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大事项意见征求制度,是指当公司在对涉及重大战略发展事项进行决议时应当征求相关公司成员的意见,就目前来看主要是征求职工的意见。如果说集体谈判制度体现出股份民主与职工民主的双向互动式的协商,合理化建议制度则是职工一方主动启动协商过程的双方互动,而公司重大事项意见征求制度是公司及其管理者主动发起的协商机制。在资合公司治理中,股份民主的资本控制方式居于主导地位,股东及其代理人的意志经常被赋予公司人格性而展示于外部。但劳动者也是作为公司的重要成员存在于公司,且在劳动关系维持之际与公司生产经营休戚与共。鉴于公司内部股份民主与职工民主的控制方式异质性较强而很难融合,因此两种资本控制方式在公司治理中以分隔为原则的方式共存,且在公司决议中以股份民主为主导,这是基于效率的经验法则。在众多的公司决议事项中,对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尤其是关于公司重组、改制等问题,往往关乎劳动者与公司的关系,因此劳动者对此等事项应当具有发言权。公司及其管理者在决议此等事项时有义务征求职工的意见,至于职工的意见对于决议的影响力如何,则是股份民主与职工民主协商机制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但从程序上来讲,意见的征求过程在关于公司决策效力问题上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没有征求职工意见,则可以通过决议效力制度和管理者义务制度来解决相关问题。同样在这里,股份民主与职工民主之间的协商也没有必要取得一致,但至少从程序上要强调职工民主意见对公司决议的影响,因为作为一种异质性民主的对话机制,职工的意见在对话的过程中往往对股东们的决议有所影响。而将这一程序强制性地融入股东决议过程,又从某种程度上加强了职工民主在协商机制中的地位。
论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正当性
——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
王幽深[129]
根据股权行使的目的,通常将股权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单方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权利的主要内容是财产权。自益权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退股权、股份转让权、股东名册变更请求权等,其中最核心的是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共益权是指股东为了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权利的主要内容是参与权和管理权。共益权主要包括表决权、代表诉讼提起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与主持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诉权、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撤销权、累积投票权、会计账簿查阅权、公司解散请求权等。其中最核心的权利是表决权。“自益权与共益权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股东所享有的完成股权”[130] 。
所谓股东权的限制,是指当公司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特别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时,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这类股东所持股权的某些权能进行的限制。股东权的限制与股东权的排除不同,股东权的排除又称股东权的表决回避,“是指当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议题与某些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时,则这些股东或代理人不能以其所持有的表决权参与该议案的表决”[131] 的制度。关于股东表决权的排除,虽然在理论上,学者们之间有分歧,各国立法上的规定也有反复,但在限制控制股东以及公司自己持有自己股份以及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表决权等方面,许多国家,尤其是欧共体以及英国和美国的公司立法,都采取了积极的态度。[132]
就限制的具体范围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自益权的限制相对较为认可,对股东的共益权的限制,分歧是比较明显的。而且从已有的各国立法看,对股东表决权的排除的立法较充分,而有关限制股东的表决权,却鲜有规定。
在笔者看来,对瑕疵出资,特别是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不但是应该的,而且是完全必要的。
一、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所表达的立场
201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枛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枠(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并于2011 年2月16日施行。这一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文件在我国现有的公司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首次确立了公司股东权可以被依法限制的制度。这是我国有关公司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对于司法实践来说,这种规定不仅可以消解许多社会矛盾,也能够解决很多的现实问题。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这一司法解释所涵盖的面太窄,而且制度设计本身也不够科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关于可限制的股东权,只列举了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类型,并没有将可限制的权利扩大到所有股东权。这些可以限制的股东权都是自益权,从而似乎确立了共益权不可限制的立法例。据参与起草该司法解释的刘敏法官给出的解释,之所以作如此的规定是因为“股东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限制股东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受到限制”[133] 正是因为立法参与者持有这样的观点,“公司法解释三”限制股东权利的范围才仅限于股东的自益权,而作为共益权的表决权、质询权、知情权等都没有被列入其中。
其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股东权的限制,没有采取正面限制的方式,而是采取反向否定的立法模式,确立了对股东股权的限制制度,这种模式强化了公司的自治权和公司管理的自主权,排除了司法裁判权介入限制股东权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缺乏必要的灵活性,显得过于僵化,不利于解决社会现象中大量存在的、股东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纠纷的解决,容易使公司陷入僵局。而一旦公司股东之间已经形成或存在陷入僵局的可能性时,限制股东权就会成为一纸空文。
现实中,有条件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这些股东通常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单就抽逃出资而言,从以往已发生的实际案例看,中小股东基本上是没有这种资格和条件的。因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公司的大股东,因此,抽逃出资往往也成为了大股东的“特权”。在公司治理中,有的大股东往往绑架公司股东会,从而以股东会的名义为自己的违规违法乃至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寻找合法的依据,因此“控股股东利用其股权的简单多数,往往可以操纵股东大会,做出各种有利于自己的决定”[134] ,也有的股东甚至直接越过股东会,或凌驾于股东会之上,随意而为。而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限制股东权决定的作出需要依赖于公司自身,事实上就是要依赖于公司股东会,司法机关不但不能直接介入,甚至不能在其他股东的请求下做出限制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权的裁决。只是在公司限制了某些股东的权利,而该股东不服,请求法院认定该限制的合法性时,法院才能通过否定该股东请求的方式,最终支持公司行使该限制权的合法性。这种制度安排,事实上是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地进一步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会弱化甚至完全抵消股东权限制的实现。
一个可以设想的情形是,在绝大多数公司中,大股东总是先控制股东会,进而通过选举董事控制公司的管理层,并借助对公司管理层的控制最终控制公司。这一点,只有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大股东才能做到,因此,让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并能左右公司股东会的股东,自行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根据公司章程限制自己的股东权,完全是不可想象的。对小股东而言,基本没有从公司抽逃出资途径与可能性,除非与大股东沆瀣一气共同抽逃。所以,笔者认为,强调公司自治是必要的,但在进行制度设计时,也必须考虑到制度本身的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否则,再好的制度如果无法操作或无法实施,那么这种制度就是一种失败的制度。
再次,作为公司股东权核心的表决权。因为属于共益权,没有被列举其中,“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表述是:“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做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也就是说该条在后面的有一个令人无限憧憬的“等”字!由此,我们本以为这是一个有意的、必要的、合适的“缺口”,可以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形式进行扩大解释,不排除扩展到表决权、质询权、知情权等权利上的可能性,但如果依前述参与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法官的观点,即使对该条再做扩大解释,也只能局限于诸如优先购买权、股份转让权等自益权,而不能扩大至表决权之类的共益权上。在笔者看来,如果表决权不被限制,一切其他的限制,都是不现实的!对大股东来说,完全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使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还可以使公司成为自己获得利益的工具。”[135]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以为,要想使限制股东权的规定落到实处,就必须对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否则,其他的一切限制都无法实现,而如果要对表决权进行限制,必须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共益权能不能予以限制的问题;二是固有权能不能予以限制的问题。只有解决了这两个问题,才能解决限制股东表决权的问题。
二、股东共益权限制的正当性
对于共益权能不能予以限制,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多认为共益权不宜限制,而强调共益权不应受到限制的最核心的理由是:“共益权表现为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参与和对公司机关行为的监督与纠正,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与出资的联系比较远。股东在参与公司管理、纠正公司机关不当行为的权利上是平等的。”[136] 笔者认为,上述不宜限制共益权的理由是有待商榷的。
首先,虽然从个人利益关系的角度看,股东向公司出资的动机,最直接的当然应该是为了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增值收益,但获得收益的途径有很多,有些是直接的、有些是间接的,有些表现为单纯的经济收益,有些又表现为复合的收益。股东控制股东会,进而控制公司管理层,最终控制公司,在这个环节中,每一层似乎都不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但每一层又都是有利益驱动因素的,而且最终都必然会与一定的经济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不能单纯地将是否是在谋取直接的经济收益作为判断是否应该受到限制的标准。特别是像表决权之类的典型的共益权,其表面呈现的只是对公司经营活动的参与权,与经济收益没有关系,但事实上,表决权一般情况下最终表现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而股东一旦掌握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就有能力操控股东大会,通过股东大会将自己的一切行为都合法化,包括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都能够通过实际控制人地位和表决权的行使将其合法化。表决权之所以能够成为股东的权利之王,正是由这些要素构成的。正如刘俊海教授所言:“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事的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驶为前提。”[137] 从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原则衡量,不承担义务就不应该享有对等的权利,不限制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者的权利,事实上不但放纵了此类股东的肆意违法的行为,而且这种现象的存在,最终会使“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规定形同虚设,毫无价值。对表决权的放大,会使得对一切其他股东权的限制都形骸化。
其次,虽然表决权等共益权,并没有表现为直接的经济利益,但以此为理由,认为表决权与出资关系较远的判断是不准确的。一般来说,出资与否、出资多少,直接决定了股东资格的成就与否与股东权利的大小,是否出资是判断是不是股东的前提,而出资多少则直接决定了股东在公司中的话语权大小和利益多少的问题。不出资则不享有股东资格,出资少自然享有的权益就小,很明显,股东的出资与经济收益息息相关,由于资本直接决定了表决权的大小,所以资本与表决权的关系并不远!以表决权等“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与出资的联系比较远”来否定限制表决权等共益权的必要性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