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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章 金融《证券法》法律常识(7)

在什么情况下,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有以下要求:

1.必须是在法定的情形出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这些法定的情形包括:

第一,汇票被拒绝承兑。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远期汇票在到期日之前必须向票据记载的付款人提示承兑,在票据获得承兑后,持票人在到期日时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则该张汇票就无法取得付款,持票人的第一次付款请求权就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当这种情形出现时,持票人就无法行使第一次付款请求权,因而持票人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在作出承兑前而死亡的,由于其还没有成为汇票的义务人,因此不承担票据义务。持票人也无须找付款人的继承人要求进行承兑,而直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等原因,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失去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这时候,持票人的第一次付款请求权不时能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就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

第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时,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业务活动必须停止,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的第一次付款请求权也难以实现。持票人就可以依法行使追索权。

第五,票据到期时,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需要注意的是,票据的持有人在票据到期之前请求付款而被拒绝的,或者到期没有去提示付款而超过付款期的,则不能行使追索权。其中,持票人在票据记载的期限内或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表示的,就视为自动放弃追索权。

2.追索权的对象限定在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的范围内,也就是说,追索权只能向前手行使。

3.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不受顺序的限制,也就是说,可以向自己的直接前手行使追索权,也可以向其中的某一前手或者同时向部分、全部前手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要出具什么证明文件

为了维护票据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票据法》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履行的手续作出了规定。

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向被追索人出示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

第一,当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持票人应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制作和交付拒绝证明。同时,承兑人和付款人也有义务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是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表明其曾经依法行使票据权利而未达到目的的依据,一方面可以有力地证明持票人的第一次付款请求权未能得到行使;另一方面,有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证明,可以防止持票人有欺诈行为,维护被追索人的利益。

第二,退票理由书是目前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时使用的一种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凭证。通过银行办理票据结算时,有些情况下,因出票人的账户上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付款,则银行就会拒绝付款,或者由于某种原因银行不愿意为出票人承担付款义务,也会拒绝承兑。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就会出具一份退票理由书;以表示拒绝承兑或付款。

第三,无论是拒绝证明,还是退票理由书,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提示承兑的日期;提示付款的日期;拒绝或退票的理由;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签章等。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不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会给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造成障碍,甚至造成追索权难以实现,造成持票人的经济损失。对此,《票据法》规定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什么情况下,其他证明文件可以替代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在某种情况下,持票人无法从付款人或承兑人那里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这些情况主要是:第一,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第一,承兑人或付款人逃匿;第三,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第四,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第五,承兑人或付款人因违法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和终止业务活动等。

当持票人遇到上述情况时,可以依据《票据法》的规定,通过其他方式或途径获得有关的证明,以替代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并依此行使追索权。所谓“其他的有关证明文件”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医院、所在单位等出具有关的死亡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逃匿或失踪的,可以由法院、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出具失踪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持票人可以通过公证机关出具有关的证明文件;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清算的,持票人可以用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代替拒绝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一旦被宣告破产,就要按照破产程序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接管破产人的全部财务账册,全面负责破产人的财产的保管、清理、处理和分配,在这种情况下,承兑人或付款人就失去了自己处置财产的权利,不能再以承兑人或付款人的名义作出有关的意思表示。因此,人民法院发出的宣告破产的通知或者公告,都可以成为持票人的有关证明。再有,承兑人或付款人的单位有违法行为的,被有关部门责令关闭,停止业务活动后,承兑人或付款人也不能再继续从事业务活动,不能再以承兑人或付款人的名义作出有关的意思表示。因此,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书等文件,可以成为持票人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依法取得上述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后,就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在什么情况下,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所谓丧失票据上的对前手的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不能行使其第二次请求权。在下列情况下,持票人丧失追索权:

(1)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后,已经取得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经实现。因此,持票人的追索权也因付款权的实现而消失。

(2)持票人由于疏忽而未能取得追索权所必需的文件,并在《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行使的时效内未行使追索权的,因此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的时效是自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持票人个行使追索权,该追索权即行消灭。即使持票人在六个月后取得了有关证明,也无权要求其前手承担票据义务。

那么,一旦出现上述情况,持票人是不是就无法获得其应当获得的票据金额了呢?从法律规定来说并不是这样。上面所讲的仅是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并不是指丧失所有的票据上的权利。虽然,持票人不能行使追索权,但付款人和承兑人仍应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义务。但是,由于事先付款人或承兑人已经拒绝付款了,因此,持票人要想最终取得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则需要采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对需要履行哪些手续

为了平衡持票人与前手之间的利益关系,而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使前手能够及早做好资金上的准备,《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有义务将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情况,提前通知前手。

(1)《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三日内发出通知。收到该通知的被追索人还应当在三日内将这一情况通知其直接前手,依此类推。

(2)持票人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发出通知,并不因此丧失其追索权,而是由于未能及时通知前手,会造成前手来不及准备好相应的资金,承担额外的费用,对此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但是,这种赔偿责任是有限度的,即赔偿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该张票据记载的金额。

(3)持票人发出通知,可以采用多种形式,一般情况下应按照被追索人的法定地址以书面邮件的形式发出。在通讯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也可以采用电传、传真的方式。如果持票人按照前手的法定地址或居所发出通知的,就视为持票人依法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被追索人是否收到该通知,持票人也不再承担责任。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清偿哪些金额和费用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清偿以下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由于《票据法》不允许进行一部背书或分割背书,那么,持票人要求清偿的票据金额应当是该票据上记载的全部金额。

(2)被追索的延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按照不同的票据种类和不同的到期日来计算。具体是:第一,定日付款、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等远期汇票,由于票面上记载了具体的到期日,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延迟付款的利息应自到期日起计算至被追索人清偿日止。第二,远期汇票在到期日前,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时被拒绝承兑的,或者因其他法定原因而无法提示承兑的,持票人在进行期前追索的,因尚未发生延迟付款,被追索人不必支付延迟利息。但是,因为汇票是信用证券,汇票金额中可能包含了远期付款的利息,所以,被追索人在偿还期前追索的汇票金额时,应扣除自清偿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利息。

(3)持票人为取得有关拒约证明和发出通知所支出的费用。在票据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向承兑人或付款人取得拒绝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是保全追索权和行使追索权的法定程序,向追索人发出通知也是持票人的法定义务。持票人在这一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理应由被追索人予以负担。如果持票人没有向被追索人发出有关的通知,则被追索人可以拒绝支付该项通知费用。

哪些人可以行使再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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