋的承租人即许晋父亲签字确认同意出售,并同意房屋产权登记为何人,按照法律规定,在房屋登记之时可以登记为多人,但许晋父亲只同意将房屋产权登记为许晋一人,而未将毛丽登记为产权人,可以视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将该房屋原具有的交换价值赠与许晋一人所有,而排除毛丽,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考虑到财产来源,依据公平原则,在分割该房屋时应当考虑许晋多分。

我们赞同第二种说法,因该说法较为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和常理。

二、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虽原系许晋父亲承租,但婚后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成产权,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无论产权登记在一方还是双名下,均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首先由双方进行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考虑到离婚后双方与亲属实际居住状况、房屋来源等因素,宜将系争房屋判决归许晋所有,由其支付毛丽一半房屋折价款即人民币34万。

律师提醒

本案中,许晋父亲之所以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儿子名下,或许是基于日后可能出现的遗产税征收或者其他一些原因,但我们建议老人在作出将自己的不动产权益过户至子女名下这些决定时,最好签署一些协议,比如居住权协议或如果无法提供居住或无法共同居住时由子女给自己一些补偿,为自己保留一些“筹码”,以防子女日后不孝或子女婚变时让自己无任何退路可走。

子女与父母之间签署协议或许有悖于我们的传统观念,但在信任危机比较严重的今天,选择订立“君子协定”或许是最好的方式,订立协议的目的不在于为日后打官司保留证据,而在于对双方内心有一种约束。我们应该纠正以前的传统思想,因为只有在信任的基础上,双方才会订立契约,一个智商正常的人怎么会在明知对方不诚信不履行契约的情况下还与之订立契约呢! 契约只是为了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协议,并不等于不信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八条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第八节 婚内一方在特殊历史时期将公房购买成产权房,离婚时如何分割———以上海94方案购房为例

案 例

曹洪与汪美华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曹洪夫妻住在曹洪父母单位分的上海某区一套公房内,后因1985年他们可爱的女儿曹玲出生后,房屋面积太小,无法居住,故曹洪父母再次向单位申请调换大房屋,此次被调配和新安置的人员为:曹洪父母,曹洪夫妻及女儿曹玲,老少三代共五口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1994年,国家政策允许个人出资将原来承租的房屋购买成产权,故曹洪父母及曹洪夫妻准备将房屋买成产权,可按照当时的政策,房产证上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同住人不能全部被列为产权人,于是他们决定推举曹洪为产权人,由其代全家持有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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