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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票据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与研究(1)

论我国票据抗辩制度的完善

史正保[1] ,李智明磁[2]

票据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功能,但是,要使票据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就必须保障票据能很好地流通。如果说背书是票据流通的工具,那么,票据抗辩制度则是票据流通的灵魂。在诸多影响票据流通的制度障碍中,票据抗辩制度首当其冲。所以,完善票据抗辩制度是我们急需解决的一个课题。

一、票据抗辩制度的立法

(一)西方国家关于票据抗辩制度的立法

目前,西方国家有两大票据法体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和英美票据法体系。前者是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体系的基础上形成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以1930 年制定的统一汇票本票法和1931年制定的统一支票法为主要法律渊源。英美票据法体系是在英美两国票据法的基础上形成的,以20世纪中叶制定并数次修改的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两者关于票据抗辩制度的立法存在一定的差异。

1.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没有集中对票据抗辩权做出规定,仅规定如果当事人未能完全遵循票据行为严格性原则,在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可以此为抗辩事由主张票据抗辩,以否定或减损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对票据的基础行为,如票据原因行为、票据预约行为、票据资金行为则关注不够,使得票据抗辩的发动基础在票据法上表现得十分狭窄。[3] 因此,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不是从票据权利入手,而是从其基础———票据行为严格性入手,赋予了票据债务人相应的票据抗辩权。[4]

2.英美票据法体系

英美票据法体系对票据抗辩权进行了集中立法,集中体现在枟美国统一商法典枠

的相关规定中。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将取得票据的程序正当与否作为是否行使票据抗辩权的判定标准。如枟美国统一商法典枠第3唱302、3唱305、3唱306 条对取得票据程序正当性的条件以及符合该条件或违反该条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即票据债务人能否对其行使票据抗辩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枟美国统一商法典枠赋予票据债务人对非正当程序持票人进行票据抗辩的权利,从而将程序的法律地位提高到一个相当的高度。二是注重对票据抗辩权行使后持票人的法律救济。此点在票据伪造上尤其明显,枟美国统一商法典枠第3唱404条第1项规定,由于没有谨慎注意导致票据被伪造的,或者票据上签名被伪造的,对于善意付款人或付对价获得票据之人不能主张票据伪造,出票伪造造成的损失由被伪造人承担。枟美国统一商法典枠将持票人的追偿对象有条件地扩及至票据被伪造人,在坚持票据无签名则无责任并赋予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抗辩权的同时,又兼顾了灵活性,使持票人因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抗辩权所带来的风险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综上所述,按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享有建立在票据行为严格性基础上广泛的票据抗辩权,这使票据债务人能够及时、有效、多角度地行使票据抗辩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过多地关注票据行为的严格性而对票据的基础行为(原因行为、预约行为)则关注不够,使得票据抗辩权的发动基础在票据法上的表现则十分狭窄。而英美票据法体系则以法典的形式,通过集中对票据抗辩进行规定,自觉地从程序的角度对此进行认识,使票据抗辩权的行使与票据取得过程的正当与否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在法律上做出明晰的阐释,它始终关注票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风险关系,兼顾了严格性与灵活性,减消了票据抗辩权的行使对票据流通所带来的破坏性功能,使票据关系各方当事人能够各得其所,在更深刻的层次上促进了票据的流通。

(二)我国关于票据抗辩制度的立法

我国关于票据抗辩制度的立法集中体现在枟票据法枠第13条、第14条中。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第14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这两条法律的规定构成了我国票据抗辩制度的基本内容。

从上述内容来看,我国票据抗辩制度的立法是在借鉴和吸收两大票据法体系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又结合了我国国情融合而成,具有我国特色。然而,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我国的抗辩制度亦是如此,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亟待完善。

二、我国票据抗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关于票据抗辩的立法价值存在偏差

在票据立法过程中,安全与效率是必须做出的价值取向。在我国市场经济初期,强调票据立法的安全价值取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基本建立,票据立法的价值取向就应该做相应的调整,就目前而言,应当安全与效率并重。在这种要求下,我国票据抗辩凸显出一定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票据抗辩制度过分注重安全价值,导致效率价值被大大地忽视。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过分强化了票据抗辩权的否定性功能

此功能在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不一致时,票据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时最为明显。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该规定将票据抗辩权的功能直接定位在否定功能上,从根本上否定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种立法规定在安全性上对权利人予以保护,体现出强烈的安全价值取向,但当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已经建立,这种制度设计难免会给市场经济的运行增加负荷,因此对该制度亟待完善。实际上,在票据金额的文字、数字记载不一致时,并不影响票据金额的确定,只需确定一个原则即可,票据债务人据此原则履行义务也不会损及自身利益,没有必要将票据抗辩权的否定功能扩大至这一范围内。即使较为严格的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在此问题的处理上也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合理范围的判断标准为是否损及票据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枟票据法枠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过于严格。

2.对票据伪造的法律救济采用的原则过于严格

根据枟票据法枠第14条的规定得知,如果票据伪造,对伪造人来讲因该签章行为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不承担票据责任,但须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被伪造人来讲则由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而无须对该签章负票据责任;对持票人来讲,不能对伪造人和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利,如果所持票据有真实签章人,只能向该签章人行使票据权利,如无真实的签章人,只能依民法向伪造人主张民事赔偿,即寻求民法上的救济。这虽然对防止票据伪造有一定作用,是对交易风险的防范,是在过分强调安全价值下的必然选择。但是,在票据实务中,被伪造人往往和伪造人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在没有特殊关系的前提下,伪造人是极难获得被伪造人的签章的,被伪造人对签章的管理以及对伪造人的行为一般都存在不可推卸的过失。即本应对伪造的发生有所预见而采取措施加以避免,却因过失而未能加以避免,致使伪造行为发生。[5] 因此,在明确规定被伪造人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同时还应该做出一些例外情形。

(二)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模糊,与票据的无因性产生冲突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基于社会经济生活对票据所提出的要求,而由法律亦即票据法所特别赋予的,而并非票据行为所固有的。[6] 枟票据法枠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其理论的依据便是票据的无因性。而我国枟票据法枠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票据的流通依赖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依赖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的流通要依赖于基础法律关系,但是这一点既不符合票据的基本原理,也与各国公认的票据法无因性原理背道而驰。在同一票据法中出现相互矛盾的条文会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因为票据债务人完全可以依枟票据法枠第10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的前手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对抗持票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票据债务人通过无时间限制的调查取证,证明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甚至可以通过消极的不作为来拖延履行义务,从而实际上达到拒绝承兑、拒付票据金额的目的。[7] 这一规定使得我国枟票据法枠第13条第1款关于票据抗辩限制的规定形同虚设,也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另外,枟票据法枠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款规定又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另外,还有第83条第1款、第88条第11款以及第90条第2款的规定,都根本地违背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这些关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模糊的规定,使学界就票据的无因性理论产生了激烈争论,也给票据实务操作带来了很多负面影响。

(三)无对价抗辩的规定不全面

我国枟票据法枠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即票据取得者以税收、继承、赠与方式取得票据时,其票据权利是不完整的、带有瑕疵的,票据债务人可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该规定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第11条规定“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是在重复民法已有的原则或规定。因为因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的,属依普通债权的转让方法受让票据,故债务人的抗辩依民法上普通债权的转让而转让,不发生抗辩切断。二是规定的无对价抗辩的适用范围非常狭小。我国枟票据法枠对无对价抗辩采取了列举的立法例。即无对价抗辩仅适用于税收、继承和赠与的情形,而对其他无对价获得票据的情况一概不考虑。但在实践中,无对价获得票据的情形不限于我国枟票据法枠列举的税收、继承和赠与三种情形,还包括公司合并、委托收款背书等情形。如果非法获得票据,但为了避免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公司可以通过采取与其他公司合并方式,合并后公司可以善意持票人的身份来实现票据权利,这显然对票据债务人极不公平。另外,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背书人以背书的方式授予被背书人一定的代理权,背书人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是代理人,被背书人无权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处分票据权利,当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提出抗辩的时候,其抗辩权可以延伸至被背书人,这属于人的抗辩限制例外的情形之一。因此采取公司合并、委托收款背书等方式取得票据的,受让人的票据权利也必须受制于前手的权利状态,前手的票据权利有瑕疵,受让人的票据权利也必须承继受这一瑕疵。

(四)票据抗辩的限制采取消极限制主义使票据抗辩泛化

从理论上讲,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积极限制主义,一种是消极限制主义。所谓积极限制主义,是指票据法将票据债务人可进行抗辩的事由一一列举,凡未列举的,均不能成为抗辩的事由。这种立法例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如枟美国统一商法典枠第3唱305 条、枟英国汇票和本票法枠第38 条。所谓消极限制主义,是指票据法将票据债务人不得进行抗辩的事由一一列举,凡未列举的,均可成为票据抗辩的事由。[8] 这种立法例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枟德国票据法枠第17条、枟日本汇票本票法枠第17条、枟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枠第17条等。我国票据法采用此种立法例。[9] 我国票据法上的抗辩权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一样,从票据行为严格性入手,赋予票据债务人广泛的票据抗辩权。我国枟票据法枠在第13条中规定了票据抗辩限制的原则,但并未对具体的抗辩事由进行列举。由于我国当时的立法技术不高,也出于对票据安全性的考虑,所以票据立法对于票据抗辩事由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会产生很大的问题,即使得票据抗辩泛化,成为动辄抗辩的法律依据,又使得票据的流通性大打折扣。

三、我国票据抗辩制度的完善

(一)重新定位我国票据抗辩的立法价值

在我国票据抗辩制度的立法价值选择过程中,应从注重安全向追求安全与效率并重转变,从而修改现行的有关规定。

1.弱化票据抗辩权的破坏性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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