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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第一条 凡开设报馆发行报纸者,应开具下列各款,于发行二十日以前,呈由该管地方官衙门申报本省督抚,咨明民政部存案。一、名称;二、体例;三、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履历及住址;四、发行所及印刷所之名称、地址。

第二条 凡充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者,须具备下列要件;一、年满二十岁以上之本国人;二、无精神病者;三、未经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第三条 发行、编辑得以一人兼任。但印刷人不得充发行人或编辑。

第四条 发行人应于呈报时分别附缴保押费如下: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银五百元;每月发行三回以下者,银二百五十元。其专载学术、艺事、章程、图表及物价报告等项之报,免缴保押费。其宣讲及白话等报,确系开通民智,由官鉴定,认为毋庸预缴者,亦同。

第五条 第一条所列各款,发行后如有更易,应于二十日以内重行呈报。发行人有更易时,在未经呈报更易以前,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

第六条 每号报纸均应载明发行人、编辑人及印刷人之姓名、住址。

第七条 每日发行之报纸,应于发行前一日晚十二点钟以前;其月报、旬报、星期报等类,均应于发行前一曰午十二点钟以前,送由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随时查核,按律办理。

第八条 报纸记载失实,经本人或关系人声请更正,或送登辨误书函,应即于次号照登,如辨误字数过原文二倍以上者,准照该报普通告白例,计字收费。更正及辨误书函,如措词有背法律或未书姓名、住址者,毋庸照登。

第九条 记载失实事项,由他报转抄而来者,如见该报自行更正或登有辨误书函时,应于本报次号照登,不得收费。

第十条 诉讼事件,经审判衙门禁止旁听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一条 预审事件,于未经公判以前,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二条 外交、海陆军事件,凡经该管衙门传谕禁止登载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三条 凡谕旨章奏,未经阁钞、官报公布者,报纸不得揭载。

第十四条 下列各款,报纸不得揭载:诋毁宫廷之语,淆乱政体之语,扰害公安之语,败坏风俗之语。

第十五条 发行人或编辑人,不得受人贿嘱,颠倒是非。发行人或编辑人,亦不得挟嫌诬蔑,损人名誉。

第十六条 凡未照第一条呈报,遽行登报者,该发行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七条 凡违第二、三条及第五条之第一项与第六、七条者,该发行人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八条 呈报不实者,该发行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九条 第四条末项所指各报,其记载有出于范围以外者,该编辑人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 违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九条者,该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一条 违第十、第十一条者,该编辑人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二条 违第十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该发行人、编辑人处二十日以上、六月以下之监禁;或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三条 违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者,该发行人、编辑人、印刷人处六月以上、二年以下之监禁。附加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其情节较重者,仍照刑律治罪;但印刷人实不知情者,免其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第十五条第一项者,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照所受贿之数,加十倍处以罚金;仍究其致贿人,与受同罪。

第二十五条 违第十五条第二项者,该发行人、编辑人经被害人呈诉讯实,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六条 违第十五条者,除按照前两条处罚外,其被害人得视情节之轻重,由发行人、编辑人赔偿损害。

第二十七条 违第十二、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四款者,得暂禁发行。

第二十八条 暂禁发行者,日报以七日为度。其余各报,每月发行四回以上者,以四期为度;三回以下者,以三期为度。

第二十九条 违第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者,永远禁止发行。

第三十条 违第十二条致酿生事端者,得照上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呈报后,延不发行或发行后中止逾两月者,如不声明原委,即作为白行停办。

第三十二条 违犯本律所有应科罚金及讼费,逾十日不缴者,得将保押费扣充,不足再行追缴,仍令补足保押费原数。

第三十三条 禁止发行及自行停办者,准将保押费领还,注销存案。

第三十四条 凡于报纸内撰发论说、纪事、填注名弓者,不问何人,其责任与编辑人同。

第三十五条 报纸以代理人之名义发行时,即由代理人担其责任。

第三十六条 除第一条第三款及前两条所指各人外,所有报馆出资人及雇用人等,应均无涉。

第三十七条 凡照本律呈报之报纸,由该管衙门知照者,所有邮费、电费,准其照章减收,即予数送递发。其未经按律呈报接有知照者,邮政局概不递送,轮船、火车亦不为运寄。

第三十八条 凡论说、纪事,确系该报创有者,得注明不许转登字样,他报即不得互相抄袭。

第三十九条 凡报中附刊之作,他日足以成书者,得享有版权之保护。

第四十条 凡在外国发行报纸,犯本律应禁发行各条者,禁止其在中国传布,并由海关查禁入境。如有私行运销者,即入官销毁。

第四十一条 凡违犯本律者,不得用自首减轻、再犯加重、数罪俱发从重之例。

第四十二条 凡违犯本律者,其呈诉告发期限,以六个月为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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