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目前我国有些立法对民间资本限制得过多过死,不利于民间资本充分发挥其作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枟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枠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法定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利息不受保护。同时,该司法解释也对合法借贷关系的主体资格予以明确,即只保护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为实现我国已有法律法规与枟民间资本引导法枠宗旨一致,在我国制定通过枟民间融资法枠的同时,一项重要而繁重的工作就是整理有关民间资本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修改,以实现与枟民间融资法枠的协调。至此,民间资本成为由现代化法律明确规范并制约,在统一协调的法律框架内依法投资,可促进我国经济以较快速度发展。
(三)完善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体制
完善我国民间融资法律监管制度,规范我国民间融资业务的发展,我们要吸取国际上已有的经验和教训,进一步加强对民间融资过程中放贷人金融创新模式的监管和对金融投资者的权益保护,重点在于要加强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和对民间融资广告宣传的监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这个工作可以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银监会主要牵头履行对打击、防范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民间融资行为的监管职责;逐步建立起有效的民间融资监测预警机制,进一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业发展的检测职责;建立健全民间融资信息的统计共享机制和规范信息披露机制,相关监管部门要及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投资者公开,以便于民间融资主体进行自主的投资决策。同时,各个监管部门还应与中国人民银行建立起长效协调合作机制,及时将相关监管情况通报给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和稳定。
在实践中,我们要注重保留民间融资运行中业已形成的规则和习惯,及时将一些有效的民间习惯上升为国家的制定法,促进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在经济运行中产生有效监管作用。此外,我们也要充分重视培育和发展一批民间融资行业的自律组织,发挥民间融资自律组织在融资监管中的主体作用,逐步形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良性互动的局面,发挥全社会的力量共同维护民间融资市场的良性发展。
建立起对民间融资的有效监管和制约机制,是规避其风险,发挥其融资功效的必要条件,而这也恰恰正是我国现存民间融资监管制度的弱点所在。只有在立法先行的情况下,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才能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当然,在民间融资监管制度的具体建构上,应当建立在完善现有的监管制度的基础之上的,使最新立法与已存在的监管制度顺利协调和配合,以适应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对民间融资行为监管的最新要求,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信托司法活动的实证考察
季奎明[10]
自2001 年我国颁布枟信托法枠正式确立信托制度,至今已逾十一年,但信托的司法实践似乎仍未成熟发展起来。据不完全统计,在2006—2010 年间,全国法院五年一共受理一审信托纠纷案件294 件,而全国法院每年一审的各类民商事案件总量超过600万件,信托案件在私法纠纷总量中所占的比例极小。[11] 司法裁判是定纷止争的终极保障,法院立案数量少并不一定意味着法制环境完善,通过诉讼得到处置的纠纷数量在某种程度上反而可以说明行业对法制的信任、法制对行业的支持。尤其在当下,我国并不是没有信托纠纷,甚至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信托纠纷也不鲜见,可不少牵涉复杂利益纠葛的案件最后都不是经由司法途径实现救济的,十多年间竟没有产生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示范性判例。本文试图通过实证考察,分析我国信托司法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为推动裁判水平的进步提供参考。
一、判例样本的综述分析
本文选取“北大法意”中国裁判文书数据库(截至2012 年6月)作为样本,在“全文关键字”搜索项中键入“信托”,可得到2 573条判例链接,但是这些案件的审理案由大部分表现为“合同纠纷”项下的“委托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追偿权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等。如果把搜索的案由限定为“信托纠纷”,其下包括“民事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公益信托纠纷”三类,那么相关判例的数量便直接锐减至23个。假如换一种思路,检索各类纠纷中被用作裁判依据的枟信托法枠条款,结果同样令人失望:仅有16个条文共计被援用44次。这样的比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是基本吻合的,在“信托纠纷”数量十分有限的背景下,裁判经验无从积累,司法机关也对信托案件不够重视,缺乏像其他民事案件那样的深入研究。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托司法活动在“量”上的匮乏也限制了其“质”的提升。
鉴于我国信托司法活动的既存规模有限,尚无法进行全面准确的类型化,以下的样本归类仅为后文提供一个分析框架。
(一)“信托纠纷”案由下的常见形态
1.信托关系的司法识别
信托是我国参考日本,中国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模式,从英美法系移植而来的法律制度,我国对此缺乏深刻的理解与消化。实务中,很多信托合同并不出现“信托”的字样,而冠以“委托投资管理合同”等名称,容易令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形成错误的认识。区分信托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尤其是委托行为,对正确适用法律规范具有先决性的意义。
2.信托目的合法性的审查
信托在英美法系的兴起与发展沿循的是一条规避现存法律的轨迹,这种背景下形成的灵活个性正是信托最大的优势所在,因而信托可以被用于各种经济场合,能够以不同的目的运行。但是,大陆法系并无“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默示许可传统,我国的枟信托法枠更是直接强调了信托必须依合法的目的设立。实践中如何把握信托目的合法性的审查标准,不仅是法律问题,也关涉我国的金融政策。
3.信托财产的地位确立
信托财产是信托关系成立的核心要件,信托形态的现代化发展甚至允许在发起设立信托时尚不存在委托人,但必须有可以确定的信托财产,而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责分配也发生于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活动中。我国判例所反映的信托财产纠纷主要涉及信托财产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的独立性,以及信托财产对信托关系存续的影响。
4.信托受托人管理行为的标准界定
在受托人普遍为专业金融机构而受益人知识缺乏、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现阶段,判断受托人是否尽到了一个专业人士应尽的审慎管理义务是信托案件的一个普遍难点。在英美法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看作一种广义的信托受托人而负有相应的义务,而近代公司制度的高度发达,推动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注意义务的相关规则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信托受托人义务的理论体系也随之逐步成熟。在我国,不仅信托立法中缺少受托义务的具体标准,可资比照的公司法对经营者责任同样规定得宏观粗放,给法院的裁判活动带来了很多的困惑。
5.信托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效力判断
大陆法系普遍承认以合同、遗嘱等形式设立的信托,除此之外英美法系还允许成立宣言信托,[12] 但合同始终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最重要的信托设立方式。正是由于合同这一载体崇尚自由、尊重自治的固有属性,使得信托的构造灵活多样。在信托合同中可以出现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例如我国金融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信托收益保底条款,少数案件中还出现受托人与第三人关于信托义务履行方式的特别约定。这些约定是否有效,对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何种影响,都是法院在审理时必须回答的核心问题。
6.信托受益权转让纠纷的解决
尽管对信托受益权的性质至今仍存争议,但枟信托法枠明确规定受益权可以转让,这对信托在我国金融投资领域的发展是有重要意义的。因信托受益权转让形成的司法纠纷具有一定的复合性,受益权及其可转让性基于枟信托法枠产生,转让协议的订立及生效则遵循枟合同法枠,同时“转让协议”项下的内容还可能超出纯粹受益权转让的范畴,需要针对具体内容的性质予以规制,所以这类纠纷往往很难单独根据枟信托法枠作出公正、全面的裁判。
(二)其他案由下的典型形态
(1)“金融借贷”案件中的信托金融创新活动中依赖信托关系而又容易产生纠纷的典型形态是资产证券化、投资基金等金融工具。因而,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时也存在适用枟信托法枠的必要。此类案件基于同一信托合同的涉诉当事人常有几十人甚至几百人之多,其抗辩常是针对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亦即受托人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能取得何种程度的权利。
(2)“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的信托与信托相关的公司涉诉案件中,最多的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具体形态又可以分为信托受托机构自身的股东资格纠纷和因公司股权信托而引发的股东资格纠纷,尤以后者为常态,属于真正的信托法问题。前者的本质乃信托公司的股权变更问题,应当是“信托业法”规制的范围,而我国的枟信托法枠排除了信托业的内容,却至今未实现单独立法;一些信托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但受让人未经行政批准无法取得股东资格,这类矛盾其实反映的是一般法律与特别规章之间的冲突。
(3)“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信托。知识产权信托的模式可以解决我国知识产权产出与转化极其不对称的难题,还可以提高知识产权的流动性,从而打破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僵局。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信托刚刚兴起,上述功能还远不能完全实现,但一些形态的知识产权信托(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在我国逐渐受到重视,甚至有发展为惯例的趋势,相关纠纷也随之产生。鉴于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受托机构多为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常见,矛盾主要表现为侵权人对“集体管理”的法律性质及受托人地位的质疑。
二、司法实践对信托的宏观理解有待加深
(一)对信托概念的误读
如何区分信托与其他相近的法律关系,信托公司的所有业务或冠以“信托”名目的金融工具是否都是真正的信托,在形式上这涉及案由的确定并影响合议庭组成,在实质上这更直接决定了适用的法律规范渊源。
在枟信托法枠颁布之前,我国业务量最大的“信托”形式当属“信托贷款”。根据当时的认识,所谓“信托贷款”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存入的资金按其指定或信托计划中载明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一项金融业务,委托人在发放贷款的对象、用途等方面有充分的自主权。后来将这类“信托贷款”称为甲类信托贷款,即由委托人指定贷款项目,风险亦由委托人承担。而乙类信托贷款则是由受托人选定项目,风险相应由受托人承担。枟信托法枠颁行以来,信托公司也常与委托人签订一类资金信托合同,委托人将资金交给信托公司管理,同时将自己设定为受益人,但基本上保留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甚至可以对受托人的管理、投资行为直接发出具体指令。这类资金信托合同和甲类信托贷款根据我国现有认识一般会被视为商事信托,当作信托纠纷立案审理,理由在于受托人是一家专业的信托投资公司。可是,根据前文确立的标准,这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商事信托,甚至连信托都不算,委托人只是将财产委托给他人代为管理,取得收益后再分配给自己,不存在信托财产转移的对价,受托人也只是被动地接受委托人指令,并不积极地实施专业管理行为,与真正的商事信托相去甚远。[13] 而我国法院在“信托纠纷”案由下审理的案件就有相当一部分这样的“信托”。
相反,有些实质上的信托在实践中却并不以“信托”为名,通常表现为“委托投资合同”等形式。[14] 对于财产已经完全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持有、管理、处分的情形,法院反而缺乏将其认定为信托的底气,甚至有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直接回避对法律行为性质的确认,将其表述为“类似信托的法律关系”,进而“参照”适用枟信托法枠。[15] 正是由于对信托概念持似是而非的认知,所以我国的信托案件从立案开始就出现了混乱,一些标准的信托案件(如证券化、股权信托)在寻找案由时被归为借贷合同纠纷以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部分委托、隐名投资的案件却被当作信托进行审理。准确地识别信托是解决此类纠纷的先决基础,而其中要害无疑是理解信托的概念,暂且抛开所有权归属的争议,信托的本质是信托财产的控制与信托利益的归属分离。把握住这个特征对识别信托关系进而准确地适用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对信托特性的忽略