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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论西部大开发中环境犯罪的刑法对策

王刚【16】

摘要:在我国现代化建设开始向第三步战略目标迈进的时候,党中央提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西部开发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规划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一项集环保资源开发与科教人才战略于一体的系统工程。可持续发展战略与西部脆弱的生态环境现状,决定了西部开发中保护资源环境的重要性。刑法作为环保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对预防环境犯罪、保护资源环境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目前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还不够完善,导致对环境犯罪打击不力。因此,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加强对环境犯罪的刑事抗制,是适应西部开发中环境保护所面临的严峻形势之需要。

关键词:西部大开发;环境犯罪;刑法对策

西部大开发是我国跨世纪宏观经济发展的重大战略,对于推进全国的改革和发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西部地区是我国几条重要河流的发源地和上风区,也是内地重要的生态屏障,其生态环境质量对中东部地区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如何保护脆弱的生态环境是西部开发中必须首先考虑的问题。另外,近年来西部地区已经出现了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森林草原锐减、黄河断流等令人担忧的现象,原本是优势所在的丰富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也由于乱采滥伐而遭到严重破坏。因此,要全面推进西部大开发战略,使人口、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必须预防和打击环境犯罪,加强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

环境犯罪,即指违反刑法和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地对国家保护的环境,超标准排放或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严重侵犯国家法人和自然人的环境权,引起或足以引起环境、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行为。所谓环境,是指与人类生存密切相关的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它包括两部分:一是自然环境;二是社会环境。本文所指的“环境”特指自然环境,即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只有当构成环境的要素相互间能保持平衡时,也只有当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过程中,能做到适当“索取”,才能维持人类和环境的和谐以及环境自身的良性运转。当各种污染物的排放和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超过了自然界的再生增殖能力和自我净化能力时,人类和环境的动态平衡就会遭到破坏。环境犯罪正是在发展生产过程中,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过量地向环境索取物资和能源,破坏环境以及超标准地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行为。这种行为导致了环境的破坏和恶化,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

二、西部环境犯罪的现状

回顾中华五千年文明史,西部地区的自然环境曾经有过良好的状况,社会经济发展也曾有过繁荣的时期。唐朝时期,中国是世界上最强大的国家之一,西部是中国最繁荣的地区之一,历史上著名的“开元盛世”、“贞观之治”、“丝绸之路”、“西夏王朝”等,都发生在这里。由于千百年来多次战乱、自然灾害和各种人为原因,特别是近代中国一度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影响,西部地区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经济发展明显滞后。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西部环境犯罪状况极其严重,现状令人担忧。

(一)破坏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

据林业公安机关早几年的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危害森林资源的案件有10多万起,其中构成犯罪的有2万多起。这2万多起危害森林资源的犯罪又大多是盗伐、滥伐林木案件,而这其中有相当的部分发生在西部。【17】另据国家林业局2002年11月的通报,该年6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为期3个月的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专项斗争中,全国森林公安机关共查处各类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案件3.7万起,处理违法犯罪嫌疑人员4.5万人次,收缴木材6万立方米、野生动物150万只。在国家林业局公布的10起盗伐、滥伐林木的大案中,被盗伐、滥伐的林木达14055.81万立方米。【18】此类案件往往涉案数量大,涉案人员多。如2003年3月初在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6名盗猎分子一次就杀死了84 头藏羚羊。【19】又如2001年4月新疆伊犁地区发生的盗伐5000亩天然林——雪岭云杉一案中,被捕的涉案人员就达20多人。【20】在有的案件中,涉案人员甚至还是一些以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为己任的人,如2001年内蒙古自治区********盟鄂伦春自治旗森林公安分局查处的一起捕杀3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黑熊一案,13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当地的林业工人。【21】

(二)破坏矿产资源

当前,破坏矿产资源的违法犯罪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采矿人通常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盗采滥采;二是哄抢矿产资源;三是越界进行开采;四是有些矿山虽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但不按设计进行开采,而且采富弃贫,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大量的盗伐、滥伐矿产资源违法犯罪活动,不仅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而且带来矿区社会秩序的极度混乱,并使矿区附近的土地遭到严重破坏,环境受到严重污染。例如,在陕北能源“黑三角”地区,全国各地的开发大军蜂拥而至,仅神府油田在开发初期就毁坏耕地1万多亩,目前每月排渣22.32万吨,致使一些地方成为不毛之地。地处内蒙古和陕西交界地带的乌兰木伦河,因河床下埋藏着丰富的天然精煤,两省区的许多单位和个人争相在河床内开露天煤矿,把大量的采矿剥离物乱弃乱堆于河道之中,严重影响了乌兰木伦河的行洪能力。

(三)污染环境

一些企业和个人或疏于管理,或唯利是图,造成大量的污染物甚至是有毒物流入江河、排入空中,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甚至是直接损害。例如1999年由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恒达化工厂非法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环境一案,被告因违法排污,造成36人急性氟化物中毒,57人有摄入氟化物的反应。【22】

三、西部环境犯罪的原因

西部环境资源犯罪有着复杂的原因,现从价值规范、思想意识、法律规则三个角度作一扼要分析。

(一)价值崩溃所带来的后果

随着西部大开发的不断进展,西部的经济发展速度将加快,这势必带来旧有的价值观念、社会道德体系遭到破坏,继而将进入一段较为混乱无序的过渡期,在这段过渡期里旧有的社会道德规范失律,而新的道德伦理观念尚未建立,新的价值观念仍不成熟,这就导致各种思想观念的流行,人们多元的价值观念冲突在失范状态下,可能导致越轨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的产生。

(二)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不够

尽管有不少有识之士早就指出,西部大开发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必须汲取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开发过程中“先开发、后治理”的教训。然而仍有不少地区生态保护意识淡薄,不顾本已相当脆弱的生态环境,盲目追求单纯的经济发展指标,这种只贪图经济发展而忽略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指导思想,无形之中会促发更多的危害生态环境犯罪行为。

(三)法律的不完善

如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缺乏刑法上的对应规定而落入“口惠而实不至”的境地【23】。新刑法修订后,仍然存在一系列的立法不足、执法机制不健全。正如有的香港学者所指出:实践中符合环境资源犯罪条件的案件不少,但由于环境资源刑事执法不到位,因而判处很少,这说明中国内地环境资源刑事执法的能力和表现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一是环保机关的办案人员的环境刑法知识不足,对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把握不准,很多时候对那些本来构成犯罪的仍然以为不构成犯罪;二是环保机关出于部门保护主义的考虑,以罚代刑现象严重,对明知已构成犯罪的案件也不移交司法机关,只作出罚款了事(因为按照很多地方的做法,上缴财政的罚款可返还部分给主管单位)。【24】

四、西部环境犯罪的刑法对策

从目前西部生态环境犯罪的产生主要原因来看,完善西部大开发的法律、法规,加强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是西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这个“核心工程”的中心。

(一)完善环境刑事立法的原则

根据环境犯罪的特点,笔者认为,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主要应遵循以下原则:(1)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相协调原则。该原则是当代环境立法的首要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仅反映了当代环境法的实质和体现了当代环境法的价值取向,而且也符合当代环境法的发展趋势,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和非常深邃的思想。(2)预防原则。环境犯罪不同于普遍犯罪,危害环境行为一旦产生危害后果,往往会对环境资源和公共安全产生巨大的、非经济价值所能衡量的损失,危害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并将导致某一区域的生态系统平衡难以恢复甚至不能恢复。因此,如果坐等实际危害结果出现后再施用刑法,则犯罪行为对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已无法挽回。基于此,各国在环境立法时都力争贯彻预防原则,以有效地预防环境犯罪,对此,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也应确立这一原则。

(二)完善与环境资源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

环境资源犯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其行政从属性,刑法中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均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规为前提和基础,因此,行政法规的完善就显得格外重要。另外,像前面提到的非法捕杀、收购珍稀野生动物的犯罪之所以十分严重,与吃家们不无关系,正如刑法中打击拐卖人口同时也要打击收买人口,《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打击****也要打击****一样,我们的法律在打击非法捕杀、收购珍稀野生动物犯罪的同时,也要对那些食用珍稀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追究适当的法律责任,初步考虑,可以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此类行为加以规范。

(三)在立法体例上宜设“环境资源犯罪”专章

为了保持人与自然之间的动态平衡,维护良好的环境状况,国家通过法律确定了公民在享有、使用、保护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当行为主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合理地享有、行使自己的环境权利时,就能维持人与自然之间的平衡,保持良好的环境状况;反之,则会对自然环境产生破坏,从而侵犯他人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由此可见,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客体应立足于环境权。环境权实际上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集合,因此,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既不同于单纯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也不同于一般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而是有自己独特的客体的一类犯罪。为了突出破坏环境资源罪的本质特征,使之与其他犯罪相区别,宜将其在刑法法典中设专章规定,这样才能体现出其犯罪客体的特殊性和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四)增设破坏环境资源罪的罪名

现行刑法在破坏环境资源罪的罪名设置上还不够完善,对很多客观存在并时有发生的严重危害环境行为都没有相应的规定。从目前我国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现状来看,至少需增设以下几种罪名:①破坏草原罪;②破坏土地资源罪;③破坏野生植物罪;④噪音污染罪;⑤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犯罪。

(五)修改法条中的不协调之处

例如,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犯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最高刑可至死刑,但根据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最高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两者的刑罚不协调。

(六)加大罚金刑和增设相应的非刑罚规范

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环境犯罪的处罚适用“两罚制”。但是,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除了对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处罚外,对单位的处罚仅限于对其判处罚金。但现实中由于罚金数额一般偏低,并未起到我们所期待的震慑作用,也不能有效地控制环境犯罪。而根据环境保护法等行政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污染环境的,可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这种行政性处罚较之罚金这种刑事处罚更为严厉。这也就意味着对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比对单位犯罪行为的处罚要重,这显然与法理相背离。鉴于这种情况,建议一方面可以大幅度提高罚金的数额;另一方面,可以针对环境犯罪,设立一些非刑罚措施。非刑罚措施也是刑事责任的一种实现方式,表明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一种否定评价。它着眼于最有效地预防犯罪,是刑罚的必要补充或者替代,为三类五种:第一,教育性非刑罚措施,即公开悔过;第二,民事性非刑罚措施,即责令补救和限制活动;第三,行政性非刑罚措施,即限期治理和勒令解散。

(七)做好司法解释工作

刑法中有关环境资源犯罪的条文中,有许多诸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情节严重”等模糊用语,司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并公之于众,既指导和统一司法,又能让相关的单位和个人知道行为的尺度,从而具备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

诚然,单纯依靠刑罚手段制裁环境犯罪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应当注重采取社会、文化和伦理道德的多方面手段来共同对环境犯罪做出预防和治理,我们相信,有科学完备的刑法对策和详尽周全的社会政策,我们一定能够铸造西部壮观秀丽的山川,从而顺利实现西部大开发战略,造福西部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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