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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公证法律常识(2)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公证人员徇私舞弊,保证公证人员秉公执法,《公证程序规则》第8条第2款特别规定:“公证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

公证人员是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如果公证人员接受公证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在其所工作的公证处申请公证,那么在这一具体公证活动中,他就具有双重身份,既代表公证处又代表当事人,这不仅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活动的一般原则,而且也将给公证处的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助长人情风及不正之风的产生。因此,法律禁止公证人员作当事人的代理人在本公证处申办公证。当然,公证人员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其他公证处申办公证则另当别论。

公证处以外的人员能兼任公证员职务吗?

回答是否定的,公证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司法证明业务,法律规定,公证业务必须由专业法律人员——公证员办理。公证员是国家授权依法从事公证工作的法律工作者,实行专业职务制度,必须在公证处内履行公证职务。公证员不能兼任其他职务,其他人员包括律师等从事法律工作人员也不能兼任公证员职务。

如何申请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

婚前财产约定公证已开始逐渐为人们所接受,但还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在约定的时间上,有人以为,婚前财产公证必须在婚前办理,婚后就不能办了。其实,婚前财产约定双方对各自婚前所有的财产做出的不作为婚后共有财产的约定,既可以在婚前办理,也可以在婚后办理,不受登记与否的限制。

婚前财产的范围,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婚前个人所的私有房产、存款、家具、电器、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以及个人所有的股份、生产资料等等。当事人不应该将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的范畴,如有的当事人要求将父母名下的房产或公有住房等作为约定内容这是不妥的。另外,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公证必须男女双方共同在场。有的人认为,公证之后约定内容就不可改变了。其实,在公证之后当事人双方可协商、补充、撤销原有的约定,并重新办理公证,也可以根据需要,处分已作为约定内容的财产。

如何申请办理收养公证

收养公证是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其与非婚生子女建立养父母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一、办理收养公证,由收养人或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管辖。

二、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一)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收养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年满三十五周岁。

(四)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五)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六)特殊收养:

1.年满三十五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2.继子女收养: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除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的条件外,可以不受其他条件限制。

3.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三十五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4.1992年4月1日之前,收养方与被收养方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办理收养公证当事人应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收养人应提交:

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复印件;

2.要求收养子女的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收养目的、有无子女、本人经济状况、有无抚养能力以及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的保证等);

3.婚姻状况证明(已婚者提交结婚证,未婚者提交未婚证明,离婚者提交离婚证明,丧偶者提交配偶死亡证明)及其复印件;

4.收养人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姻、家庭、年龄状况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证明;

5.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婚姻、子女状况证明;

6.县以上医院出具的不孕(不育)诊断证明;

7.事实收养公证应出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的证明材料,如是捡拾的弃婴应出具捡拾弃婴的证明材料。

8.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应提供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证明,华侨收养的提供华侨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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